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565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

【法条解读】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享有解除权

本法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才享有解除权,而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当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解除权产生之后,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对己方给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仅需要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行使解除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解除通知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并且解除通知中必须能够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了避免争议,解除通知中最好写明解除原因并附有初步证据。

同时,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根据本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实践中,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为了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载明要求对方履行,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这对对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反而是对其有利,获得了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此时,如果对方在催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无需解除权人在此之后另发一份解除通知。因此,本条第1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可以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无需一定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以避免造成时间拖延和当事人在最终确定前的不确定状态,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但是,毕竟诉讼和仲裁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争议。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为防止随意解除合同导致对方利益受损,避免进一步争议的发生,对方自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通知发出人为了使争议最终确定,也可以在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断发出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认为发出人享有解除权,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对方对解除表示了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但对方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此时,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也可以在收到对方的异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第1款更为明确。首先,双方都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其次,对方的异议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并不等同,对方提出异议不见得必须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种方式提出,而可以更为简便地提出。这有助于对方提出异议方式的简便,同时也有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以尽快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然,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解除权产生后,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否则,如果要求解除权人必须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将增加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则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送达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权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比如,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权必须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本法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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