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仅涉及财产损失而未涉及人身损害,律师费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刘某冲与杜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诉请范围系针对财产损害赔偿,并未涉及人身损害,律师费并非其必要支出项目,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087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724号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9时07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2546号附近,被告杜某文驾驶小型轿车变道过程中和原告刘某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确认杜某文承担事故全责任,刘某冲不承担事故责任。

杜某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某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含修理费2900元、律师费100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单纯的物损事故主张律师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在无法支持。故作出(2021)沪0113民初2508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冲车辆维修费29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是杜某文无视明显的划痕,无故不配合定损,使刘某冲不得不通过诉讼这一成本最高的方式解决问题。杜某文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刘某冲增加了额外的、不合理的律师费负担,也浪费了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一审判决仅以“单纯的物损事故主张律师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律师费是否属于赔付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律师费作为当事人为了弥补诉讼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可根据案情予以支持。而刘某冲的诉请范围系针对财产损害赔偿,并未涉及人身损害,律师费并非其必要支出项目,故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作出(2022)沪02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

18、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律师费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但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上海高院在沪高法民〔2000〕44号文中明确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等,还有的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同,故我们认为仍参照现有做法,即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赔偿的标准不宜高于10000元,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节选)(2000)

五、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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