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刑事案件,可不可以直接到法院自诉?

今天说“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举个例子,李某是一名果农,平时通过抖音平台发布一些苹果的销售信息。2021年5月赵某通过抖音平台联系李某,称其公司有销售渠道可以帮助李某销售苹果,邀请李某到公司面谈。2021年5月12日,李某带着样品来到赵某的公司。赵某通过话术哄骗李某,谎称公司每天能帮李某销售5000斤苹果,要李某签订销售合同,并按销售金额10%的标准提前支付质保金。2021年5月12日李某在支付了38800元的质保金后,回家备货。然而,赵某未按约履行销售合同,一斤水果没给李某卖。2021年6月李某多次与赵某协商,要求赵某退还质保金未果。

2021年6月12日李某报警,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赵某承诺到2021年6月30日退还38800元质保金。期至,李某找赵某履约,发现赵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关闭了公司,无法取得联系。李某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就返还38800元质保金一事达成了协议,赵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李某向同级公安机提出复议,公安机关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李某又向上一级公安机提出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此时,李某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对于李某能否提起自诉,让我们来比对一下法律规定。

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在本例中,李某作为被害人,有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前期赵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2021年6月30日之后与赵某无法联系的通讯记录、有关赵某关闭公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收取了李某38800元质保金后,变更通讯方式,关闭公司予以逃匿,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权。

二、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例中,赵某虚构事实,明知自己公司没有销售渠道,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收取被害人预先支付的38800元质保金后,变更通讯方式,关闭公司予以逃匿,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的犯罪金额为38800元,达到了起刑点,且赵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例中,被害人李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足以证明其曾经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复议、复核亦认为本案无犯罪事实,没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比对,李某完全符合“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第三类案件的规定,李某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受理后,即便本案的量刑超过三年,也应当依法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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