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内幕交易罪犯罪辩护(一)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沪、深、京交易主体的规模不断扩容和注册制的稳步推行。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参与者越来越多。内幕交易犯罪呈现阶梯式增长。

新《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此次修订通过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推行注册发行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严格法律责任等。根据《证券法》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个案的实践,浅谈一下内幕交易犯罪的辩护。

浅析内幕交易罪犯罪辩护(一)

中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惩处证券交易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惩治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当时,有些同志也提出增加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当时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还处在探索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也不是很明确,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修订的刑法中没有规定期货方面的犯罪。

浅析内幕交易罪犯罪辩护(一)

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件

(一)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根据《刑法》180条3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也不同。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而在本次修订之后,新《证券法》不仅对前述范围进一步细化,同时顺应监管难点问题,扩大了知情人范围,新增以下主体:1)发行人;2)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3)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5)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此外,本次修订将证券监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有关人员明确为“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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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玉杰 权益高级合伙人

施玉杰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刑事辩护与代理、争议解决与诉讼。

施玉杰律师的主要执业经验有:邯郸武安张某某、张某某强奸杀人案,法院不予认定;邯郸马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市检察院撤诉;邢台刘某受贿案,有罪免于处罚;石家庄物流园总经理胡某寻衅滋事案,判决无罪;衡水张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判决无罪;广东深圳廖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缓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受贿案;邢台某副县长受贿案;天津权健组织、领导传销案,束某组织、领导传销案;石家庄新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案;承德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案;广东惠州郑某组织、领导黑社

会性质案;河南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监管部门通常区分不同主体取得内幕信息的难易程度而对证明要求不同。具体而言,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基于其特殊地位、职责以及对内幕信息的直接接触,只要监管部门能初步举证,证明其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存在买卖或建易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等行为的,即可认定内幕交易;而对于非属知情人范围的当事人,除有前述行为外,监管部门还须证明其知悉内幕信息。而“知悉”的证明,如上文所述,往往是监管的难点,认定难度大。此次新《证券法》中对知情人范围的扩张,回应了前述监管难题,降低了监管部门对新增范围内的“知情人”的证明要求。同时也加大了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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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幕信息的范围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规定: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新修订的《证券法》还将“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等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也列入内幕信息范围,如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等。可见,作为内幕交易的起点与核心,内幕信息非静态概念,其内容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交易活动的不同节点而动态变化;同时新《证券法》对内幕信息概念的丰富,体现监管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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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

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且,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而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本条所称的“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人、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内幕交易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该罪。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泄露该信息”之前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不像《刑法》第398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罪明文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其次,在世界范围内,内幕交易都被视作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欺诈本身只能由故意构成。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认为,如果被控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错误地认为该重要信息已经公开,就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据此,内幕交易罪不能由过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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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内幕交易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进一步明细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

《解释》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解释》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解释》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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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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