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刑事上诉状·道多优秀法律文书

故意伤害案刑事上诉状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周晓菲

上诉人XXX,

辩护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法院(201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法院(201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ldquo第XX号判决&rdquo)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存在诸多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

1、【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1】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上诉人与受害人是楼上下相邻居住,以往并无其他积怨。本案是因楼上下噪音纠纷引起矛盾,继而发生冲突,矛盾激化导致人身伤害结果发生的。但是,第XX号判决未能正确的对本案起因进行认定,而是仅仅简单的认定了本案发生的过程(详见第XX号判决第一页倒数的第二行至第二页第一至第三行),未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1)小目规定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事实,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情节加以认定和适用。

2、【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2】 本案中受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受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

案发前,上诉人因不堪噪音而去楼上受害人家准备理论,因受害人本人不在家,其妻子拒绝开门而未果。事后,受害人回家后冲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才导致矛盾激化,这显然表明受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但是,第XX号判决也未将《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2)小目规定的“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这一对上诉人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加以认定和适用。

3、【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3】 案发后,上诉人对受害人积极赔偿,但受害人拒绝,才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上诉人立即通过家属送受害人去医院就诊并承担了受害人的全部治疗和护理费用;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多次带礼品前去道歉并表示悔意;受害人出院后,上诉人又在司法机关主持和建议下多次登门向受害人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十万元,但均遭受害人拒绝。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这也是应该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必须认定和适用的规则,但是,第XX号判决并未加以认定和适用。

4、【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4】 第XX号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行为予以认定,但未依法减少其基准刑。

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10目第(1)小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但是,第XX号判决虽然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并未依法根据上述规定减少上诉人的基准刑。

二、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规则之正确适用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即前文所述之《量刑实施细则》)处理。

(一)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1)小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在确定本案上诉人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一年的的基础上,应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情节和条款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1、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常见罪名的量刑”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1)小目的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常见罪名的量刑”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2)小目的规定,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二项“酌定量刑情节”第15目第(1)小目的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项“法定量刑情节”第10目第(1)小目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5、上述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为减少基准刑70%-110%。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四项“从宽处罚限定规则”的规定,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因此,正确适用《量刑实施细则》,对本案上诉人规范量刑,应该是在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超过60%的情况下,不低于基准刑的40%作为本案的宣告刑,这才符合《量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量刑规则,即本案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为有期徒刑4.8个月。

6、因为,本案上诉人所具备的减少基准刑的因素已经超过60%,所以,机械适用减少基准刑因素确定宣告刑是与“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这一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对本案上诉人确定宣告刑时,将宣告刑向不低于基准刑的40%调整,是符合《量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量刑规则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到本案中,对本案上诉人确定宣告刑向不低于基准刑的40%调整,是量刑规则之必须,而不是可以再继续向基准刑的40%以上进行随意调整。

7、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3项“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第(4)目的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幅度内进行调整”。对此,上诉人认为: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幅度内进行调整”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但是,审判权的体现,绝对不是法官个人主观意志无规则的体现,相反应当是有规则的。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没有在10%幅度内向上进行调整的规则可依据。

(2)由于本案上诉人所具备的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为减少基准刑70%-110%幅度,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又必须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四项“从宽处罚限定规则”的规定,受“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的约束,因此,本案对上诉人正确量刑的结果应该体现为有期徒刑4.8个月。但是一审法院第XX号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明显是违背《量刑实施细则》量刑规则方面的相关规定的。

三、第XX号判决仅仅基于本案被害人表示对上诉人不谅解,就对上诉人适用过重刑罚,未必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主动承担了受害人的全部医疗和护理费,并且多次去医院看望受害人表达悔意,并带十万余元现金希望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然而经过上诉人再三努力,均无法得到受害人认可。但是,第XX号判决仅仅基于本案被害人表示对上诉人不谅解,就对上诉人适用过重刑罚,这未必是罪刑得当、司法公正的体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来决定,即应当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改判没有按照《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适用刑罚过重的第XX号判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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