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按第一次定残日计算赔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伤虽经重新鉴定,但除后续治疗费以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均一致,其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认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正确,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计算,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伤者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按第一次定残日计算赔偿!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方某强、郭某航、王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的,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0日6时30分许,郭某航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号的小型客车,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北街与前进路丁字西时,与方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XX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陕EXXX**号车与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某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郭某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方某强无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强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方某强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为:方某强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已去除,右手拇指间指间关节处肿大、强直(手功能丧失分值打15分)。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至规定,方某强右手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方某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现右腕关节遗留肿痛不适,仍需一个时期消炎、止痛治疗,并定期复查,按每月500.00元计算,其治疗半年的费用预计为3000.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为:1、方某强右手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2、方某强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00元人民币;3、方某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以司法鉴定为原告方某强单方委托,及根据原告方某强出院病历记载右手拇指掌关节活动正常,其余各手指活动情况正常,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答复,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对仍坚持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法提供受伤后右手拇指内固定术后影像资料,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不予受理。同时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保险公司不服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方某强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于功能位僵直,活动受限(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强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如后期产生不可预估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费用数额另行主张;3、被鉴定人方某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王某磊系陕EXXX**号车车主,被告郭某航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伤者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按第一次定残日计算赔偿!

伤者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按第一次定残日计算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后续治疗费以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均一致。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残疾赔伤残为84862元(42431元×20年×10%)。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强154108.9元;二、驳回原告方某强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某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方某强的伤虽经重新鉴定,但除后续治疗费以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均一致,其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认定方某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计算,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伤者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按第一次定残日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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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的,是否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来计算赔偿年限?如以第一次定残日作为计算点,是否违背《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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