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非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30%计算而非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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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9日,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常青公司签订《混凝土生产运输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混凝土集中生产运输需要,经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项目合作的中标单位,主要约定:第二条生产运输合作方式……3.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完善现有高速公路项目混凝土生产三标段K77、K96、K103拌合站及配套设备、配套设施并保证运行正常,满足混凝土生产供应需求……第三条拌合站建设及设备设施配置要求1.甲乙双方根据乙方现有的K77、K96、K103三座拌合站资源配置情况,结合项目的生活供应情况,签订《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详细明确拌合站生产能力、设备配置、试验室配置、生活设施配置等要求,以及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发票等相关事宜……第十条结算及费用支付方式一、结算方式1.甲乙方于每月底前办理完毕自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的全部结算,并做出相应的《拌合站设备租赁结算书》《混凝土运输结算书》和《综合管理服务结算书》,甲乙方代表对该批次混凝土方量及费用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经确认后的结算书经甲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授权结算印章后生效,以此作为甲方的支付依据……第八条效力及其他1.本合同自2019年1月19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K77、K96、K103三座拌合站交给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期(第九期)结算;2022年6月2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6432678.21元,已付3529145.73元,尚欠款2903532.48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违约金非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30%计算而非贷款利率

常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03532.48元、违约金1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290353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7月24日起支付至被告偿还完毕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29722.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以上合计4873255.2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虽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的结算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运输合作框架协议》《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的三个拌合站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租赁的三个拌合站于2021年6月23日最后停产后,至2022年6月2日才与原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签订《设备租赁结算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03532.48元。现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尚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03532.4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对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双方约定于每月底前办理完毕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的全部结算”“乙方须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拌合站设备租赁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结算金额全额开具给甲方相应的增值普通发票,未按时提供增值普通发票的,甲方可延期支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开具的增值普通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费用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现被告在最后一个拌合站停产近一年的时间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设备租赁结算书》,明确欠额金额,且至今未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违约金非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30%计算而非贷款利率

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0元,但被告现未付款项只有2903532.48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具体损失情况下,该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纳,酌情按被告未付款的30%予以支持,即为871059.74元(2903532.48元 30%)。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延期支付不构成违约的辩解,原告自第九期结算书签订后,虽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开具发票需被告有支付款项计划和愿望后才开具。就原告的这一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结算书》中所附的《货款支付情况清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从第二期结算开始即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且第六至九期结算后的租赁费至今也未支付。因此,在被告无款项支付计划的情况下,原告的未开票的行为与被告未按约付款并无直接联系,也不是导致被告不按约付款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搬离拌合站给其造成损失属违约,未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利息、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对于利息,一审法院已按被告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违约金,再予支持利息即超过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不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高性能公司的分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性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2903532.48元、违约金871059.74元,共计3774592.22元。二、驳回原告常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常青公司与上诉人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上诉人于2022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常青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该合同项下九期应付款共计尚欠被上诉人的设备租赁费2903532.4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拖欠多期应付的结算款,也未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半年内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构成违约,未付款系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及开票情况,双方形成的付款习惯是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通知或计划,被上诉人根据付款通知,开具并提交发票后由上诉人付款。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尚欠款项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付款通知或计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未付款项2903532.48元的30%即871059.74元确定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约金应按照被上诉人的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金融借贷或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设备租赁关系,从资金的流转使用方面看,双方的合同预期利益明显高于因借贷产生的孳息利益;其次,双方在《拌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500000元,一审法院已通过对比上诉人的尚欠款项2903532.48元,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款金额、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减少,按照上诉人尚欠款项的30%予以支持,即871059.74元(2903532.48元 30%),既体现违约金的损失弥补性,也体现惩罚性;第三,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违约金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违约金非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30%计算而非贷款利率

此外,上诉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常青公司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4日,在汇票未到期承兑前,并不发生结算付款的效力,故上诉人尚欠金额不应予以扣减。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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