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中国汽车行业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2年第2辑,总第120辑,本期责任编辑侯鹏,本文作者:钱海峰、王尧峰。

《北京仲裁》专题|中国汽车行业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一、概 述

(一)行业发展概述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我国汽车行业由传统产业向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之年。在全球技术变革和我国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我国汽车行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跟国家战略发展方向和政策立法,经受住了芯片短缺、原材料价格持续高位等带来的压力,不仅产、销方面呈现稳中有增的态势,而且在产业投资与布局、技术革新与标准化建设、品牌建设与质量安全、数据安全与信息保护等方面取得突破和进展,尤其是新能源汽车,在国家“碳达峰、碳中和”顶层设计方案出台后,成为行业最大亮点,已经从政策驱动转向市场拉动新发展阶段,呈现市场规模、发展质量双提升的良好局面,为“十四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2021年,我国汽车产销分别完成2608.2万辆和2627.5万辆,同比分别增长3.4%和3.8%,结束了连续3年的下降趋势,为我国工业经济持续恢复发展、稳定宏观经济增长贡献了重要力量。其中,国内新能源汽车产销突破350万辆大关,分别达到354.5万辆和352.1万辆,同比均增长1.6倍,市场占有率达到13.4%,高于上年8个百分点。

2021年,我国汽车出口量约为201.5万辆,首次超过200万辆,同比增长1倍,占汽车销售总量的比重为7.7%,比上年提升3.7个百分点,其中新能源汽车出口31万辆,同比增长3倍。

自2020年疫情发生以来,受全球汽车芯片供应短缺以及美国对中国的芯片产业链、供应链采取管制措施的影响,汽车产量下降,尤其是依赖进口核心芯片的汽车品牌。为了应对疫情、缺芯挑战,鼓励汽车领域的研发、消费,国家在政策、法律和技术等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尤其是新能源汽车。例如:国家制定《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将坚持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深入实施发展新能源汽车国家战略,以融合创新为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产业基础能力,构建新型产业生态,完善基础设施体系,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汽车强国。国家制定《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逐步降低传统燃油汽车在新车产销和汽车保有量中的占比,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车辆电动化替代,推广电力、氢燃料、液化天然气动力重型货运车辆。工信部与地方主管部门加强供需对接和工作协同,推动提升汽车芯片供给能力,指导成立中国汽车芯片产业创新联盟,组织编制《汽车半导体供需对接手册》,为企业自主研发芯片提供信息支持和政策鼓励,配合调查处理汽车芯片领域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2021年我国汽车产销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撑。

2021年,相关市场主体顺应汽车行业发展趋势,在产业投资、智能制造、技术升级等方面较为活跃。例如:小米宣布小米智能汽车业务正式立项,计划首期投入100亿元人民币,未来十年投资100亿美元。百度造车公司完成注册,名称为“集度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华为公司与长安汽车、广汽集团、北汽蓝谷等车企进行深度合作,打造汽车子品牌,将陆续推出使用华为HI(Huawei Inside)全栈智能汽车解决方案的智能汽车。长城汽车宣布完成对北京地平线机器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战略投资,正式进军芯片产业。腾讯恒大携手研发车载智能系统。中升控股就智能电动汽车与小鹏汽车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北京设立国内首个智能网联汽车政策先行区。宁德时代推出第一代钠离子电池。福田汽车发布中国商用车行业首个技术品牌“银河技术”。

2021年,虽然我国汽车行业整体发展良好,但仍有个别车企在融资、市场等方面遭遇各种困境,进一步加剧了车企整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的痛点。例如:恒大汽车终止A股上市、禾赛科技撤回科创板IPO申请、吉利汽车撤回科创板上市申请;猎豹汽车申请破产重组、拜腾关联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华晨雷诺金杯申请破产重整、北京宝沃汽车申请破产清算;沃尔沃汽车与吉利汽车合并动力总成业务、江淮汽车与蔚来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南北马自达官宣合并、江铃汽车拟以7.81亿元向Volvo出售江铃重汽、曙光汽车收购奇瑞老旧车型技术资产。

2021年,国家加大对汽车消费者人身安全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施行,汽车产品缺陷和召回的责任和成本的承担主体扩大到生产者和销售者。韩某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斯拉被判退一赔三。小鹏汽车未经得消费者同意,通过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设备非法采集并上传消费者人脸照片数据被处罚。特斯拉因品控问题被五部门联合约谈。中消协发布2020年投诉报告,汽车消费成重点问题。因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滴滴App被下架整改。

2021年,是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全球疫情持续演变、汽车芯片供应紧张等复杂严峻形势,国家坚持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方向,制定完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持续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行业有关各方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共同推动汽车产业在“十四五”开局之年取得新成效、见到新气象,我国汽车强国建设迈出坚实步伐。

(二)新法概述

1.《民法典》

《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共七编,加附则,全文共计1260条,涵盖了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划时代意义。《民法典》的出台,与汽车行业息息相关,对于促进我国汽车产业的健康良性和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例如:《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有利于新能源汽车领域的投资,促进汽车生产制造环节的节能减排,甚至是汽车全产业链的绿色、低碳和环保。

《民法典》第123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有利于保护汽车技术开发与研究领域的科技成果,促进汽车产业电动化、网联化和智能化的发展,推动整个汽车产业的转型升级。

《民法典》第496条、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欺诈消费者现象的发生,有助于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销售环节的公开透明、合法合规。

《民法典》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汽车生产制造商、销售商的召回义务和产品责任,有利于保障车辆购买人和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回应了我国汽车由传统产业向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道路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汽车数据安全,而且必将促进汽车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2021年,国家连续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汽车数据安全有关规则进一步细化,规范汽车行业相关主体合法合规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确保汽车数据安全。

2.《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20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法典》虽然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但章节内容不多,且多为原则性规定。为了全面指导和规范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国家出台了更详细且更具实操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法律是国内首部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定义、处理规则、跨境传输、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监管部门职责、法律责任等。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以及第17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的规定,明确了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同意+告知”的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因为汽车行业除了涉及个人信息的处理,还涉及车辆行踪轨迹、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物流等与国家安全和经济运行密切相关的重要数据,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无法满足汽车行业对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的特殊保护需求,为此,国家相关部门配套出台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汽车行业领域的网络信息和数据处理活动。

3.《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于2021年8月20日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该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如前所述,由于汽车行业的特殊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不能满足国家对汽车行业涉及的信息与数据安全保护要求,因此,国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旨在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

该规定明确了汽车数据的定义范围,除了公民个人信息外,还包括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物流等重要数据;明确了汽车数据处理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了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重要规则;明确了汽车数据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等。

其中,第16条规定,“国家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平台建设,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入网运行和安全保障服务等,协同汽车数据处理者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汽车数据安全防护”,这充分体现了国家通过互联网方式加强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的决心与信心,不久国家便发布了《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

4.《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于2021年9月15日由工信部发布,通知对象,即责任部门包括各级政府工信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三大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有关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车联网服务平台运营企业、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该通知指出,车联网是新一代网络通信技术与汽车、电子、道路交通运输等领域深度融合的新兴产业形态。智能网联汽车是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的新一代汽车。在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车联网安全风险日益凸显,车联网安全保障体系亟须健全完善。

该通知对车联网网络安全防护、服务平台安全防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防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车联网安全标准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有效措施,使汽车数据安全与保护更加全面、系统,汽车行业的网联化特征进一步显现。

在推进汽车行业网联化建设的同时,国家也在推动汽车领域智能化的测试与示范应用。

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2021年7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三部门联合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旨在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该管理规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该管理规范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示范应用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我国汽车行业的智能化建设奠定了基础。

相较于网联化、智能化,我国汽车行业的电动化建设起步较早,在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出台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

6.《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

2020年10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旨在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汽车强国。

该发展规划指出,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自2012年国务院发布《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以来,我国坚持纯电驱动战略取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成为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转型的重要力量之一。与此同时,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也面临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质量保障体系有待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仍显滞后、产业生态尚不健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等问题。

该发展规划从新能源汽车的发展趋势入手,阐明了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发展愿景,接着从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构建新型产业生态、推动产业融合发展、完善基础设施体系、深化开放合作、保障措施方面进行全面论述,对推动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高质量发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

7.《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

2021年10月24日,国务院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

该方案明确: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5%左右,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顺利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

为了实现碳达峰目标,该方案提出,重点实施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行动、节能降碳增效行动、工业领域碳达峰行动、城乡建设碳达峰行动、交通运输绿色低碳行动、循环经济助力降碳行动、绿色低碳科技创新行动、碳汇能力巩固提升行动、绿色低碳全民行动、各地区梯次有序碳达峰行动等“碳达峰十大行动”。

其中,工业领域碳达峰行动和交通运输绿色低碳行动与汽车产业密切相关,有助于促进汽车产业链中诸如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等上游产业链的节能减排,也有利于推动汽车产业链下游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低碳化。

8.《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2021年7月22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加大了经营者的三包责任,扩大了家用汽车三包调整范围,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监管制度。尤其是关于退、换货的新规定值得关注,例如: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可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可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该规定是针对家用汽车的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三包责任),是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章节相关内容在家用汽车领域的细化。三包规定不完全等同于汽车召回制度,汽车召回制度侧重于行政监管,维护的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调整对象还包括商用车,主要针对的是因生产者的原因导致的批量、系统性的缺陷问题。

9.《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2021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至31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至27条,是中国扩大高水平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其中,涉及汽车行业的变化是:汽车制造领域,取消乘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以及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的限制。

(三)争议解决概述

通过关键字搜索查询聚法案例网上已经公开的数据,经统计分析得出2021年度我国汽车行业争议解决呈现以下特点:

1.总体上纠纷较2020年有所减少,2020年和2021年合资品牌类的纠纷均多于自主品牌类

以典型的合资品牌和自主品牌车企为关键字,搜索审判年限为2021年、2020年的纠纷解决情况,截至2022年3月公开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不排除相关数据会因本次查询时存在2021年案件未结的情况而有所出入),2021年涉及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总计为746件,其中合资品牌涉及的案件数量为424件,占比56.84%;自主品牌涉及的案件数量为322件,占比43.16%。2020年涉及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总计为1600件,其中合资品牌涉及的案件数量为1047件,占比65.44%;自主品牌涉及的案件数量为553件,占比34.56%。

与2020年相比,2021年上述品牌涉及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减少了854件。

2020年度,合资品牌涉及的纠纷数量要多于自主品牌。合资品牌中,合同与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物权纠纷的数量分别为484件、182件、149件和28件。自主品牌中,合同与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权纠纷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数量分别为278件、68件、16件和15件。

2021年度,合资品牌涉及的纠纷数量也要多于自主品牌。合资品牌中,合同与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物权纠纷的数量分别为245件、87件、48件和22件。自主品牌中,合同与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权纠纷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数量分别为247件、34件、9件和8件。

相较于2020年度,2021年度上述品牌涉及的民商事案件纠纷数量减少与2021年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经济逐步复苏不无关系。连续两年合资品牌涉及的纠纷数量多于自主品牌,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汽车产业在技术等方面需要与国外品牌合作的现状。

2.保理合同案件总体较少但仍有所增加,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以保理合同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7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13件。保理作为汽车供应链新的融资方式,随着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完善,今后相关业务及纠纷均会有所增加。

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14832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10571件。融资租赁作为汽车销售的重要方式,在解决用车主体融资需求、促进汽车销售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该类纠纷数量居高不下,反映了汽车金融的现状。

3.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仍是汽车行业的“重头戏”

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177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86件。随着国家对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打击力度的加大,以及后疫情时期车企之间加快兼并重组,不正当竞争纠纷有所减少,但今后仍会是汽车行业的重点。

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2147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1044件。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13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2件。

虽然知识产权类纠纷数量较2020年减少了,但由于该类纠纷的审理周期较长,不排除2021年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未结、未公开的情况。随着我国汽车由传统产业向电动化、网联化和智能化转型,涉及的技术秘密、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及相关纠纷案件均会有所增多。

4.消费者维权纠纷居高不下且备受关注

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29606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19722件。

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460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249件。

由于我国汽车产、销量巨大,消费者与车企、经销商等汽车产业链相关主体之间发生诸如欺诈、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等纠纷,屡见不鲜,反映了我国汽车行业消费者维权的现状。

5.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成为新型案件且有所增加

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案由、案件事实关键字“汽车”进行搜索,2020年案件数量为5件,2021年案件数量为9件,与2020年相比,2021年案件数量有所增加。

随着2021年《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这对汽车行业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才能不被纠纷“缠身”,才能在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的产业转型升级中占得先机。

6.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证券虚假陈述的行政监管力度加大

2021年1月至6月,因相关门店未经消费者同意,也无明示、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目的,采集上传人脸照片43万余张,上海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海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

2021年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43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合营企业违反反垄断法,分别被罚50万元。

2021年9月1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华晨集团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虚假记载、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合计罚款5360万元。

我国在2021年加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和惩治证券虚假陈述等方面的力度,与国家近年来在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和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立法加大力度紧密相关,反映了此类问题的严重性和治理的必要性、紧迫性,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典型案例

【纠纷1】投融资类纠纷:爱思开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协同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思开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与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系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爱思开)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75%和25%。

辽宁协同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庆公司)与爱思开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在准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文件时,交投公司拒绝配合签署由爱思开公司准备的新的公司章程,导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文件始终无法完备。后双方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爱思开公司以协同庆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发出书面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此,协同庆公司起诉要求爱思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万元。爱思开公司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没收定金2000万元和赔偿损失404.22万元。

【争议焦点】

协同庆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观点】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协同庆公司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协同庆公司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未构成违约;由于交投公司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且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相应问题而未能确定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由于双方对解决相应问题的协商过程长达两年且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致使在事实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客观不能履行。故,爱思开公司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再转让股权亦未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客观意外事件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在协同庆公司和爱思开公司均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爱思开公司返还定金及预付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损失。

爱思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协同庆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协同庆公司与爱思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获取爱思开公司持有的沈阳爱思开75%股权,从而控制运营沈阳爱思开,爱思开公司通过转让沈阳爱思开75%股权的方式获取股权转让款。为顺利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协同庆公司与爱思开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第3.2款、第3.3款中约定:转让方应于2018年3月16日以前,准备本次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应由转让方准备的文件,具体包括目标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目标公司另一方股东关于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函件、转让方委派董事的免职文件。受让方应于2018年3月16日以前,准备本次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应由受让方出具的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手续、与交投公司协商并签署新的公司章程、选定目标公司董事等。为确保上述材料能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同庆公司与爱思开公司又在《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对股权变更登记相关申请材料是否已完备进行确认。经该律师确认转让方按原协议第3.2条约定准备的文件符合股权转让登记相关需要的,受让方应按原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待转让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该律师、转让方及受让方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爱思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材料按约定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进行确认,且沈阳爱思开的另一股东交投公司并未按照爱思开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记载的内容与协同庆公司签订新的公司章程。然而,没有新的公司章程即不能进行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故爱思开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3.3款约定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未能产生交投公司签署新的公司章程的效果,既不具有《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形式要件,亦未产生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质功能,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协同庆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

【纠纷观察】

该案系投资方在收购汽车客运企业过程中,因其他股东原因导致收购失败的案例。目前汽车行业的激烈竞争加速了车企之间的重组整合,产业转型升级带来更多的投资机会,汽车行业的投融资主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高交易的成功率,该案具有借鉴意义。

实践中,汽车行业的投融资方式除了诸如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还有新设公司、增资扩股、债转股等方式。可以说,不同的投融资方式,有着不同的交易架构,法律风险防范重点也不同。无论什么样的投融资方式,投资主体对交易对象和关联方进行商务、财务、法律等全方位的尽职调查,对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避免法律纠纷,是必要且重要的。

【纠纷2】供应链类纠纷:天津rz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北京dk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天津rz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dk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的供应商。在本案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要签订商务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签订商务协议,仅签订了价格协议和采购订单。

2016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申请人因受到市场因素变化暂缓供货,后被申请人未再给予申请人采购订单。2019年2月22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记录被申请人提前断产相关联事项的确认,其中纪要载明“2.断产通知:由于是政治因素,所以当时是不可避免的情况,因此以邮件正式通知了天津rz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要求停止供货达三年之久,构成严重违约,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1.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在汽车零部件采购关系中,汽车零部件通常都是经过设计、实验、验证达到标准后,才能作为量产零部件进行供应,所以在确定成为供应商前,供应商必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做好量产准备工作。当然作为采购方也不会随意更换供应商,而是要给予供应商一个合理的订单预期,因此作为采购方和供应商势必要保持良好、稳定的合作关系,以保障最终的成品能够顺利生产。否则,如果采购方随意终止与供应商的合作,要重新完成一个合格供应商从设计到验证所耗费的时间必然会影响到最终成品的生产,也不符合商业惯例。

仲裁庭认为,首先,本案合同第8.1条约定,采购订单是以一个月的确定订单加两个月的预测形式下发。本案合同第5.1条约定,被申请人保留取消、中止采购订单的权利,但该取消、中止应由被申请人说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通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以邮件的形式提前7天通知申请人取消9月的采购订单,因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合同第8.1条约定,采购订单是被申请人根据商务协议、生产计划和售后服务需求编制的货物或服务需求计划,是申请人安排生产、交货,被申请人收货、验货的依据,申请人必须严格执行采购订单中有关交货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数量的规定。根据前述约定,采购订单系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达成的货物或服务需求计划,采购订单的取消、中止,并不意味着本案合同的终止。

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被申请人亦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终止本案合同,虽然双方曾就库存等清算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在沟通中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要终止本案合同,故仲裁庭关于被申请人以其行为单方终止本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因被申请人单方终止本案合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采购订单终止至今已经4年有余,申请人亦明确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合作的条件和基础,故仲裁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合同第17.6条约定,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终止合同通知后,承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做好被申请人资产的转移工作,同时提交一份因终止本案合同而需被申请人补偿的清单,被申请人有权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予以补偿。该条对本案合同终止后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虽经仲裁庭裁决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事宜双方仍应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履行。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先后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其载明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总额,以及固定资产及模具原值和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账面净值均一致。被申请人虽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审计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仲裁庭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原材料即产品库存约为两个月的订单量,符合本案合同约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损失6231900.89元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设备及模具的损失,仲裁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综合本案设备及模具的属性、折旧、再利用及行业特性等实际情况,酌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200万元。

【纠纷观察】

汽车零部件是整个汽车产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近年来因为疫情、政策等因素,导致零部件生产容易出现诸如订单取消、合作终止等问题,零部件供应商与汽车生产制造厂商之间的矛盾纠纷屡见不鲜。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应商为了确保供货而事先准备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分担。对此,损失方主张损失的真实性,该损失与汽车制造厂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双方在订单取消或合作终止中的过错程度,成为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该案对汽车供应链相关主体如何诚信履约,在发生诸如疫情、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己方的事由时,如何及时、正确应对,减少各方经济损失,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纠纷3】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韩某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车主韩某通过官方渠道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签订《二手车订购协议》,购买modelS二手车一辆。在购买之前,销售人员告诉他这辆车为官方认证二手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水泡、火烧和结构性损伤等问题。

随后在韩某用车过程中,车辆多次发生故障。经相关机构检测,车辆C柱及后翼子板有切割焊接,鉴定意见为“车牌号津AD16231拓速乐(特斯拉)5YJSA6H1小型轿车是事故车”。

为此,韩某提出了原价退车或换车的请求,但遭到特斯拉的拒绝。随后,韩某以特斯拉用欺诈手段出售不符合其承诺的事故车辆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车主退还购车款并获得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定特斯拉向韩某退还37.97万元购车款,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113.91万元。

特斯拉不服,于2021年1月提起上诉。2021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2302号终审判决,驳回特斯拉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特斯拉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特斯拉作为专业汽车制造和销售企业,在向消费者出售其官方认证二手车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车辆的状况尤其是曾经的事故和维修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否则在双方对相关用语发生不同理解且缺乏客观权威认定标准时,应作出对特斯拉不利的解释。

本案中,在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因事故发生结构性损伤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特斯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从特斯拉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照片看,涉案车辆的维修确实涉及大面积切割、焊接等,这种修理方式和程度必然对消费者的购车意愿产生重要影响,而特斯拉对消费者的告知不足以达到应有的信息披露程度,具备欺诈的客观条件。再结合本案事实,特斯拉对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以及维修情况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具备欺诈的主观条件。因此,法院认为特斯拉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

【纠纷观察】

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汽车行业的重中之重,消费欺诈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涉及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维修服务、虚假宣传等方面。

在汽车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往往面临着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法院是基于涉案车辆确实涉及大面积切割、焊接等的维修事实,结合特斯拉汽车有义务保证所出售的车辆符合全新车辆的质量标准,认定特斯拉汽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最终认定特斯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退一赔三”的判决结果,给汽车消费领域的相关主体敲响了警钟,只有诚信、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才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提升自身品牌效应,最终促进我国汽车行业整体的健康繁荣发展。

【纠纷4】实用新型专利类纠纷: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时代)于2015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宁德时代认为,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00Ah、NCM120Ah和NCM135Ah的动力电池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上述产品不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且几乎全面抄袭了宁德时代的相关专利产品,涉嫌使用宁德时代拥有的多项中国专利,认为二塔菲尔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故起诉要求二塔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ZL2015211124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亿元人民币以及宁德时代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而二塔菲尔公司认为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塔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宁德时代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FFH3D3-120Ah和FFH3D3-135Ah);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害宁德时代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的电动汽车;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宁德时代的经济损失22979287元以及宁德时代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6769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二塔菲尔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在本案答辩期间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且宁德时代已经在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法院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二塔菲尔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宁德时代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1,宁德时代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只是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权利要求的序号作适应性修改调整。在二塔菲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

针对争议焦点2,宁德时代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8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分析,最终认定被诉侵权的型号为100Ah和120/135Ah电池产品的顶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对应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本院在东莞塔菲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东莞塔菲尔公司总经理梁洪珉的陈述可见,东莞塔菲尔日常的管理运营、订单接收、销售记录、资料图纸的保存均由江苏塔菲尔公司统一负责。故根据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工合作,并以江苏塔菲尔公司的意志为主导,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3,法院根据工信部的数据认定二塔菲尔公司销售的侵权电池产品的总储电量为736515.6388kWh,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产品单价、合理利润率和专利贡献率,最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为:(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736515.6388kWh×(产品单价)1300元/kWh×(合理利润率,即宁德时代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涉案专利贡献率10%,据此得出宁德时代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

【纠纷观察】

本案是我国首起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专利侵权纠纷案,标的额达到1.2亿元,在汽车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采用了精细化计算方式,让侵权人付出高昂代价,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能动作用,对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支持和鼓励创新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本案于2021年12月被评为福建法院“保护新技术新业态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在汽车行业,知识产权是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也是面对激烈国际、国内竞争的重要支撑。国家在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车企也应当加大知识产权研发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做好知识产权布局与预警工作,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纠纷5】反不正当竞争及车型装潢保护类纠纷: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2009年2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推出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首次亮相。2011年7月4日,该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正式投入生产,并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中国市场。该车型汽车在中国经销商众多,销售业绩突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一直投入巨大成本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宣传,在长期、持续、广泛推广下,该款汽车不仅多次亮相国内外车展,也获得众多媒体的大量报道,获得众多荣誉及国内外汽车行业及汽车媒体评选的奖项。因此,“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中国已具有相当大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揽胜极光”车型汽车采用了自身特有的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大独特装潢设计。这些设计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汽车整体和局部的外观构造,为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经宣传和销售,“揽胜极光”车型的独特设计,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独特装潢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商品及服务联系在一起,属于受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2014年,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车型在外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车型混淆,给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判令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判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73275.655元及合理费用226724.345元;判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网址为www.landwind.com的官方网站及《中国汽车报》上联名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给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二、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三、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在其网址为www.landwind.com的官方网站上及《中国汽车报》上公开发表声明的义务(在网络媒体上的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消除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73275.655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26724.345元;五、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民终2033号终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展示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五、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2.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3.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裁判观点】

1.本案是否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虽然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侵权行为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施行之前就已经停止,故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跨越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在现行没有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法适用问题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及关于法的溯及力理论,确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首先,本案中,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而且,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显示出,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出品。可见,“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经具有显著性,且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还应该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根据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提交的“揽胜极光”车型于2010年至2015年在全国各地参加车展的报道、被外国知名汽车类平面或互联网媒体宣传推广,及各地经销商对该汽车持续的广告宣传,均可以证明“揽胜极光”车型具备宣传持续时间长、范围广的特征。同时,该车型还获得了国内外众多奖项,为国内外汽车行业及媒体知晓并认可,在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知晓度,足以证明该车型有一定市场声誉。此外,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站转载的“揽胜极光”车型的销量报道,及该车型经销商名录、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型在我国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量较高、销售范围较广。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

3.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对比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和江铃品牌的“陆风X7”汽车外观照片、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主张的五个设计特点,得出两个车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论证过程,以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车型的来源发生混淆与误认。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陆风X7”汽车上的形状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4.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对于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参考“全国汽车市场研究会”网站统计的2015年国内内资整车企业行业销售利润、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销售数据及最低单价,同时考虑到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汽车商品形状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涉案“陆风X7”汽车商品的销售范围、“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通过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针对的涉案车型,包括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经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曾实际生产、销售的车型中并无编号为JX7200的车型,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应判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JX7200的车型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经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补充举证,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机动车质量标准在2018年1月1日后,已事实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车型。即在本案一审判决前,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已停止生产、销售及预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根据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一审判决之前,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仍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报道、宣传,故本院确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并未停止展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对其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证据,故一审判决的此部分认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基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揽胜极光”汽车与“陆风X7”汽车的混淆、误认,给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事实,判令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登报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鉴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仍有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纠纷观察】

综观国内外汽车领域,汽车厂商之间的品牌类纠纷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还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通用汽车公司诉奇瑞汽车QQ车型抄袭雪佛兰Spark车型案等。

本案是汽车行业“品牌抄袭”纠纷中的典型案例,从2016年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起诉开始就备受社会关注,外国车企与国内车企之间的较量,最终于2021年落下帷幕。虽然历时较长,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分国界的,也时刻提醒着我国车企不应抄袭他人的知识成果,应当从长远着手,一步一个脚印地创造属于自己的中国品牌。

【纠纷6】反不正当竞争类纠纷: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是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共同经营者。于2018年7月14日始每周六晚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播出的自制节目,视频点击播放后首先进入一段广告,内容为“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二手车行业领军者”。其中“领军者”为加大字体突出显示,广告页面右下方有较小字体注明“数据来源于艾瑞公开数据2017—2018年下载量为行业第一”。此外,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发现此类标语和宣传广告也出现在北京市各公交站台、商场以及电视和App页面中。

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认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为获取竞争优势,过分夸大自身实际水平,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当减损了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首页、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持续120日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以及消除影响声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在爱奇艺网首页显著位置持续120日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以及消除影响声明;3.判令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争议焦点】

1.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2.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观点】

就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均系二手车交易经纪服务的提供者,其提供服务的对象、方式、内容、范围均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同业竞争者。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属于视频内容提供商,但在本案中,其作为广告平台发布者亦参与到被诉虚假宣传广告的投放中,其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被诉虚假宣传内容使用的广告标语既无充分依据又与事实不符,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认为瓜子二手车是最好、最优的二手车交易平台,通过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从而获得更多交易机会,该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虚假宣传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平台,应当对节目中的广告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广告发布的专门平台,应当知道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投放的广告内容缺乏充分依据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其仍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发布了涉案广告,与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该行为承担停止宣传、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连带责任。

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74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行为,履行在官网等相关平台中连续3日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对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纠纷观察】

人人车与瓜子二手车及其母公司车好多集团在法庭上的纠葛由来已久。据裁判文书网显示,在与人人车的多次交锋中,车好多多次败诉。与此同时,车好多也频因数据造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被通报批评甚至罚款。

虚假宣传的另一面,是瓜子二手车在营销上的巨额投入。公开资料显示,瓜子二手车的前身是赶集网旗下的赶集好车,于2015年9月27日正式上线。同年11月25日,瓜子独立运营,杨浩涌出任CEO,以个人投资者身份,投资6000万美元。成立之初,瓜子二手车CEO杨浩涌就秉承着“用烧钱方式,使品牌占领用户心智”的理念,大手笔投入广告营销。2016年,公司广告投放费用高达10亿元,到了2019年,投放金额已超过20亿元。长期以来,瓜子二手车不惜砸重金请当红明星代言,洗脑广告更是令人印象深刻。但巨额的营销费用并未拉动公司业绩增长,反而造成了公司亏损。

人人车与瓜子二手车之间的系列纠纷,反映了汽车销售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车企之间的正当竞争关系,不仅能提高车企的竞争力,给市场带来活力,而且有利于汽车行业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车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国家和法律不允许的,个别企业光靠“烧钱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抢占他人市场份额或先机,而不重视产品质量提高与优质品牌建设,最终会被市场淘汰,被消费者遗忘。

【纠纷7】涉外经销类纠纷:山东京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北京福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甲方)与山东京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胜公司,乙方)在北京签署《售后配件供销合作协议》《现场技术支持协议》《销售合同(适用于内销)》,双方约定:福田公司授权京胜公司从事中国路桥项目在塞内加尔捷斯—图巴收费高速公路项目福田公司出口的车辆产品的售后配件供应和服务、处理客户需求并消除客户抱怨等工作,支付相应的人员费用;福田公司将配件按照福田公司与用户确定的销售价格80%的水平向京胜公司销售,京胜公司先支付20%预付款,其余80%货款京胜公司应在出库(福田公司仓库)日360天后付清;对于使用保内配件维修所需配件款,在实际使用后由福田公司按季度向京胜公司支付。

后双方因相关费用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京胜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福田公司支付所欠配件款、人员工资、库存费用共计5633500元和相关利息、违约金等。福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京胜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塞内加尔项目配件尾款2624623.27元和相关利息、违约金等。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支付货款1216000元及人员工资249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支付货款26246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3997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京胜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3.京胜公司是否有权向福田公司主张赔偿库存配件积压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系福田公司委托京胜公司从事境外售后配件供应与服务工作而产生的纠纷,属涉外民事纠纷,双方之间《售后配件供销合作协议》《现场技术支持协议》约定的甲方(福田公司)住所地及两份《销售合同(适用于内销)》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均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本院作为北京市按照级别管辖标准集中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福田公司曾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接受本院管辖,进行了应诉答辩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且本案标的额并未超过2亿元,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与配件供销关系,福田公司委托京胜公司从事在塞内加尔项目中汽车的售后配件供应和服务、处理客户需求并消除客户抱怨等工作,支付相应的人员费用。对于使用保内配件维修所需配件款,在实际使用后由福田公司按季度向京胜公司支付。上述内容系双方之间委托处理售后服务事项的主要内容。

京胜公司与福田公司除形成服务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外,尚存在国内货物买卖关系,即福田公司按照需求以与客户所确定销售价格的80%向京胜公司提供部分原厂配件以供其出口至塞内加尔的配件库后进行相应的售后服务使用。京胜公司在塞内加尔的配件库中供售后服务所用的配件,虽然有部分来自福田公司的原厂配件,但是在运行上仍属于自行组织采购,并将配件销售给客户,由客户按照福田公司与客户商议的价格直接与京胜公司结算。故京胜公司向客户进行保修范围外的配件销售,属于其与客户之间另外形成的销售关系。在该销售关系下,虽然京胜公司是在以为福田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的名义销售相应的配件,但是从福田公司向其支付保内配件款以及用户与其直接结算非质保配件款可以看出,京胜公司实际上系独立从事在塞内加尔项目中相关配件的销售,而并非作为福田公司的受托人进行上述销售,只不过由于委托关系的存在其销售行为受到基于受托处理售后事宜的一定限制如价格的确定、费用支付的主体、出库的时长等。因此,综合京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福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售后技术支持以及售后配件供销关系的部分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在就售后配件供应与服务等事项先后签订的《售后配件供销合作协议》《现场技术支持协议》及两份《销售合同(适用于内销)》中约定了配件款及现场技术支持服务的人员费用等金钱债权的履行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付款责任,未按时支付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京胜公司是否有权向福田公司主张赔偿库存配件积压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京胜公司本诉请求中主张的福田公司赔偿由于未能保证第三方用户只从属地国配件库采购配件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后配件供销合作协议》第4.11条约定,福田公司承诺在合同执行期间,在属地国配件库的配件库存满足工地车辆需求的情况下,保证用户只能从属地国配件库采购配件,如果出现用户从第三方采购配件的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福田公司承担。由于存在此种约定,福田公司在委托合同的履行中,应当采取充分可能的措施促成上述其义务内容的实现,以保证路桥塞内加尔公司只可以在属地国京胜公司的配件库采购配件。如福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导致用户存在从京胜公司在塞内加尔的配件库之外采购配件的情形,福田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京胜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京胜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路桥塞内加尔公司存在从第三方外采的行为,京胜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出支持其主张的用户从第三方采购配件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用户存在从第三方采购配件的客观情况。尽管用户是否存在从第三方采购配件行为缺乏明确证据,但是根据福田公司当庭陈述可知,其与路桥塞内加尔公司的合同签署在先,并未能够通过合同关系等固定对于用户采购配件来源的约束性条款,导致其实际上无法保证路桥塞内加尔公司只能从属地国配件库采购配件。本院认为,福田公司在未获得任何对用户的有效约束性措施的情形下,未能在后续与京胜公司缔约过程中及时如实告知上述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密切相关的情况,反而在合同中任意向京胜公司作出前述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的承诺,属于缔约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亦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福田公司与用户之间存在相比京胜公司而言更加密切的关系,京胜公司有理由基于上述承诺而产生对于用户在配件计划和合理损耗范围内使用其在塞内加尔配件库中库存配件的合理预期,并为此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库存预备和维护的成本投入。因此如若由于福田公司承诺内容的不能实现而导致京胜公司的预期落空进而产生如向塞内加尔出口配件后产生库存积压等损失,福田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福田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诚实信用和协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京胜公司可能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双方之间在合同中对于库存处理的安排、相应义务的违反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通常情况下由于预期落空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多重因素,酌定福田公司对于京胜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京胜公司其余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2021年我国汽车出口量首次超过200万辆,诸如涉外经销、售后配件服务等涉外纠纷逐年增多,已经成为汽车行业争议解决的重要领域之一。

涉外纠纷除了涉及证据认定、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外,通常还涉及法院管辖权、准据法适用等程序性问题。因此,汽车行业相关主体在从事国际贸易时,应当重视合同争议条款的拟定,考虑到域外执行的便利性,建议优先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歧义,同时,在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纠纷8】租赁合同类纠纷:HX出行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山东d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纠纷仲裁案

【基本案情】

HX出行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HX出行公司)和山东d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dz公司)于2019年6月至8月签订了四份汽车租赁合同,共承租HX出行公司32辆车,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7日陆续提车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山东dz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内按月向HX出行公司支付下一期租金,且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从迟延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截止。

2020年4月26日,HX出行公司向山东dz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山东dz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山东dz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金至2020年5月26日,其后未再支付租金。于是2020年6月29日HX出行公司向山东dz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函称山东dz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通知山东dz公司本案合同于当日解除。据HX出行公司称,《合同解除函》由快递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投递,山东dz公司于当日拒收了该解除函。随后,HX出行公司又向山东dz公司实际控制人殷庆亮送达了该解除函,殷庆亮在解除函上签字确认。

HX出行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本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解除,山东dz公司归还尚未归还车辆并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车辆超时占用费、代交违章费用以及仲裁费。

【争议焦点】

1.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2.山东dz公司要承担哪些责任?

【裁判观点】

1.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首先,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经仲裁庭查明,四份租赁合同皆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经证据表明,山东dz公司的确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经HX出行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HX出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

2019年6月30日,山东dz公司拒收该《合同解除函》,应当视为已送达山东dz公司。且HX出行公司在解除函被拒收后,又向山东dz公司实际控制人送达了该函并由其签收,亦可证明山东dz公司已收到该解除函。

2.山东dz公司要承担哪些责任?

(1)关于归还车辆的请求。

仲裁庭已确认本案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HX出行公司在其证据4费用明细中自认已收回25台车,对于剩余的7台车,山东dz公司应向HX出行公司返还。

(2)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

HX出行公司主张截止到2020年6月29日欠付租金为56193.33元。仲裁庭对HX出行公司将本案合同车辆月租金按每月30天折算成每日租金予以确认。结合HX出行公司证据和庭审陈述后仲裁庭列表计算未付租金计算至本案合同解除日(2020年6月30日)为57394.29元。HX出行公司主张未付租金为56193.33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认为,在租赁合同中HX出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金主要是补偿HX出行公司因山东dz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而导致的损失。因此在HX出行公司同意下,仲裁庭将违约金由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

(3)关于保证金不抵扣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

HX出行公司不同意在计算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时进行抵扣,理由是维修车辆还需要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车辆维修证据。仲裁庭已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对于山东dz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HX出行公司应予返还,本案中,山东dz公司共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其中车辆交通违法保证金64000元,HX出行公司应将剩余36000元保证金在山东dz公司欠付费用中进行抵扣。

同时仲裁庭认为,既然合同约定明确了罚款和该项违约金应在交通违法保证金中优先扣除,HX出行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据各台车辆的扣分情况将罚款和该项违约金优先于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保证金中扣除,同时HX出行公司在其第5项仲裁请求中亦主张了车辆违章费用,且本案中还有7台车未收回,亦存在交通违章的可能。因此,对于交通违法保证金按照约定可以不退还。

(4)关于车辆超时占用费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HX出行公司作为运营出租车辆的公司,在本案合同解除后,山东dz公司应及时返还租赁车辆,如不能及时返还车辆,必然给HX出行公司造成车辆再租赁损失,HX出行公司以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逾期还车,按照100元/天/台”计算车辆占用期间的超时费,仲裁庭认为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车辆实际还车日,HX出行公司在费用计算明细表中列明,在山东dz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可HX出行公司主张的山东dz公司还车日期。

由于本案合同仲裁庭已确认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山东dz公司欠付租金也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故车辆超时占用费应自2020年7月1日起算。

(5)关于违章费用的请求。

根据前述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每台车辆的交通违法保证金为2000元,本案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共计32台,交通违法保证金共计64000元。HX出行公司主张的交通违章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以交通违法保证金扣除,扣除交通违法保证金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山东dz公司向HX出行公司继续支付。因此HX出行公司因车辆违章而产生的费用11060元,可在交通违法保证金64000元中进行扣除,现扣除后不存在保证金不足偿付的情况,故仲裁庭驳回HX出行公司的此项仲裁请求。

【纠纷观察】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飞速发展,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较快,车辆租赁纠纷逐年增多。租赁公司车辆作为营运性车辆,停运损失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民法典的减损规则明确了由守约方履行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情况发生后损失不必要的扩大。违约金以弥补出租人损失为限,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倾向支持过高的违约金。

疫情期间,容易出现无法跑车导致租金逾期,被租车公司起诉的情况。涉疫情的民事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会综合疫情因素、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过错责任等因素公平处理。因此,汽车行业相关主体在遇到类似争议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必要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减少损失扩大。

三、热点问题观察

(一)我国对汽车行业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的力度空前,信息数据安全将会成为汽车行业的监管重点,相关争议解决也将会出现社会大众关注的热点和法律适用的难点。

立法层面,2021年施行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完善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的立法工作,使今后司法和执法有法可依。

执法层面,无论是滴滴App的下架,还是对小鹏汽车的处罚,都体现了国家对违法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零容忍”。

司法层面,公开的相关案件不多,但并不意味着汽车行业不存在违规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情况。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实施,汽车行业的相关侵权纠纷将会逐渐增多,相关纠纷第一案也会相继出现。同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认定相关主体的信息数据处理行为合法、正当和必要,受害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等问题,也将成为未来的难点和热点。

目前我国汽车正处于从传统产业向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公民个人信息、行车轨迹、地理位置等重要数据必然将会通过互联网方式集中在汽车相关主体手中,由此带来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汽车数据安全管理问题,应当引起汽车行业相关主体的高度重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前做好布局,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安全措施,确保对个人信息和汽车重要数据的处理合法合规,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与安全风险。

(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以及汽车产业战略方向的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将成为各大车企之间核心竞争力比拼的新阵地,知识产权类纠纷仍会是今后的热点。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提高损失赔偿额上限,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实践中判决上千万元的高额赔偿等,都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同时,汽车产业作为我国的支柱产业,我国对汽车产业的战略方向调整,即由传统型向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正确引导汽车行业相关主体发展核心技术,大力鼓励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在法律法规和行业方向都利好知识产权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领域将成为汽车行业相关主体之间竞争的新阵地。

近年来,大量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出现,就是各车企之间核心竞争力的较量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例如:我国首起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专利侵权纠纷案,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争标的额达1.2亿元,在汽车行业和社会上都产生了较大影响。该案涉及的三个争议焦点,均是知识产权类纠纷解决领域经常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尤其是构成侵权的认定以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更是需要结合个案判定。该案中,法院采用精细化计算方式,最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2979287元,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能动作用,支持和鼓励了汽车行业的技术创新。

(三)汽车消费市场纠纷频发,欺诈类案件备受社会关注。

2021年,我国汽车销量高达2627.5万辆,因汽车买卖、产品质量引发的诉讼案件近2万件。这种纠纷频发的状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汽车行业生产、销售环节长期存在的生产一致性问题和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且该状况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彻底改变。

汽车消费市场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因欺诈、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等关系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尤其是因欺诈行为引发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维修服务、虚假宣传等方面的纠纷,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例如:韩某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最终判决特斯拉公司“退一赔三”,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有助于引导相关市场主体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汽车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司法实践中,消费欺诈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争议解决的难点。认定市场主体对消费者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信息的行为,需要主客观相结合,不仅需要查明客观事实,还要根据日常经验、法律逻辑等对市场主体是否存在欺诈故意进行认定。即便构成欺诈,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也不尽相同,有“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也有“退一赔一”的适当性赔偿,主要原因在于对市场主体欺诈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的认定不同。

四、总结与展望

2021年,是我国“十四五”的开局之年,尽管这一年我国汽车的生产、销售、出口等环节受到疫情影响,遇到不少困难和挑战,但是汽车行业经受住了疫情常态化后的多重考验,取得了不俗成绩。这一年,我国汽车产销分别完成2608.2万辆和2627.5万辆,同比分别增长3.4%和3.8%,结束了连续3年的下降趋势,为我国工业经济持续恢复发展、稳定宏观经济增长贡献了重要力量。

2021年,是我国汽车由传统产业向电动化、网联化和智能化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之年,这一年,新能源汽车终端市场爆发式增长,网联化和智能化特征逐步显现,这些都赋予了汽车企业新的机遇和挑战,谁能主动求变、应势转型,抓住未来发展机遇期,谁就有可能从产业变革大潮中脱颖而出。

2021年,我国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的变化,同样给汽车行业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这一年,国家在公民个人信息与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方面的新立法,司法强化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动作用以及持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作用,行政机关对违规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反垄断法和证券虚假陈述等行为加强监管处罚,这都是国家在给汽车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机遇,同时,这也预示着国家对汽车行业的强监管时代已经到来,这是挑战。在这种大背景下,汽车行业相关主体应当敢于挑战,抓住机遇,顺势而变,提升核心竞争力,合法、合规、诚信经营,不断发展壮大。

总的来看,2021年在国内宏观经济运行总体平稳持续恢复的背景下,汽车行业发展韧性继续保持。未来,在“电动化、网联化和智能化”的促进下,伴随着“双碳”目标的实施,汽车行业将继续积极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坚持创新驱动和技术革新,加快融入新发展格局,成为推动全球汽车行业转型升级的领跑者,为实现我国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做出汽车行业应有的贡献。

作者简介

钱海峰|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王尧峰|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所有来稿一经采用,即奉稿酬(400元/千字,特约稿件500元/千字)。投稿方式:请采用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bjzhongcai@bjac.org.cn。更多信息敬请关注:http://www.bjac.org.cn/page/cbw/bzzc.html。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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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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