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飞行律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情分析

本案由北青博雅资深律师乔飞行先先代理,乔飞行先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先后代理过各类刑事案件,并精通公司股权诉讼相关案情。

本文由乔飞行先生根据实际案情书写,并写成诉状形式,便于各位朋友学习。详见下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15民初218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611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71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2711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适用有无,法律逻辑不通,裁判说理不明。

一、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而租用小汽车。刘某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00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此处释法不明、裁判不公、法律逻辑不通。

其一、释法不明、裁判不公

法律允许上诉人租赁小汽车适用。那么租赁小汽车就有必要性。

那么在允许租赁小汽车的情况下,合理性原则如何确定?一审没有释明,以本院酌定含糊盖过。

上诉人基于工作和生活需要,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花费257900元。如果没有必要上诉人无需够买该车型和价格车辆。

因为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需要修复。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无车辆可以供工作和生活使用。

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是本案受害人,有权不因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而导致即有工作生活条件和品质的减低,这在法理情理内。因该条件减低进行弥补,而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有被上诉人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失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也是法律允许上诉人租赁替代性交通通工具的根本。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租赁同等品牌,同等价位,类似型号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具,并没有超出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失原则,具有合理性。如果类似型号不为合理,那么与生活常识相违背,车辆租赁公司不可能以承租人的要求配备租赁同等型号车辆。

且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导致的侵权损失为11570元,且上诉人该项损失合法合理,且未扩大该项损失。因此一审酌定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为6000元,释法不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有失公平。

试问,既然允许租赁小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那么同等品牌,同等价位的小汽车不具有合理性,那么该合理性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如果租低价的车辆为的合理?那么该租赁车辆价值应当低到什么程度?请司法机关予以依法释明。方便将来公众在现实生活中参考适用。

其二、法律逻辑不通

一审基于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进行酌定。

如果上诉人租赁该车辆没有必要性,必然不合理,那么一审判决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与司法解释相违背,就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上诉人租赁该车辆具有必要性,那么一种情况该合理性回归到“其一、释法不明、裁判不公”,不另行赘述;另一种情况,合理性属于必要性的题中之义。

同时参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之相关判决,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民终字第9494号】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04672号】判决书.

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律理解适用有误。

一审认为“……对于购买年限或行使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本院参考评估报告,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第三部分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方面的疑难问题、(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2、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对于新车发生事故,且车辆发生重大损坏的,一般要支持贬值损失。在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中,对于贬值损失数额认定,通常通过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确定。”

参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既往之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之判决书,例:(2017)京0115民初13573号《王九政与刘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本案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摇号,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为37100元,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合理理由及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

故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为37100元。一审法院酌定认为上诉人贬值损失为20000元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理解适用有误。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

上诉人因发生法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权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22.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

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对诉讼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用。

被上诉人拒不协商赔偿,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律师费损失,属于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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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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