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七十九条【减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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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刑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减刑的程序,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保证减刑工作的质量,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1994年监狱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对减刑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其中监狱法第三十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三)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四)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五)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到以往的立法经验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机关吸收了监狱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减刑程序的合理成分,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减刑的程序。

【条文解读】

为使司法机关在办理减刑案件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刑程序更加规范,刑法专门就减刑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规定减刑建议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提请和裁定减刑案件把关不严,也有的由于受到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人予以减刑,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除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加强管理外,还有必要从程序上加以规范。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由执行机关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书。减刑建议书是执行机关制作的,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的正式书面文件,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减刑程序的依据,没有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减刑案件,也不能制作减刑裁定书。这里的“执行机关”是指依法执行相关刑罚的机关,如公安机关和监狱。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主要是执行机关申报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和根据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审查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认为没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不予减刑。

对于可以减刑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当送达提出减刑建议书的执行机关。

不经过上述法定的减刑程序,不得减刑。此外,关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减刑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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