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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我想请辩护律师知名律师事务所,二、被害方意见及调解、和解协议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存疑深圳权威律师事务所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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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此前,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作过类似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九条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的基础上,重申调解、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系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并非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同时进一步明确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者作为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而一般不影响从宽的例外情况。然而,关于因被害方原因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一般法律后果(不考虑除外规定),该两个条文的表述间存在细微但重要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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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的争议:两个条文的规范内容差异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后段将因被害方原因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规定为“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对不影响从宽处理可能存在两种解释:其一,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的,完全不影响从宽处理,包括从宽幅度;其二,仍从宽处理,但影响从宽幅度(相比于达成协议者适用从宽幅度酌减)。不过,结合该条前、中段的表述整体理解,其语义倾向于前一种解释,即完全不影响从宽(幅度无需酌减),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视为达成协议(除前述例外情况)。

然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九条则将该情形的一般法律后果规定为“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对可以予以适当从宽的含义,当然也可能作前述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相同的两种理解。但从本条整体表述观察,其语义则倾向于类似(但不等同于)后一种理解,即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的,仍可从宽处理,但需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以把握从宽的适当幅度:言下之意,从宽幅度可能保持,也可能(且或许更可能)酌减,甚至不排除综合考量后不再考虑从宽的可能。当然,这仅是对本条表意倾向性的理解,对于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时从宽幅度是否一般应当小于达成协议者的问题,本条规定不可谓明确。

对比观察,在调解、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系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并非适用从宽的决定因素的层面,该两份文件所表达的态度是一贯的。但对于因被害方原因未达协议的场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的具体幅度把握,仅从用语表述观察,应当认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相较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而言或存在一定程度的审慎、收紧倾向。这一细微但重要的差异在纷繁复杂的认罪认罚办案实践中,可能在不同的规范适用者、解释者之间引发关于被害方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具体影响的不同理解。

与此相关,《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九条仍未明确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的判断标准,亦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评价依据:是单纯的客观事实判断与客观经济衡量,抑或需同时综合考虑被害方的主观情感伤害与主观价值感受?此种主客观要素判断评价的差异,对于一些在被害方情感创伤、社会评价、人生影响等层面具有较高个别化特征或者说损害难以或不适于以某种社会一般印象进行衡量的刑事案件而言,影响尤甚,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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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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