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芳医患纠纷案——没有进行验尸的情况下如何打医疗损害案子

黄芳医患纠纷案——没有进行验尸的情况下如何打医疗损害案子

前言:

在患者死亡的案子中,如果没有做尸检,那么该如何打医疗损害纠纷呢。尸检在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很重要,因为没有尸检,按他们的话说就没法确定死亡原因。当然在法律上判定死亡原因是不需要非得进行尸检的,但是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他们已经基本形成了这样的惯例和习惯,就是需要一个鉴定结论来做为他们判决的依据。

本案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进行起诉,那该如何打这个官司呢。无论如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应该不懈地去找医院的过错,这个过错应该是比较容易找到的,且应该在法律上能够认定的,就是那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这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应该能够明确地根据医疗方面的著作予以认定。

找到这些过错,就具备了起诉的条件。如果这些过错是无法否认的,是切实的,那么法官也必须考虑这个过错。这个时候尽管没有尸检,那么法官也会或多或少判决对方赔偿。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接受黄芳父母亲的委托,担任黄芳父母亲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黄芳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

(一)黄芳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民法上判断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使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附件一)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来自太原市杏花岭区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黄芳在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期间对身体进行了全面检查,直至出院,未发现黄芳有异常身体状况,未发现有任何身体疾病。

根据我方提供来自被告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可知经过其检查诊断后,黄芳为上呼吸道感染。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告给黄芳的输液行为,是不会有黄芳于当夜死亡情况发生的;然而在介入被告给黄芳实施的输液行为后,而这一行为又是足以导致黄芳死亡的行为,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黄芳死亡的后果,因此该输液行为与黄芳死亡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及其组织的专家认可黄芳的死亡系其诊疗行为导致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评估意见表》,可知该专家认可黄芳的死亡系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只是认为被告对黄芳的死亡只承担轻微的责任,即具有轻微的过错,因此他们认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黄芳具体在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不影响黄芳的死亡是由

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这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进一步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由法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的,而不是由医生在医学上进行认定。科学的发展是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今天的认知最终会被明天的认知所否定和修正。但这都不影响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社会科学的认知来对发生在今天的纠纷进行审理和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认定和判决。

所以,虽然黄芳的死亡经过了几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然这些鉴定机构均表示没有能力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这都不能否认黄芳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都不能否认被告应当对黄芳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而根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人民军医出版社 仲剑平主编 第254页)(附件二)关于静脉输液术中规定,静脉输液需要注意:4. 输液过程中应加强巡视,填写输液巡视卡。保持输液通畅,防止液体流完和针头堵塞及滑出;5. 密切观察有无输液反应,如有心悸、畏寒、连续咳嗽等情况,应立即减慢或者停止输液,并报告医师。

而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黄芳在输液后有强烈的临床不适症状反应,其浑身乏力、嗜睡,以至于在下午一点半输液完毕后,至3点半多花费两个多小时都没有走出医院。且在这个过程中,黄芳不断地直接或者通过她妈妈胡春叶向护士表示“身体软的动不了”“想睡觉”,然而对这一明显的临床症状表现,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护士都疏于进行医学观察,即使数名护士(包括给黄芳进行输液治疗的护士)全程看到了黄芳的不良反应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医学救治、检察措施,而是不断地催促黄芳离院回家,最终导致黄芳因输液引发的电解质紊乱而死亡。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医院实施的导致黄芳死亡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

三、输液治疗不当会引发电解质紊乱并导致死亡

几乎所有的关于静脉输液治疗的医学著作中(人民卫生出版社《静脉输液治疗专科护士培训教材》吴玉芬 杨巧芳主编,第91页)(附件三),都明确强调,电解质是人体细胞存在的内环境,当电解质失衡程度超过人体的代偿能力,可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危及生命,纠正失调最常用的方法是静脉输液。为了确保输液治疗的安全,护士必须熟悉机体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的基本理论知识,失衡时的临床表现和救护原则。这表明,输液可以纠正体内电解质失衡,但如果输液不当则可以导致、加重电解质失衡,并危及生命。

根据《静脉治疗技术操作规范与管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吴丹主编,第27页)(附件四)记载,可知呕吐、腹泻可能导致低钠血症,而根据黄芳病历手册的记载,可知黄芳在就诊时,已经呕吐两天有余,因此极有可能其体内有些许低钠血症。低钠血症的治疗方案之一是限制水摄入量。但是被告并没有针对低钠血症进行对症治疗,而是仅进行了消炎杀菌和防病毒的治疗,且通过输液向黄芳身体输入了达1600毫升的液体。同样根据医学著作的记载,低钠血症的主要症状为疲乏、嗜睡,而根据本案证据监控视频反映的内容可知,在输液完后黄芳极度疲乏,用了二个小时都没有走出医院,她也不停地直接或者通过她妈妈胡春叶向护士反映“身体软的动不了”“想睡觉”。这说明黄芳在输液后其已经有严重低钠血症症状,然而并未引起被告护士的注意,并未对此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导致黄芳耽误治疗病情逐步加重,最终回家后死亡。这与黄芳被被告医院认定为电解质失衡的死亡原因相一致。

四、对被告若干观点的反驳

(一)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不会导致黄芳死亡

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不会导致患者死亡,这种例子和现象充斥在

社会生活中,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不是因为精神疾病死亡,而是因为身体疾病死亡。著名的美国科学家约翰纳什(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博弈论缔造者)患有幻听幻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最终在85岁时因车祸逝世。

(二)黄芳及家属并未向被告隐瞒任何病情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21

年1月6日和1月11日调解笔录。在笔录中胡春叶如实陈述了被告医院向原告的询问内容,包括询问是否青霉素和头孢过敏的内容,里面完全没有反应原告隐瞒病情和过敏史的内容。但是被告却歪曲事实,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过往病史和过敏史。

(三)黄芳及家属并未向被告表示“消减胸片及心电图等检查项

目”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患者拒绝做某项检查和治疗属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且要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且“门诊病人的知情同意容可直接记录在门诊病历中,并在病历相关记录处留有患方签字。”

被告并未实施以上内容,这表明不仅其以上陈述不可信,也反映其违反诊疗常规,不给与患者采取必要的检查,导致发生黄芳死亡的结果,其更应当因其过错对黄芳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且从常理上,胸片和心电图并不是昂贵的检查,且原告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不可能为了省钱而拒绝实施必要的检查。

五、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

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20年×34793元=695860元。

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0197元,20197÷2=10098.5元。

医疗费586.83元

救护费138元

以上共计:706683.33元。

原告代理人:

2021年8月

上 诉 状

上诉人:鲁秋荷,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区7楼21号丙,身份证号码:140112196204253624

上诉人:张三乐,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区7楼21号丙,身份证号:140102195908043230

被上诉人:太原矿机医院,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40100741055965J,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职务:院长

上诉人因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3809号

《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 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患者黄芳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就诊后

于次日凌晨在加重死亡,但因患者黄芳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故不能在病理层面明确其死亡原因,以及主要组织脏器的病理情况,无法确定被告太原矿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但本案中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在患者黄芳输液后出现身体疲软、无力行走、精神不振等情况,并未予以关注,以及及时进行相关诊疗询问与治疗行为,而是让患者尽快回家,该行为明显违反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应具有的救死扶伤的医疗精神。患者黄芳出现突发情况,被告太原矿机医院未能就面对患者输液后出现的症状已经履行诊疗规范规定的诊疗行为举证,未针对病情采取必要检查,本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一个患者应有的最基本的诊疗规范即注意义务,该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及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赖利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对患者黄芳的死亡承担10%的轻微责任。

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医院行为系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原审判决只认为医院的行为构成“不具有救死扶伤的医疗精神”

及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未认定为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而根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人民军医出版社 仲剑平主编 第254页)(附件二)关于静脉输液术中规定,静脉输液需要注意:4. 输液过程中应加强巡视,填写输液巡视卡。保持输液通畅,防止液体流完和针头堵塞及滑出;5. 密切观察有无输液反应,如有心悸、畏寒、连续咳嗽等情况,应立即减慢或者停止输液,并报告医师。

而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审判决可知,黄芳在输液后有强烈的临床不适症状反应,其浑身乏力、嗜睡,以至于在下午一点半输液完毕后,至3点半多花费两个多小时都没有走出医院。且在这个过程中,黄芳不断地直接或者通过她妈妈胡春叶向护士表示“身体软的动不了”“想睡觉”,然而对这一明显的临床症状表现,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护士都疏于进行医学观察,即使数名护士(包括给黄芳进行输液治疗的护士)全程看到了黄芳的不良反应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医学救治、检察措施,而是不断地催促黄芳离院回家,最终导致黄芳因输液引发的电解质紊乱而死亡。

因此,被上诉人医院的行为明显是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因为没有对身体进行解剖因此无法

在病理上认定死亡原因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

(一)原审判决混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病理上的死因

民法上判断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使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附件一)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来自太原市杏花岭区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黄芳在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期间对身体进行了全面检查,直至出院,未发现黄芳有异常身体状况,未发现有任何身体疾病。

根据我方提供来自被告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可知经过其检查诊断后,黄芳为上呼吸道感染。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告给黄芳的输液行为,是不会有黄芳于当夜死亡情况发生的;然而在介入被告给黄芳实施的输液行为后,而这一行为又是足以导致黄芳死亡的行为,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黄芳死亡的后果,因此该输液行为与黄芳死亡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为没有解剖就不能认定医院的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由此可知,民法上的过错认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因为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就认为不能认定医院有无过错。

由于被上诉人未对黄芳在输液后的强烈反应进行密切观察,导致未能对黄芳产生的输液反应进行及时救治,致使黄芳回家后病情加重导致死亡。该行为系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依法是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黄芳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进一步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医院的行为违反诊疗护理常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

行为即是有过错的行为;黄芳身体健康,在介入被上诉人的输液治疗后导致死亡,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黄芳的死亡系被被上诉人的输液行为导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应当对黄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四、原审判决将医调委认定的医院过错予以忽视

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山西省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评估意见表》,该表中专家们认为被上诉人“未针对病情采取必要的检查(胸片、心电图等)”,因此“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过错。

五、黄芳死亡原因为“电解质紊乱”,并非死因不明

由被告医院副院长陈洪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明

确记明死亡原因为“电解质紊乱”。

而几乎所有的关于静脉输液治疗的医学著作中(人民卫生出版社《静脉输液治疗专科护士培训教材》吴玉芬 杨巧芳主编,第91页)(附件三),都明确强调,电解质是人体细胞存在的内环境,当电解质失衡程度超过人体的代偿能力,可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危及生命,纠正失调最常用的方法是静脉输液。为了确保输液治疗的安全,护士必须熟悉机体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的基本理论知识,失衡时的临床表现和救护原则。这表明,输液可以纠正体内电解质失衡,但如果输液不当则可以导致、加重电解质失衡,并危及生命。

根据《静脉治疗技术操作规范与管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吴丹主编,第27页)(附件四)记载,可知呕吐、腹泻可能导致低钠血症。而根据黄芳病历手册的记载,可知黄芳在就诊时,已经呕吐两天有余,因此极有可能其体内有些许低钠血症。低钠血症的治疗方案之一是限制水摄入量。但是被告并没有针对低钠血症进行对症治疗,而是仅进行了消炎杀菌和防病毒的治疗,且通过输液向黄芳身体输入了达1600毫升的液体。同样根据医学著作的记载,低钠血症的主要症状为疲乏、嗜睡,而根据本案证据监控视频反映的内容可知,在输液完后黄芳极度疲乏,用了二个小时都没有走出医院,她也不停地直接或者通过她妈妈胡春叶向护士反映“身体软的动不了”“想睡觉”。这说明黄芳在输液后其已经有严重低钠血症症状,然而并未引起被告护士的注意,并未对此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导致黄芳耽误治疗病情逐步加重,最终回家后死亡。这与黄芳被被告医院认定为电解质失衡的死亡原因相一致。找太原律师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9月13日

后记:

我之所以把上诉状也列了进来,是因为上诉状比起起诉状来说,他具备更多的辩论的内容,相当于一篇代理词。上诉状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我将在一篇专门的文章中讲述。太原找律师

这个案件因为没有尸检报告,因此一审的时候只判了10%,二审的时候继续争取,后来判了20%,也算是无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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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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