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汇票偿付欠款的行为定性

□周妮 刘玲玲 宁尚尚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侯某等人经预谋,从张某等处购买伪造的面值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其中4张面值共计50万的汇票偿还沭阳某木业制品厂45万余元模板欠款。被告人王某未收回或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关债权债务凭据。

【评析】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债权人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如何评价,是否构成票据诈骗。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接收该承兑汇票且双方就清偿债务达成合意,即构成票据诈骗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的票据到期无法承兑,债权债务未实际消灭,构成票据诈骗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并未收回任何债权债务凭据,事后也无躲避行为,主观上明知在承兑期限届满后即会被债权人发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使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应针对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这既是宪法比例原则对刑法处罚犯罪的约束,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民事欺诈的场合,行为客观上同样可能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侵害的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和财产使用权等。非法占有目的承载着限制刑法介入财产关系范围的机能。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便成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区分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债权人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事法律保护,债权人享有对被告人王某的给付请求权。被告人王某使用案涉汇票偿付欠款时,未从被害人处收回任何债权凭据,事后也未出现逃匿等行为,说明其并未想通过该虚假汇票的交付实质消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汇票系虚假的,在承兑期限届满后必然会被发现,其在债权人催债的情况下,选择以虚假的汇票偿付欠款,主观上不具有排除债权人对涉案债权享有的支配权的意思,对债权人的债权不构成任何实质妨害,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让债权人因对汇票真假陷入错误认识而暂停索债,仅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催债压力,逃避履行债务,不发生债权的转移。

另外,案涉伪造的汇票不能兑现,导致债权人不能通过承兑汇票实现债权,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质消灭,债权人在发现汇票系虚假时,可依其单方意志即恢复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自身利益。案涉被虚假汇票偿付的债权恢复原状可仅凭债权人单方意志,恢复较容易,不应认定为侵犯财产利益的诈骗犯罪。

最后,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主要是违背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评价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汇票偿付债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因涉案债权恢复原状较为容易,不应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故被告人王某该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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