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当事人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争议的,法院会审查哪些因素来确认实际股东?当事人应从哪些方面举证证明自身才是实际股东?本文在此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审查其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情况,实质要件包括出资协议、实缴出资以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享有的股东权利。

二、 案情简介

(一) 2018年8月21日,春回大地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唯一股东为孙某娟;

(二) 2018年8月25日,云德信公司与张某峰签订《协议书》载明:由张某峰实际控制的春回大地公司(孙某娟为股权代持人),实施云德信公司持有的物业的经营管理;

(三) 另查明,孙某娟与张某峰均未实缴出资,张某峰实际经营管理春回大地公司相关业务而孙某娟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

(四) 后张某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实际股东资格。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一审与北京三中院二审均认可张某峰为实际股东;

(五) 孙某娟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三、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应依据哪些因素来分析确认股东资格,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实际股东。在争议双方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应进一步考虑争议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等因素来综合确认实际股东。

其次,在本案中,《协议书》可以反映孙某娟与张某峰之间的股权代持合意;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双方均未实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张某峰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孙某娟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综合以上,张某峰、孙某娟之间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张某峰为实际控制人。

四、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代持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而言,存在诸多风险。显名股东不仅可能擅自将所持股份转让,还可能滥用表决权、分红权等股权权利,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之外,隐名股东可以对隐名股东进行监督,在权益受损时,及时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

2.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通常来说,显名股东取得分红款等股权收益后,会转付给隐名股东。对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该笔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但对于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隐名股东取得该笔收入的则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峰是否为春回大地公司实际股东的详细论述: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审查其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情况,实质要件包括出资协议、实缴出资以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享有的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从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管理、张某峰与春回大地公司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结合本案无书面协议、口头股权代持存在争议、双方均无实缴出资的具体情况,张某峰为春回大地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孙某娟之间存在事实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结论,认定张某峰为春回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0%的股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具体情况,应当进一步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后续实缴出资以及实际经营管理,并从春回大地公司的设立背景、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代持的报酬以及出资情况,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分析,认定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亦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基于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再审查明情况认为,张某峰从诉讼伊始一直主张与孙某娟之间存在的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虽无形式上的股权代持协议也对口头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持不同意见,但在春回大地公司设立之初,应当具有共同的商业利益考量,就双方在商业利益的一致性上可以判断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观条件。而春回大地公司成立后,就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方面来看,张某峰直接或通过他人间接对公司业务的开展、资金及财务支配的情况相较于孙某娟更具掌控性,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客观条件,能够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通过上述综合分析,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特征更为明显且更具说服力,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七、 案件来源

孙某娟与春回大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24号】

八、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不能仅以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否认实际股东资格,此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

案例1: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96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认定龙某燕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巨中元咨询公司上诉主张龙某燕系其名义股东,其所举《新乡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及内部管理性文件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巨中元会计公司系其实际出资人,决定其人事任免,参与其经营管理。故巨中元咨询公司关于龙某燕系其名义股东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洋辩称龙某燕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记载于工商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应出资凭证加以证明,且本案并不涉及巨中元咨询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不能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之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之权益。因此,在巨中元咨询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巨中元会计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龙某燕为巨中元咨询公司的名义股东。故李某洋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 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故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违法无效。

案例2:杨某国、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某坤代杨某国持有股份,以林某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杨某国与林某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 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案例3:王某岐与刘某苹、詹某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某岐与詹某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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