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当事人身份不应设限

笔者在办理一件自然人之间纠纷案件时,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入资款。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一方要求退伙,需要诉讼解决。

但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却遇上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原告这边并没有对方的身份证号,只知道对方姓名、微信和手机号。于是委托律师去调取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果又碰上了麻烦,去公安,警察说是个人隐私,给我身份证号我才给你查,可是我就是来查身份证号的呀!去法院,法院说没有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认定由本院管辖,立案前也不能查询个人信息,涉及当事人隐私。因此原告就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不知道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至于没有一个部门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那么公民在涉及一般案件纠纷的时候其隐私权的边界在哪里,公权力机关是否能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律师的调查或者提供公民的身份信息呢?笔者认为在涉及案件纠纷时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该给予一定的限缩,以平衡相对方的权益。

首先,相对人取得对方个人信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收集个人信息不需要对方同意。无论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必备内容,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获得。公权力机关在核实情况后提供个人信息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侵犯公民隐私。

其次,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有权调取证据,因此相关单位提供个人信息给律师具有法律依据,并不侵犯公民隐私。

最后,民事诉讼系对当事人之前法律关系的修复,相对人的主体信息作为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重要前提,在相关法律关系成立时就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开信息。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允许一方隐藏真实身份而签订合同,容易导致欺诈,交易安全更是无从谈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是在修复无法正常进行的合同关系,比如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解除等等。当然也有权获得对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因此有权机关提供给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由律师调查取得,均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综上,公权力机关在确定当事人确实有纠纷,应该配合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提供个人信息并不侵犯个人隐私。公权力机关更不应该人为设定障碍阻挠。

#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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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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