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在监察委留置期间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属于“被追诉前”吗

案例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海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得到时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卫计局”)局长方某,4在职务提拔上给予其帮忙和关照,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汇丰糖果杂店以31500元的价格购买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提货单,并于同日在方某,4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家中送予方某,4。

方某,4收受上述财物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汇丰糖果杂店将该香烟提货单兑换成现金29500元。同年8月31日,经方某,4帮忙和关照,陈某某被经开区卫计局正式提拔任命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经鉴定,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价值315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平提出:

1、陈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

2、陈某某行贿时无具体的职务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小;

3、龙湾区监察委员会在留置期间,未及时、全面告知陈某某相关的权利;

4、陈某某在留置期间交待行贿行为,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且犯罪较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主治医师。2017年4月22日,为了得到时任经开区卫计局的局长方某,4(另案处理)在职务提拔上的帮忙和关照,陈某某花费31500元在温州市龙湾永兴汇丰糖果杂店购买了五张软壳中华香烟的提货单,每张提货单标注软中华10条,共计50条。

同日,陈某某到方某,4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的家中将五张提货单送给方某,4。方某,4收受后,到永兴汇丰糖果杂店将提货单上的软壳中华香烟兑换成现金约3万元。同年8月31日,在方某,4的帮忙和关照下,陈某某被经开区卫计局正式提拔任命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经鉴定,50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述、反思书面材料,证实其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的一个周末下午,其打电话确定方某,4在家后,到一家烟酒店刷卡购买了50条软壳中华香烟的提货券,后到方某,4位于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的家中,告知对方自己想进步(职务晋升之意),离开前把价值约3万元的中华香烟提货券留在茶桌上。提货券装在红色小信封里,是五张粉色的,每张上面标记软中华10条,经核对与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编号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的汇丰烟酒行提货券存根一致。经核对陈某某尾号187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4月22日转账31500元即购买香烟的消费记录。2017年7、8月的一天,方某,4告诉其即将担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其知道是承蒙方的关照提拔,2017年9月其正式被任命。

2、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今,其担任经开区卫计局局长职务。2017年4月,陈某某到其家中表示想得到提拔的意思,并将一个红色小信封递放到茶桌上离开。其打开一看,里面是五张香烟提货券,每张写明货物名称是软中华10条,总价值约3万元,经核对与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编号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的汇丰烟酒行提货券存根一致。大概过了一个月,其到汇丰烟酒行将五张提货券兑现成现金29000多元,交给其妻子杨某,4存入银行。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职务提拔,之后局务会通过陈某某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议题并正式任命。

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4的妻子。2017年上半年,方某,4交给其2万元现金,说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某某想获得提拔而送来的,该钱后来部分用掉,部分存入自己或儿子的农行卡内,后方某,4将陈某某提拔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4、证人项某,4的证言、提某,4及样本复印件,证实其系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的经营者。经核对其名下尾号8414的农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4月22日转入的31500元钱系一男子在其店内购买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的货款,其开具五张“汇丰烟酒行提货单”给该男子,单号为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装在红色小信封中。提货单上香烟已按其进价回收兑付现金,大概每条600元至610元。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7年10月其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2017年7、8月,经开区卫计局局务会通过陈某某担任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决定,之后下发正式的任命文件。陈某某是经开区卫计局直接提拔任免进入管理层,没有进行民意推荐或民主测评等。此前,经开区卫计局局长方某,4说打算让陈某某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助理,征求过其意见。

6、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经开区卫计局副局长。经开区卫计局及下属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人事管理、任免是局长方某,4直接分管,陈某某的任免由卫计局局务会直接通过,后发正式文件。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经开区卫计局副局长。经开区卫计局及下属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人事管理、任务是局长方某,4直接分管。2017年7、8月的一天,其在方局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方局长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增加管理人员,但该中心没有副院长中层职数,想把陈某某提为主任助理。没多久,局里召开局务会通过了陈某某担任主任助理的决定,之后下发正式的任命文件。

8、会议记录、任职通知,证实经开区卫计局于2017年8月29日召开局务会,会上任命陈某某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尾号为1878的农行卡于2017年4月22日向项某,4尾号为8414的农行卡转账31500元。

10、温龙价认字[20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中华软壳330香烟价值31500元。

11、干部任免材料、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卫计局文件,证实陈某某、方某,4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12、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被动到案。

13、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第3点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被追诉”的标志应当是立案决定的作出,龙湾区监察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在后,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项林锋

人民陪审员谢淼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判例二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专科文化,原任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留置,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墩,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留置,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奕练、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墩犯行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杰及其辩护人林文斌、被告人黄某墩及其辩护人吴奕练、吴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揭阳市政府、榕城区政府启动“五路一河”拆迁工作,需要对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有关建(构)筑物等依法进行征收。被告人黄某墩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凤潮社区的钢架结构厂房在拆迁范围内,黄某墩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黄某杰,请求黄某杰在争取拆迁补偿款上给予帮助,并约定按领取补偿款的4成资金给黄某杰作为好处费。在黄某杰的帮助下,2017年11月27日,黄某墩在《征收补偿确认书》上签名并与东兴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江北路及临江北路西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日,黄某墩领取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6945元。2017年11月28日,黄某墩在其位于榕城区东山第一小学前面玉浦新区19栋的住处,按照之前的约定拿了127000元给黄某杰,以答谢黄某杰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助。黄某杰收下该款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2018年3月6日,榕城区纪委监察委在对凤潮社区拆迁户黄某墩拆迁补偿款问题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杰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遂派员将黄某杰、黄某墩带到纪委监察委谈话点进行调查。案发后,黄某杰已将赃款上缴榕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黄某杰、黄某墩被带走调查后,黄某墩于当天12时40分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当天19时,榕城区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立案调查,2018年3月7日15时27分,黄某杰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黄某杰个人情况证明材料,《榕城区“五路一河”项目拆迁工作方案》,《关于规范“五路一河”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项目房屋征收勘查表、工程房屋征收评估表及拆迁资产明细表(黄某墩),《征收补偿确认书》及《征收补偿协议书》(黄某墩),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定期明细信息,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罚款单据,到案经过证实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墩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的受贿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定罪处罚。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杰的受贿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杰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墩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墩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榕城区监察委员会证实2018年3月6日,该委员会发现黄某杰涉嫌严重违法违纪后,派员到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将黄某杰、黄某墩带到监察委员会进行问话,同日对黄某杰、黄某墩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被告人黄某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墩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告人黄某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经查,被告人黄某墩于2018年3月6日被榕城区监察委员带走调查,并在榕城区监察委员决定立案前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还提出被告人黄某墩是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墩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0元,予以没收,由揭阳市榕城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少文

代理审判员刘少丰

人民陪审员谢邓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佳敏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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