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挂证在律所,在公司签订合同专职法务,构成劳动关系吗?

法院二审改判:执业律师“挂证”在律所,在公司签订合同专职法务,构成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张三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三担任法务经理岗位,公司安排张三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张三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3300元。公司向张三支付工资至2016年11月15日。

2016年11月15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张三“在工作期间在办公场所和工作组群公开争吵辱骂同事,严重影响办公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三于2016年11月23日在该通知下方签字,并注明对“解除事实与依据不认同”“不同意解除”等内容。

此外,张三在工作期间仍系A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以律师身份代理他人案件。张三表示其自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离职后,执业资格证办理了变更登记至A律师事务所,现仍“挂证”在A律师事务所名下,其并未在该所执业,之所以“挂证”系出于公司的要求;王某案件系其帮忙代理亲戚的案件,除此之外并未代理其他案件。

张三以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2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加班费、报销解除劳动关系前医疗费、返还个人门卡中的储值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公司与张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三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角二分;三、公司一次性支付(办理报销)张三医疗费八千一百五十二元零四分;四、公司一次性返还张三个人门卡中的储存现金一百元;五、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工资三万三千三百元;六、驳回张三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三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起诉在先。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张三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三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2103.7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三医疗费8152.04元;4、我公司无需返还张三个人门卡中的储存现金100元(只同意返还29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三2016年12月工资33300元;6、张三承担诉讼费用。

张三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我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20823.3元;2、公司向我履行本案仲裁裁决结果:(1)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我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2103.72元;(3)报销医疗费8152.04元;(4)返还个人门卡中储存现金100元;(5)支付2016年12月工资33300元。

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针对执业律师与所在律所之外的其他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张三与公司各执一词。

张三表示,第一、认定劳动关系无效的依据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且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法》并没有限定执业律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并非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未禁止执业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亦未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将产生无效后果。第二,空挂资质的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是空挂资质,未提供劳动,没有劳动报酬,不接受任何管理,故未产生实质的用工关系。公司则主张依据《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具有专业性和专职性,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能在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用人单位执业或工作,且与其他用人单位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张三由前家律所直接转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张三表示,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本案中各项权利,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在注册为执业律师期间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张三身为执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张三作为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专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三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基础于本案中要求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2016年12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报销医疗费并无依据,且公司已协助张三自第三方保险公司履行了医疗费的报销手续,故对于张三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并认定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无需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就公司向张三返还储值卡余额29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公司向张三返还储值卡余额二十九元;

二、确认公司无需与张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确认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角二分;

四、确认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商业保险医疗费八千一百五十二元零四分;

五、确认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工资三万三千三百元;

六、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法‬语‬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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