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可否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简称本条,下同),赋予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以后可以解除贷款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对合同目的做一考察。合同目的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之利益。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因也是其后全部履行合同行为的追求所在。对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系于何处,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质言之仍属于贷款合同。借款人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贷款,而贷款人的目的就是放出贷款后,在安全回收贷款的同时获取贷款利益。持上述观点的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向买受人倾斜以及两个合同之间相互依存的紧密程度的考虑,本司法解释采纳与上述观点相异的立场,对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作出一种更务实的解释。由前文论述可知,买受人(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如仅仅解释为取得贷款,即使不能说是不尽正确的,至少也是不全面的。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于我国大多数买房人来说,买房置业仍可说是事关其一生的大事。他们借得银行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房,这是单纯而确定的。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依相应的处理原则,买受人对原来欲购得之房屋将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而确定地丧失期待及占有使用。而此时,按揭贷款合同的仍然存续对借款人而言已经毫无疑义。其订立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时所期望之利益业已不复存在。诚然,任何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均有其特定的目的,若普遍地认为当该目的无法实现时,就应赋予其解除贷款合同的权利,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单纯存在于借款人方面的使用目的通常于贷款合同并无重大意义。但是,根据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本司法解释在此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出了较灵活的解释。对于银行而言,如果没有藉以提供担保的房产存在,银行也绝不会向买受人发放贷款。虽然其贷款债权曾经同时附有担保标的物的物保与开发商的人保,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生效判决的作出,担保标的物的现实权属状态将确定地发生变化。更为堪忧的是,此种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担保物权设定人的法律行为而生。亦即阻却了银行担保物权之追及效力的行使。理由是,经由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性质上属于依公法发生2之物权变动。因判决这种非法律行为的干预,作为限制性物权的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亦会随之灭失其根基。此情形下,担保物系为法律上的灭失。担保物法律上的灭失仅生担保物权之物上代位效力的问题。这与设定人以法律行为(如买卖)转让担保物所有权而担保物权仍得依追及效力继续存在的情况不同。此时,银行对买受人因买卖合同解除而受出卖人返还之价款只可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司法解释讨论过程当中,有观点认为,应区别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与被解除的不同环境而确定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追及效力存在与否。在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形,因合同在被解除之前是有效的,故买受人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亦为有效。尽管合同后被解除,但如担保物权已经登记,则出卖人因合同解除而复受原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或者权利之返还时即应一并承受于其上业已成立的负担,即此时担保物权之追及效力仍然存在适用的余地。唯如此,方能有力地保护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及物权登记的效力。不能不承认,担保物权追及效力的问题比较复杂,但无论从何种观点,也是有悖于银行当初订立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时对于顺利收贷的期望。因此,司法解释本条赋予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以请求解除贷款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司法解释并不认为该“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当然,银行可以综合考虑如何充分利用开发商的保证责任3以衡量请求解除贷款合同的利弊来决定此权利的行使与否及如何行使。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属于经营行为,获利的幸运并非总能伴随其左右,风险是不能不有所虑及的。即便如此,银行对其利益圆满仍有可资选择的救济途径。本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以后,致使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旨在赋予按揭借款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规定旨在为其提供充分的诉权选择权,因为,此处合同目的之能否实现,其衡量标准系由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依自己意思决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可否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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