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0—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1. 依法改判驳回于福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于福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同意一审判决。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对于大杜社村委会的主张,于福玉一直不知情,直到其他人起诉;关于格式条款,于福玉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于福玉的解释。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1系于福玉之父。于某1、于福玉均系同一承包方家庭。

2004年9月14日,大杜社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于某1(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经营项目:粮田,土地面积7.5亩;地理位置:南口;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30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月1日,于福玉(甲方)与大杜社村委会(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采用转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耕地7.5亩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6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甲方,按每亩年承包费1500元,在协议期内,乙方如与其他承包户签订的租金高于1500元,则按其他地块标准付给甲方租金,如果没有与其他地块签订协议则租金按每五年递增10%计算,如遇村领导换届,本合同继续有效。如甲方遇突发事故死亡,其承包土地转由其子女继续承包经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大杜社村委会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杜社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与于某1(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土地情况:南口地,土地面积7.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的用途:农业生产。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11日,大杜社村两委委员闵某1、闵某2、李某、黄某、于某出具《证明》,载明:本村村民刘某、闵某3、闵某4、于福玉、闵某2等五户为甲方,将所承包的土地流转村集体,大杜社村委会为乙方。流转土地面积:刘某9亩、闵某32亩、闵某42.7亩、于福玉7.5亩、闵某28亩。签署时间:村南口地块刘某、闵某3、闵某4于2011年3月15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于福玉于2013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横地地块闵某2于2012年6月25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签订合同至今村委会一直按合同约定发放土地流转费至刘某、闵某3、闵某4、于福玉、闵某2。由于签订合同期间工作疏忽大意造成村委会与刘某、闵某3、于福玉、闵某2等四户土地流转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与闵某4的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公章加盖错位。上述情况属实,原村两委签字证明。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签订后,于福玉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大杜社村委会。大杜社村委会将该土地转租给恒达兴公司。大杜社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恒达兴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土地100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2200元整,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乙方须一次性上缴甲方当年租赁费,甲方应出具相关收据。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须一次性付齐甲方下一年度租赁费,均为上缴款。《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至2015年间,大杜社村委会以每亩每年22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每亩每年242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

经查,2013年至2017年,大杜社村委会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于某1支付土地租金。2018年,大杜社村委会以每亩1650元的标准向于某1支付土地租金。

一审庭审中,于福玉主张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大杜社村委会应按照其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大杜社村委会不认可其主张,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所载“其他承包户”为本村其他村民,而非其转租对象。大杜社村委会另主张,其于2011年曾就大杜社村委会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于福玉应知晓其权利受侵犯的事实,故于福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福玉不认可其主张,表示其于2021年其他村民就类似事由起诉大杜社村委会胜诉后才得知大杜社村委会收取恒达兴公司租金的情况。

关于大杜社经济合作社与大杜社村委会的关系,大杜社村委会表示二者属于性质不同、权能不同的同一农村基层组织。

另查,2019年,大杜社村村民以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由,将大杜社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杜社村委会给付租金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村民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大杜社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大杜社村委会是否向于福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差额35325元。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虽然于福玉与大杜社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缺少村委会的盖章,但是,村两委委员出具证明进行了解释,结合村委会后续发放租金的行为可以推断《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未盖章系工作疏忽导致。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如与其他承包户签订的租金高于1500元,则按其他地块标准付给甲方租金。大杜社村委会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恒达兴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付给大杜社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200元,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的“其他承包户”,并未明确指向系本村村民承包户。

大杜社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福玉要求大杜社村委会给付租金差额3532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杜社村委会主张2011年其曾就与恒达兴公司签订协议事宜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于福玉应知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但大杜社村委会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大杜社村委会主张于福玉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福玉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差额35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在协议期内,大杜社村委会如与其他承包户签订的租金高于1500元,则按其他地块标准付给于福玉租金。根据大杜社村委会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恒达兴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付给大杜社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200元,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现于福玉主张按照大杜社村委会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其支付租金差额,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大杜社村委会主张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中“承包户”仅指本村村民、参考的租金标准1500元是村委会收地的租金标准,并非于福玉解释的转租租金标准,但从合同文本内容来看,“其他承包户”“其他地块”的具体指向并不明确具体,本院对大杜社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于福玉系在本村其他村民与大杜社村委会就土地流转租金问题产生诉讼并有生效裁判结果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在大杜社村委会未举证证明于福玉何时知道其与恒达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于福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0—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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