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与辩护经验

作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聂义明律师

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一直是刑民交叉问题中的一大难点。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前者是刑事不法,后者是民事不法。二者看似界限清晰,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并非看起来那么泾渭分明,因此也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诈骗犯罪,也是与民事欺诈联系最为密切的罪名之一。

一、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概念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法条对合同诈骗行为类型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在认定具体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结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民事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民事欺诈是民事纠纷的一种,需与合同诈骗区分开来。

二、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从上述概念可见,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进行区分,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根据学者及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的观点,可以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加以界分。

从欺骗内容上,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当事人的欺诈内容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促使合同成立,进行使双方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诈骗则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一般应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从欺骗程度上,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的本质是“空手套白狼”,是交易行为掩盖下的非法占有行为,但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条件之一,不能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具体还须结合其是否支付相应对价、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以及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

从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只有诈骗罪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实施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三、办理的合同诈骗无罪案件

笔者曾担任过一起合同诈骗案件((2018)鄂0114刑初264号)被告人的辩护人,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判决,该案的案件经过如下: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因承建武汉市汉南区某工程与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后案外人李某因急于偿还其个人的到期贷款,向被告人丁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李某遂介绍刘某借款给被告人丁某,并约定被告人丁某借款后偿还李某的投资款。被告人丁某隐瞒其房产已被设立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刘某保管作为“抵押”,以本人及其妻子陈某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在得知贷款抵押的证件系伪造后,刘某撤回民事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检察机关对丁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2、辩护意见

笔者结合案情和证据,对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给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其借款的主观动机是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而非诈骗刘某,被告人丁某在借款时具备归还借款的能力,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2.被告人丁某不能按期偿还刘某借款,系因市场风险导致。3.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诈骗行为,而是民事欺诈行为;4.被告人丁某与刘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明刘某也不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对其实施诈骗行为。5.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的近亲属已经偿还了刘某的借款,刘某本人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是生意周转困难而非人为诈骗。

上述辩护意见可以作出如下总结:首先,从欺骗内容上被告人隐瞒的并非全部事实,而仅仅是在抵押产权证明上作假,不属于刑事诈骗;其次,从欺骗程度上被告人并没有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被告人也并未逃避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最后,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结果来看,被告人借款后没有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近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偿还了受害人的借款,并未造成损失结果。综上,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而是民事欺诈行为。

3、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丁某与刘某保持有必要联系,并有筹措资金还款的行为,由于市场、企业经营风险导致其未能实现预期的债权和收益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借款有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伪造“两证”作“抵押”,且隐瞒该房产已设定抵押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属于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欺诈。公诉机关仅收集了被告人丁某和同福建设公司的债务证明,并没有全面收集其资产、债权等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无归还能力。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合同诈骗罪辩护经验及结语

针对合同诈骗的案件,被告人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是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在实践中也被大量采用。综合审判实践和辩护经验,笔者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作出如下总结:

1、审慎应对民刑交叉问题

合同行为是合同诈骗罪必要的组成部分。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的案件民事诉讼已经生效执行却同时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现在的通说观点认为,即使涉嫌构成合同诈骗,一些从属合同并非无效,它的效力也是根据合同本身的行为的背景性质进行判断。

有的被害人为了获取最大限度的赔偿会采取刑民并举的方式,向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主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并不统一,案件的走向也不尽相同。此时辩护人不仅需要运用刑事辩护思维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还需要灵活运用民事诉讼的思维来处理整个案件。

2、把握好无罪辩护

正因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难以区分,在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以被告人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占了很大一部分。但辩护人在对合同诈骗案件做无罪辩护时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在有充分把握时再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才会更有说服力。

辩护人在做无罪辩护时,应当结合被告人主体身份、履约能力、款项用途等分析其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也不能执着于做无罪辩护,也应当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以及在结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整体分析具体案件做无罪辩护的成功几率。即使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罪轻辩护的必要性。

3、数额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同时诈骗数额对于案件的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合同诈骗中,可能出现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和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合同标的额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数额,倘若行为人完全得手,撇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财物损耗,合同标的额就等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标的数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既遂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但是行为人能否得手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可能会造成轻罪重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合同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因经济纠纷而发,在前期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开始控告。当事人以及办案机关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争议,辩护人、公诉人往往各执一词,有很大的分歧。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方向也主要是以被告人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主,但是实践中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却并不理想。正因如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更应准确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提出有针对性的、全面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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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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