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案例说明建设工程类案件的主体认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认定主体与建筑各主体趋向同一,以发生在2010年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教师公寓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例。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该案中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处理的人员共23人,覆盖了施工方、监理方的各责任主体,同时建设方有二人因其违规发包行为同样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而被定罪判决。

具体案情如下: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于2010年9月24日开始实施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对胶州路三幢教师公寓进行外墙保温整修。

总承包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区建设总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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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建总在承接工程后,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其子公司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佳艺公司又将工程拆分成建筑保温、窗户改造、脚手架搭设等7个部分,违法分包给7家施工单位。

支某、沈甲某借用迪姆公司资质承接脚手架搭建工程,并又将其中的电焊作业分包给个人人员沈乙某。

沈甲某雇佣吴某、王某等人进行电焊施工,吴、王二人因违规电焊引发火灾,致使58人死亡,7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58亿元。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从该起典型案例以及34起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构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建设施工领域的各方责任人员,均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起事故的定罪人员,涵盖了从建设方到施工方、监理方大部分建设关系主体。

其次,责任主体并不以直接参加建设工程领域的人员为限,允许他人挂靠的单位负责人同样被列入责任主体范围,对于其追责原因,后文会有论述。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再次,建设关系不同主体,会设置同一责任岗位,但并不影响彼此间责任的认定。

比如安全员的岗位,总包、分包方均予以设置,根据建筑法对其身份的责任不同规定,对事故发生均承担了刑事责任。

即便对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存在总管理人员与分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均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比如法定代表人与分管建筑工程项目的副职人员,总监理与监理员。

最后,违规主体与事故直接原因的关联程度,并不直接影响责任认定。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虽然事故直接原因是两名电焊工人违规电焊引发,与分包方、总包方、甚至是建设方的关系相距甚远,但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就如同一张蜘蛛网,通过行为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点,逐层辐射上延,直至追究到建筑关系的顶端—建设活动的发起人建设方。

从该起案例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来看,似乎所有建筑活动关系主体均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从搜集的34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定罪主体以及笔者自己办理的多起责任事故案件来看,也确是如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均是建筑活动关系主体。但必须要澄清以下两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建筑活动关系主体并不必然要追究刑事责任。

除前述的20余名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外,另有28名人员受到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其中不少人员。

如总包方静安建总公司生产科科长范某、设备科科长汤某等人仅作行政撤职处分,但二人也有违规、未正确履职行为,却并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在认定犯罪主体时,还要看其具体的职责范围、失职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要素。

第二个误区是:行政领导责任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建筑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无一例外的规定: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那么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

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作为第一责任人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且在在实践中也并非这样认定。

本案中同时存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管理人以及,只追究直接管理人员两种不同情况。

比如承接工程单位的直接管理人静安建设总公司的副总经理瞿某,和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董某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监理单位却仅追究监理员刑事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行政处分。这里就要严格区分行政领导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所谓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失误或失职造成其管辖的单位、部门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问题、错误造成事故或者不应有的不利影响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搜集的34起案件中有个别案件在认定责任人时,以安全监督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有领导责任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这里要严格区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广义上而言的一种国家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行政领导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仍然要视其具体的岗位职责以及担负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定。这也是本文要重点论述的内容。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

1.与相近罪名客观要件的异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章节中的一个罪名,与之相近的罪名有第135条至139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因本案论述的是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这里仅讨论与重大劳动安全生产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异同。

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异同

在79年刑法中,并没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在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此罪名。

1、相同点:

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构成要件上非常相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同样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这与建设工程领域内犯罪主体的范围几乎是一致的,这是实践中对这两个罪名如何界定的困扰之一。

甚至不少观点认为,上述主体涉嫌责任事故犯罪,应当优先考虑认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

(2)后果上,均因安全原因造成伤亡或巨额财产损失事故。

2、不同点:

(1)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差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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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单罚制,责任主体必须属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是个人犯罪。

有不少学者主张立法部门考虑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为单位犯罪,并对单位处以罚金,用以严厉打击遏制此类事故。

但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因为一旦作此修改,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可能会重新陷入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之前的困境,对一些无证个体经营者难以定罪处罚,违背现行法条修改的初衷。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挂靠,出借资质、无证施工,这些人员均不属于上述单位。

同时,作此修改会进一步加大对两罪的竞合度,重大责任事故罪几乎将全盘包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使该罪名变得可有可无。

(2)客观行为表现差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均表现为过失,但其内容却不相同。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有观点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形态,同样包括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以及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

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实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比如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疏于安全检查引发事故。

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有主观上的明知。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只是对后果存在侥幸心理,过于自信自认为不足以发生事故可以避免。

举一个例子,比如监理方,如果其明知施工方偷工减料影响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制止、上报等措施,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而如果因疏于监管,未察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安全隐患,则仍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两个罪名在过错程度是不同的,这可能也是法条设置中,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定刑最高设置为10年,高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原因。

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异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也同样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改,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客观行为与结果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是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从该法条规定来看。

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点,其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其二是不作为的过失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的难点在于: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如果同时违反两罪涉及的安全管理规定。

比如建筑工地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同时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劳动法》第54条的规定。

既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又属于在劳动安全设施不齐全,这种情况认定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要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来判断。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如果主要原因是行为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事故发生是主要因为建筑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则认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客观行为构成要件

一、对“生产、作业”在建筑工程中的理解适用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前提是违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所谓“生产、作业”,在行业中一般是指采取一定工具或者方法作用于劳动对象,使之适合、满足行业部门开展制造、修理、建筑、等活动需求。

对建筑业来说,生产、作业的范围更为专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重视。

1.内涵上。刑法之所以要把生产和作业同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有其必要性,且表述上更为严谨、全面。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虽然生产和作业看似是一体的,但是仍然有所区别。

作业的范围要比生产的范围宽的多,既包括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活动,还包括生产性作业之外的日常管理,比如消防安全、定期检查检修等。

在大多数行政法规,虽然仅对生产作了具体规定。

如《安全生产法》对主体表述为“生产经营单位”,《建筑法》对建筑活动多表述为“安全生产”,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法规中的生产,仅指单纯的经营、制造行为,在理解上应包括作业行为。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只要与生产、作业者相关的作业活动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均应当受到刑法调整。

结合本文论述的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责任事故,只要与建设活动相关,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在内的所有活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范,均可以认定为“生产、作业中”。

2.时间上。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这是必然的。

单就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而言,以各建设主体参与建设活动,到建设活动结束整个过程。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其司法认定是怎样的?

如建设方,从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始;施工方,从招投标参与工程开始;监理方,从介入建设活动监管工作开始。但是事故后果却不必然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建筑业施工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一些降低建筑工程材质、粗糙施工的案件中,犯罪后果可能要在生产、作业完毕后一段时间、甚至几年后才显现。

比如发生在重庆的虹桥坍塌事故,在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生事故,但不影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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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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