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那点事

近日,看到某法院的一份判决,其对原告律师费的基本观点是,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中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试行标准表》,由被告公司支付3800元为宜。这个判决引发我的思考,败诉方应不应该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几点浅显的思考,以期和同行讨论。

一、律师服务费已从政府指导价演变为市场调节价

讨论这个话题之前,有必要把近些年来有关律师服务费的规定做个检索,以便了解律师费从政府指导价向市场调节价演变的过程。

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法》,这是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律师费作出规定。《律师法》几经修订,现行版本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以协商收费的,仅限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废止《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诉,以及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或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通知指出,对已经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该通知要求部分放开律师服务收费,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2016年10月1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颁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自2017年1月1日执行,有效期5年,同时废止《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费〔2007〕5号)及其他与上述办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律师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所报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备案。

2017年6月3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颁布《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试行期限2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苏价规〔2016〕9号、苏价费〔2017〕113号的规定,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或代理等四类案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的标准详见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所报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备案。苏价费〔2017〕113号适用的情形是政府指导价,并不适用市场调节价的情形。

2019年5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了律师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完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法院依据苏价费〔2017〕113号文对本应按市场调节价确定的民事案件律师费进行调整是错误的

苏价费〔2017〕113号文开篇,就明确了该通知的适用范围:“现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这就说明苏价费〔2017〕113号文的适用对象为适用政府指导价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市场调节价的民事案件。某法院在2021年判决时依据苏价费〔2017〕113号文将原告律师费作为政府指导价并调减为3800元,混淆了政策性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

律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到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全部放开、取消政府指导价,有一个过程。具体来说,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到《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限定为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关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诉讼,再到《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政府指导价。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胜诉方律师服务费的审查,既要注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既要审查民事案件是适用市场调节价还是政策指导价,还要审查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是否和该律师事务在当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一致,不能把苏价费〔2017〕113号文作为适用市场调节价的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的判断依据。

除此之外,某法院引用一个失效的文件作为说理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苏价费〔2017〕113号文是2017年6月30日颁发的,试行期限2年。从2017年7月1日执行起算,2年试用期限届满是2019年6月30日。该民事案件发生在2021年3月,某法院在2021年11月裁判时不能援引已经失效的苏价费〔2017〕113号文。

三、民事案件中,败诉方应承担合理律师费的几种情形

败诉方应否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既是当事人关心的问题,也是律师事务所关心的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民事案件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中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1、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里的“合理费用”包括胜诉方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2、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在(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包含著作权侵权、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案件,这类案件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一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4、不正当竞争案件

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侵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商业贿赂等案件,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6、担保类案件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当事人未在担保合同中排除该项费用的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

7、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情形下,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

8、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9、商事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等因素裁决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补偿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或必然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获得支持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超过得到支持的请求金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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