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审批工作,严格执业准入,加强执业管理,5月10日,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印发《西藏自治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西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和备案工作规程》,要求各市(地)司法局(处)、厅直律师事务所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申请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下同)执业。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西藏自治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四条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超过一年或者被公告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参加自治区律师协会的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未超过六个月,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向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材料,按照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注销执业证书后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应当参加区律师协会的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地)司法局(处)(以下简称市(地)司法局(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执业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还需提交总所核准分所聘用律师的意见;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居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有学位的同时提交学位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需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材料,或者失业证、待业证、退休证等证明材料;
4.除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申请人所在支部的上一级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转入的证明材料;
(七)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八)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兼职律师除外)等的承诺或声明;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材料外,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有学位的同时提交学位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承诺或声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的设区市域内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等证书、证件和文件,需提供复印件,同时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详细、完整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市(地)司法局(处)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地)司法局(处)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市(地)司法局(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地)司法局(处)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市(地)司法局(处)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同意等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区司法厅。
第十一条区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地)司法局(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西藏自治区以外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的,应当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西藏自治区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但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应当接转。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三条申请调取律师执业档案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其执业的证明;
(四)原执业机构出具的三清证明。
区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局(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承诺或声明;
(八)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九)申请人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承诺或声明。
申请人未参加上一年度执业考核而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需先补充完成年度考核;原执业机构应当出具考核意见。
前款变更执业机构仅指本区执业律师在本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本区律师申请转入外省(区、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区司法厅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外省市律师拟到本区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按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和本规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市(地)司法局(处)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区司法厅审核。
区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本区律师事务所派驻区内分所的律师发生变化,由分所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派驻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
(一)《派驻律师或者撤回派驻律师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总所关于调整派驻律师(增加或者撤回)的意见;
(三)派驻律师为党员的,党组织关系接转的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本区律师事务所派驻区外分所的律师,由区司法厅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外省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到西藏自治区内分所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总所的派驻意见;
(三)总所所在地省(区、市)司法厅(局)的意见;
(四)身份证;
(五)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六)最高学历证书,有学位的同时提交学位证书;
(七)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证明;
(八)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九)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兼职律师除外)等的承诺或声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在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已经提交的,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申请人从自治区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自治区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进行执业身份转换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因被投诉、举报等原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等部门正在调查处理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撤销行政许可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五)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有关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过程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上交其所在地司法局,并逐级上交区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情形的,由区司法厅在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一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材料;
(三)与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承诺或声明;
(四)《律师执业证》。
负责人、合伙人申请注销的,应当事先办理负责人变更、合伙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律师因未参加年度考核、律师事务所解聘或者聘用期满未再续聘等终止执业,不上交律师执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市(地)司法局(处)提交以下材料,上报区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一)公告注销的报告(说明具体情形);
(二)要求律师上缴执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的催告函及送达凭证(催告函无法送达的,提交公告送达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关于该律师情况的说明;有催告证明的,同时提交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的,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应当暂缓注销;待违法违规调查处理完毕、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在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可以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但在停止执业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由所在地市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律师提交整改情况并申请恢复律师执业后,司法局发还《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应对受聘对象进行任职前审查,包括对受聘人的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学历、刑事犯罪以及道德品行等方面信息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全面提出鉴定意见。律师事务所不尽职审查或者故意帮助受聘人隐瞒情况、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自治区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区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执业律师补(换)证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破损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报区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律师执业、变更、注销申请以及调档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区司法厅和市(地)司法局(处)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
许可和备案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和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地)司法局(处)(以下简称市(地)司法局(处))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后,由区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局(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产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包括申请人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地)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居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承诺或声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或声明;
6.兼职律师辞职(或者退休)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退休)证明文件;辞职后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第七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区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到区内律师资源不足县(市)设立分所,执业律师人数可降至10人以上。
第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总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总所的基本情况以及总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或声明;
(五)总所基本情况;
(六)总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七)总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八)总所出资分所的资产证明;
(九)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十)派驻分所执业的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
(十一)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律师及基本情况;该律师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承诺或声明;
(十二)总所全体执业律师名单及执业证号;
(十三)分所负责人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负责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十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居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二条市(地)司法局(处)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地)司法局(处)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市(地)司法局(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地)司法局(处)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区司法厅。
第十四条区司法厅自收到市(地)司法局(处)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西藏自治区以外的执业律师,到西藏自治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相关规定, 先向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执业档案调取后,再按规定程序提出名称预核准申请和设所申请。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原单位辞职(或者退休)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先取得专职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司法局(处)备案。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格式应当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要求。律师事务所因涉外法律服务需要可以另行使用译成外文的专门印章,但应将印模报市(地)司法局(处)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提交相关情况说明以及告知、送达未签名合伙人相关决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地)司法局(处)审查后报区司法厅核准。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预核准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决定变更名称的会议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新任负责人的简历等基本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的专职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而申请章程和合伙协议变更的,应当同时提交注册资金变化的验资报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对章程作出相应修改,申请章程变更。
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为合伙所的,同时提交合伙协议报审批机关核准。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之间发生变更的,同时提交合伙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因组织形式改变而提交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变化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吸收合并,申请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除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吸收合并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各方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并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公告;
(四)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地)司法局(处)报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跨市、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应当与迁入地、迁出地司法局达成一致意见,在办理住所变更备案手续后,相应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地)司法局(处)。律师事务所在市辖各城区内变更住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不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局,但应当与迁入地、迁出地的县区司法局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地)司法局(处)同意。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加入合伙人的本人意见和简历等基本情况材料;
3.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退休)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行办理专职律师执业申请手续,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二条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办理其退伙手续。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区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发生变化,由分所提交《西藏自治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办理派驻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并由区司法厅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登记备注。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自治区级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地)司法局(处)提交注销申请,市(地)司法局(处)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区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地)司法局(处)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区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自行申请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所设立人意见);
(三)清算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公告证明;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九)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十)律师名单及律师执业证(需要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同时提交注销申请);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在依法处理好相关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档案承继等事务基础上,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并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各方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并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公告。
第三十九条市(地)司法局(处)对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报区司法厅直接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市(地)司法局(处)有关直接注销的情况说明;
(三)市(地)司法局(处)要求律师事务所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证明材料以及送达回证;
(四)市(地)司法局(处)的公告;
(五)律师名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需要公告注销律师执业证的,同时提交注销申请材料。
对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公告、清算责任的负责人、合伙人,在自行完成清算、税务登记和银行帐户注销等手续前,不得申请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市(地)司法局(处)或者有资质的档案存放部门保管。市(地)司法局(处)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隐瞒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等行政许可的,由区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自治区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地)司法局(处),并提交下列材料,上报区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地)司法局(处)审查后,报区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合伙人、住所变更备案以及派驻律师调整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
区司法厅和市(地)司法局(处)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五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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