一、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新兴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院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双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1、双方达成的是否属于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情况下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3、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三、辩护意见摘录
1、本案应属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2、被害人对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责任,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自首,犯罪较轻的自首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五、本案成功之处
1.认定刑事和解。
2.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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