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二级合伙人“法律顾问”与律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基本事实

2016年1月19日,张某(乙方)与某律所(甲方)就乙方担任甲方二级合伙人事宜签订《某律所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期满即终止。乙方同意担任甲方法律顾问工作,由于乙方目前没有律师执照,甲方给予二级合伙人待遇,二级合伙人入伙手续需待执证后办理。乙方要认真完成甲方委办的工作业务。乙方的薪酬主要由工资、补贴及奖金构成,工资及奖金的发放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第六条,乙方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8 000元人民币。每年按乙方的实际工作成效统一结算奖金:如果由乙方引进的项目,律师费收入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则甲方再支付乙方84 000元人民币,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担;如果由乙方引进的项目,律师费收入达到160万元人民币,则甲方再支付乙方284 000元人民币,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担。以乙方入职时间作为年度核算的起点。甲方落款处有某律所的公章及向某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19日。

2017年5月9日,张某(乙方)与某律所(甲方)就乙方担任甲方二级合伙人事宜签订《某律所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即终止。乙方同意担任甲方法律顾问工作。由于乙方目前没有律师执照,甲方给予二级合伙人待遇。乙方的薪酬主要由工资、补贴及奖金构成,工资及奖金的发放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甲乙双方就2016年1月19日所订聘用合同有关条款,修改如下:乙方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8 000元人民币,(一)每年按乙方的工作成效计算奖金,计算依据为乙方引进的项目律师费。引入的项目律师费包括乙方介绍给傅某律师团队的全部到账律师费以及乙方承办的案件付给傅某律师团队的全部到账律师费,当期支付的介绍费佣金应予扣减;如介绍给别的律师团队的案件律师费和介绍费不列入引进项目。以2017年4月1日作为年度核算的起点,以2018年3月31日为核算终点。(二)如果由乙方引进的项目的律师费收入达到160万元人民币,则甲方再支付乙方284 000元人民币,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担。(三)如果由乙方引进的项目的律师费收入超过16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则甲方在上述二款基础上再支付乙方超过160万元部分的律师费收入的60%,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甲方某律所公章及向某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乙方处有张某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2018年4月9日,张某(甲方)与某律所签订《权利义务约定书》,约定从2018年3月31日起,张某(甲方)以独立法律顾问身份加入某律所国际贸易法团队(乙方),相关权利义务比照锦天城北京分所二级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甲方自己管理所负责案件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2)所租用的房租自己负担,如退租需承担六个月的房租;3)团队人员依事务所的规定由甲方自我管理;4)团队费用自我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电话、办公用品等);5)团队收入扣除总所(1.5%)、分所管理费(2万预交,按收入1%收)、5%团队管理费和税后,归自己团队;6)入伙费和管理费按事务所于本约定书生效后支付;7)甲方承诺遵守事务所的规定,如遇制度变化,上述要求相应变化。另,长飞与宝胜合资企业反垄断申报案因业务工作已完成,应付的律师费10万元到账后,扣除税费的部分甲乙方按6:4分配。巴西一案如本团队要求张某顾问参与工作,提前告知并按小时费率2000每小时计算。

2018年4月10日,张某向某律所交纳入伙费、管理费、固定资产购置费、一人费用和补充医疗险共计198232.22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入伙费为10万元。

2018年6月11日,张某填写《员工离所申请表》,其中,职位为法律顾问,离所性质为本人辞职,离所理由为另谋职业。向某于2018年7月9日在高级合伙人意见处签字,傅某在主任意见处签字。

2018年7月9日,某律所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某,2016年3月加入我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职位,于2018年6月11日离职,与某律所已解除劳动关系,业务、档案、财务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特此证明。张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律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2019年11月5日,张某向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某律所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项目奖金342 539.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律所退还入伙押金100 000元;2.判令某律所向张某支付“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项目奖金52 184.8元;3.判令某律所向张某支付“富奥和法雷奥西门子反垄断申报案”项目奖金148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律所承担。

某律所针对张某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张某无需向某律所支付“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项目奖金342 5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权利义务约定书》约定,自2018年3月31日起,张某自行管理团队、自担房租,自行承担团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电话、办公用品等),张某亦向某律所交纳了入伙费等共计198 232.22元。某律所遂抗辩此期间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考虑到某律所的性质,根据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而本案中,首先,张某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不符合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先决条件。即便张某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书》,“自己管理所负责案件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但因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实际无法完全脱离某律所的管理,某律所主张双方形成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某律所为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亦载明张某于“2018年6月11日离职,与某律所已解除劳动关系”,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再次明确为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就某律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张某主张双方自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张某要求某律所退还入伙押金10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涉案的三个项目奖金。

首先,张某已举证证明其参与承办了“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案及“富奥和法雷奥西门子反垄断申报”案,其与某律所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说明张某参与了“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案。某律所主张涉案三个项目奖金均非由张某引进,而引进项目是获得项目奖金的基础。但法院注意到,双方在《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中将“引入的项目律师费”分为张某“介绍的”和“承办的”两类案件,某律所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获得项目奖金的标准有过其他约定,故法院对某律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提交的“离职结算表”能够体现上述三个项目奖金的具体数额,奖金的计算标准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分配比例吻合,法院综合考虑某律所向某在张某与某律所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书》中均代表某律所签字的情况,就张某主张双方在其离职时就未支付的奖金数额进行核算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张某就涉案三个项目的律师费到账情况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某律所支付“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富奥和法雷奥西门子反垄断申报”案及“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案的项目奖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某律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张某入伙押金100 000元;二、某律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案项目奖金342 539.9元、“富奥和法雷奥西门子反垄断申报”案项目奖金148 000元及“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案项目奖金52 184.8元,共计542 724.7元;三、驳回某律所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对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张某与某律所之间签订有《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于上述期间张某与某律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现某律所上诉不认可其与张某于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称此期间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其向张某收取的入伙押金实际系双方合作关系期间所交纳的入伙费而非劳动关系项下的押金。经审理查明,虽然双方在2018年4月9日签订的《权利义务约定书》中约定张某系以独立法律顾问的身份加入某律所,并自行管理其所带领的团队,自行承担房租及团队费用,自行负责团队案件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但实际上张某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其不能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其客观上无法脱离某律所的管理。

此外,某律所向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张某已于2018年6月11日与某律所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加盖有某律所的公章,足以证明某律所自认其与张某至2018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律所上诉所主张的该《离职证明》系格式性文件、为帮助张某入职下家单位而出具的理由不能成为否认其与张某在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理抗辩,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与某律所于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律所向其收取的100 000元入伙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律所向张某返还该入伙押金10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三个案涉项目的奖金问题,某律所上诉主张“关于古德里奇申请出口管制许可证”“富奥和法雷奥西门子反垄断申报”两项目,并非是由张某引进,仅凭承办案件是不能获取项目奖金的。而关于“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项目奖金,因该项目发生于双方合作关系期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且双方签署的《权利义务约定书》并未提及该项目的奖金结算事宜。首先,如前所述,某律所与张某之间于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律所关于“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项目奖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引入的项目律师费包括乙方介绍给傅某律师团队的全部到账律师费以及乙方承办案件付给傅某律师团队的全部到账律师费,由此可知,关于项目奖金系包括“介绍”及“承办”两种,张某与某律所在《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到期后并未就项目奖金的获取标准进行过其他约定,故该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继续延用。某律所关于案涉项目并非张某引进、无法获取项目奖金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根据《离职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某律所认可上述三个项目欠付张某相应的项目奖金,某律所虽然上诉主张该结算表上的签字人向某不具有代表某律所进行确认的权利,但是《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及《权利义务约定书》三份协议上,向某是代表某律所签字且向某系某律所的高级合伙人,某律所对《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故张某有理由相信向某系有资格代表某律所与其就项目奖金进行结算确认的,该《离职结算表》确认的内容应当对某律所发生法律约束力。某律所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所提交的《离职结算表》上载明的项目奖金的计算标准与《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及《权利义务约定书》约定的分配比例一致,一审判决依照《离职结算表》上确定的数额认定张某应得的项目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认为

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经复查,首先,签订《权利义务约定书》时张某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不符合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先决条件,即便双方有“自己管理所负责案件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等约定,因张某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实际上其无法完全脱离某律所的管理;其次,在案《离职证明》加盖有某律所的公章,载明张某已于2018年6月11日与某律所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律所虽抗辩称上述期间与张某系合作关系,收取的入伙押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上述查明不符,二审依法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某律所收取的100 000元入伙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返还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律所提出的三个案涉项目的奖金问题,经复查,首先,因2018年4月1日至6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因“美国基金会见市场总局外事接待”项目奖金发生争议,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根据《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项目奖金系包括“介绍”及“承办”两种,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项目奖金的获取标准进行过其他约定。某律所以案涉项目并非张某引进、无法获取项目奖金的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再者,根据《离职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某律所认可上述三个项目欠付张某相应的项目奖金。基于上述查明,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主张的三个案涉项目的奖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某律所抗辩意见不能推翻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某律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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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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