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黄利军等:家族财富传承中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务分析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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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后,针对继承制度的完善新增了一系列条款,不仅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还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并实现了二者制度的衔接。此举措在中国高净值人士数量激增、人口老龄化严重、遗产税政策即将落地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1],不仅是对《宪法》第十三条“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进一步落实,更是呼应了高净值家庭私人财富传承的迫切需求。

高净值家庭的财产种类数额巨大,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尤其是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往往涉及到企业股权管理、财产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承担、家族内部矛盾等多重问题。此时,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尤其是深耕于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律师团队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的不完善与立遗嘱人财富管理意识的欠缺为遗嘱如愿执行设下重重障碍。本文将结合一起笔者团队亲历案件,谈谈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同时为高净值人士的家族财富传承规划平稳落地给出实务建议。

案件背景

企业主A一生未娶妻生子,独身一人奋斗事业,去世后留下1.2亿巨额遗产。因生前基于对笔者团队的信任,在未作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自行在遗嘱中指定两位律师朋友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中写明百年后将其名下财产1/3部分用于公益事业回馈社会,1/3部分赠与某寺院发展宗教事业,剩余部分赠与亲友,具体亲友名单与财产分配方案由遗嘱执行人共同决定。该企业主于2021年因患癌症突然离世,当团队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拿到遗嘱原件,开始履行法定遗嘱执行人义务时,发现执行遗嘱之路竟是难关重重……

一、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现实困境

本案是呈现现存制度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履职困难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没有一位法定继承人,亦没有留下明确的遗产线索,故如何找到具体遗产、从而认定遗产范围、继而在受遗赠人间按遗愿比例进行分配,是遗产管理人面临的第一重难关。而该难关的关键在于两位共同遗产管理人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继承诉讼,从而查明遗产。

(一)本案中共同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团队认为,本案中两位共同遗产管理人,即我团队两位律师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下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1. 从原告作为遗产管理人为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基于《民法典》第1147条,论证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一方面,在理论上,《民法典》第1147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若干职责,基于“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一职,以及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兜底规定,可以认为,遗产管理人属于“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履行职责所必需。另一方面,在实践上,(2018)桂民再54号、(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等案例均体现了法院对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认可态度。笔者团队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从现有案例看,涉及遗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大多是遗产管理人起诉债务人请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是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请求法院分割遗产的,还尚未有排除上述争议外其一遗产管理人作为原告将另一位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例。但是,笔者团队认为,允许共同遗产管理人一方起诉另一方遗产管理人,并请求法院协助调查财产情况或清除履行障碍既有理论基础,也有现实意义。回归到遗产管理人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底层逻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遗产管理人具有妥善管理被继承人遗产的义务,就应当同时具有清除履职障碍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属于遗产管理过程中的障碍,共同遗产管理人因不知财产线索无法履行职责也属于遗产管理过程中的障碍,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共性,在实操上就应当一视同仁。再者,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处于构建之初,具体规则有待补充,在实践中更不应拘泥于前例,而是应该积极探索,将现实中的各种可能性纳入其中,不仅满足公民的现实需要,也能为将来该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积累实践经验。

2. 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基于《民法典》第1148条,论证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两位律师不仅担任遗产管理人,还具有特殊身份,即受遗赠人。企业主A的遗嘱中明确写道,将其财产的一部分赠与“亲友”,即指亲人和朋友。两位律师作为企业主A的朋友,与企业主关系密切,不仅为其提供日常的法律问题帮助,相互之间在生活上也多有关心照料。企业主在遗嘱中指定两位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不仅是出于对二人专业能力的认可,更是出于对二人的信任。因此,两位律师理应属于该遗嘱中认定“亲友”的范围,兼备受遗赠人之身份。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民法典》第1148条为两位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清除履职障碍、促使共同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了可能性。该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遗产管理纠纷中,受遗赠人有权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而遗产管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仅是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一个条件,不影响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且,只有进入诉讼程序中,遗产管理人才有机会请求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财产,以便于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

司法实践上,在笔者团队检索到的唯一一起共同遗产管理人相互诉讼的案件中,原被告均兼具双重身份,不仅是遗产管理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迟迟不领取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公积金,导致原告无法分得遗产,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领取遗产并分配[2]。由此可见,当遗产管理人又身兼受遗赠人身份时,可基于《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第1148条的规定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屡次立案受阻——遗产管理人行使诉权的现实困境

综上,遗产管理人不论是否兼具特殊身份,均应有权为排除遗产管理过程中的纠纷与障碍提起诉讼。但是,为何本案中遗产管理人屡次立案失败?笔者团队认为,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于诉权的保护依然不足,这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还体现在司法层面。

就立法层面而言,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阻碍。或者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3]。例如,《民法典》虽然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了其遗产管理职责及责任,却未明确赋予其各种必需的权利,对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就司法层面而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正式实行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时法院不再对起诉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诉状符合形式要件即进行登记立案,并且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虽然这一改革基本解决了诉权保障问题,但是实践中“立案难”的情况依旧存在,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4]

聚焦于本案。本案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上文所述,原告兼具双重身份,其受遗赠人身份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其遗产管理人身份属于“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二者皆为适格主体。第二,被告是共同遗产管理人的另一方,明确具体。第三,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原告基于遗产管理纠纷而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要求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并对其怠于履行而造成受遗赠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文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团队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行为违背了“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正如其答复中给出的理由:“原告未提供遗产的具体内容及形式”,并不能成为影响立案的因素。遗产的范围是否明确具体应当在立案后、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中加以认定。其影响到的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能够提起诉讼。否则,将会导致此类案件陷入因无法查明信息而不能起诉、因不能起诉而无法查明信息的怪圈。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然与应然

现行法律制度为律师担任共同遗产管理人带来了如上种种困境,笔者团队认为,立法与司法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

1. 设立前置遗嘱检验程序。前置遗嘱检验程序可以及时确定遗嘱效力和遗产管理人身份,是启动遗产管理的前提。基于我国公证机关对于保管遗嘱、认证继承人等相关程序较为成熟完备,可将遗嘱检验职能赋予公证机构,若对公证结果有异议,再由法院进行裁决[5]。同时,授予已经认定身份的遗产管理人一定的权利外观,用于向第三人证明管理人的身份和权利,便于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具体可以借鉴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证书、美国的遗嘱执行令、英国的遗嘱检验委任书等[6]

2. 保障遗产管理人诉权行使。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应当恪守备案登记制的要求,对于满足起诉要件的案件应立尽立。其次,在立法上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遇到职责履行的民事纠纷障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3. 确立遗产管理人遗产调查制度与公示制度。针对不动产、金融资产等在登记机构进行过登记的财产,允许遗产管理人持统一的权力外观证书到相关登记机构进行查询;针对古董、字画等动产,借鉴《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公示催告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在公示后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动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针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由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发布申报公告,督促债权人行使债权。

然而,即使在遗嘱执行与遗产管理的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障碍,两位律师仍坚持推动案件进程。两位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向上一级法院提交了书面沟通咨询函,在其中指出了不认同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并一一给出针对性意见,希望高院能够在进一步研判案情后作出复函。以期以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心遗愿、真实案例以及真正的落地行动,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实践更加完善。

二、求取圆满: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践意义及角色拓展

在本案中,企业主A遗愿难以推进实现的原因,不仅在于当前遗产管理人制度不够完善,还在于立遗嘱人对遗嘱生效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实务不够了解。其订立的遗嘱,虽然合法有效,并体现了公益慈善遗愿,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落实,最终留下遗憾。因此,订立有效且便于执行的遗嘱成为财富人士的迫切需要。

下文中,笔者团队将简要梳理订立遗嘱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实践要点,并介绍两种可以满足更多遗产传承与规划需求的信托工具:遗嘱信托和慈善信托。

(一)遗嘱订立的实践要点

一份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唯一性,即立遗嘱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遗嘱中所表达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订立遗嘱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并经过了合法的程序,以及对同一份财产的处置方式是唯一确定的这三方面要求。此外,还需要排除遗嘱的无效事由,即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应当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并且为既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

达到以上要求,遗嘱虽然有效,但未必能够执行。例如本案中的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自行制定遗产管理人,而未进行事前沟通,也未告知遗产具体信息,导致遗嘱难以落实。

结合遗产管理人制度,笔者建议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前,先选任遗产管理人并与之签订委托协议,告知其财产详细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若立遗嘱人自身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为他人占有,应当要求该第三人出具证明文件。若遗嘱生效前,立遗嘱人对财产进行了处分,需及时告知遗产管理人以便其掌握财产的变动信息、在立遗嘱人身故后能够准确编制遗产清单,进行下一步的管理工作。遗产管理工作包括债权债务清偿、税务缴纳、遗产分配等诸多事项,尤其是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其遗产内容庞大、涉及到的家庭关系复杂,需要专业人士协调梳理,所以,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财富管理律师是遗产管理人的不二人选。

(二)遗嘱信托:委托人的“无形之手”

合法有效的遗嘱虽然可以达到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分配遗产的目的,但是其分配方式是一次性、终局性的,在很多情况下依旧难以满足复杂的财富传承需求。如被继承人担心继承人没有能力打理财产,遗产被继承后将面临其他风险;又如被继承人将遗产赠与他人的同时为其设立义务,但无法保证受遗赠人履行义务,当其不履行时采用诉讼方式时间成本较高;再如古董、字画等高价值特殊动产分割困难,容易引起继承人纷争,影响家庭和睦等[7]

面对以上种种忧虑,遗嘱信托作为遗嘱的进阶版本,不仅可以规避传统遗嘱继承的种种问题,还具有很多自身优势。首先,遗嘱信托设立后,由专业的受托人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中的遗产,能够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其次,遗嘱信托可以扩大财富的传承范围,实现遗产持续性传承,可以惠及多代后辈。最后,遗嘱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将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规划和使用财产,成为委托人的“无形之手”。

虽然遗嘱信托有诸多优点,并且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实践中就有了相关案例[8],但现阶段国内有效成立的遗嘱信托仍然少见。其根本原因是信托与遗嘱信托在我国发展历史时间较短,制度之间的衔接尚不成熟。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诞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为未来遗嘱与信托之间的衔接留下了空间。但是《继承法》(已废止)中却并未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订立、生效等相关事宜,《信托法》预留的空间成为了空白。直至《民法典》出台后,才首次做到了在民法上对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回应,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做出进一步细化,没能给遗嘱信托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引发了许多理论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立遗嘱人与专业人士预先沟通、敲定遗嘱细节尤为重要,同时也需要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呼应配合。为减少遗嘱信托效力认定争议,立遗嘱人生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遗嘱,明确设立信托的财产范围及运行规则,并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遗嘱执行人公布遗嘱内容,并按照法律规定和遗嘱内容的要求执行遗产。当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等事项处理完毕后,遗产管理人将按照遗嘱要求处置遗产,把遗产交付给信托。信托开始独立运作后,遗产管理人仍然能够起到监督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具有复杂传承需求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律师能够在遗嘱订立、传承架构设计、遗嘱执行、信托监督等方面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9]

(三)慈善信托监察人: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角色拓展

本案中,企业主A热衷公益、希望在百年之后仍能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他的热忱之心值得敬佩,但他最终未能实现遗愿的结果令人遗憾。其实,对于像企业主A一样,希望回馈社会、将遗产用于公益事业,且内心有持续性资金使用规划的被继承人来说,相较于遗嘱信托,公益信托是更专业、更适当的工具。2016年《慈善法》出台后,用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大大推动了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慈善信托作为公益信托的一种,其设立条件更为宽松、运行制度更为完备、监管措施更为严格,从而成为公益信托中的绝佳选择。

在慈善信托的设立和运行这两个阶段中,律师均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信托设立阶段,《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目的、受益人、财产和收益用途、设立备案、受托人的范围等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只有符合以上规定,慈善信托才能合法有效,进而发挥其慈善作用。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能够帮助委托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设立慈善信托,提示委托人需要关注的风险点,促进整个过程的顺利进行。具体包括协助委托人确定合法的信托目的、设计既符合委托人意愿又切实可操作的交易架构、与受托人接洽确定慈善信托的决策机制、拟定慈善信托合同等。在信托运行阶段,《慈善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慈善信托的监察人,而在以往的实践中,信托监察人多由律师担任。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监察人的主要权利有监督权、知情权、受托人解任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慈善信托监察人可以监督受托人按照慈善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确保委托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同时也能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不被侵害。

慈善信托虽然不是专门的身后财富传承工具,但其专门的慈善功能结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满足委托人希望用遗产回报社会的愿望。委托人生前设立慈善信托后,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委托人的离世并不影响慈善信托的持续性运行。此时,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对应,律师可以作为信托监察人,确保委托人的财产按计划运转。

若本案中的企业主A能采取上述方式传承财富,提前咨询律师,说明对财产的具体规划方案,并在律师的指导下列明财产清单等,便能够大大减少后续遗产管理与执行过程中的难关,圆满实现遗愿。

   结  语   

遗嘱作为公民财产权的延申,其价值应能够确保在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本人意愿分配处理,同时可以避免亲人、企业卷入纠纷。但随着公民财富量与种类的不断扩张,单纯的遗嘱难以满足公民较为复杂的财富传承需求,为此,《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嘱信托制度,为将来遗产多样化传承体制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处于构建阶段,仍缺乏相关配套措施,为遗产管理人履职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虽然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开始承认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仍有较大局限,遗产管理人起诉难的情况依然存在。笔者团队希望立法能够在规定遗产管理人职责与责任的同时赋予其必要的权利,尽快制定完备的配套措施,最大程度激发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潜能。同时,做好遗嘱与信托法律关系之间的衔接,确保立法能够被运用于实践。

基于当前的制度现状,笔者团队建议遗产管理人最好在接受委托之时就做好相关准备,提前做好规划以避免因客观制度问题而留下遗憾;同时建议被继承人在生前早日运用各种传承工具,诸如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保险金信托等为自己的家族各类型财产做一个清晰可行的规划,这既是对自己权利的积极行使,也是对家族亲人、企业的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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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1]参见汪根霞.《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家族财富管理的影响[J].法制博览,2022(17):121-123.

[2]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460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3]参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4]参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5] 参见杨璐嘉,廖惠敏,叶鑫欣.遗产管理人制度建构的“非讼法理”——以《民法典》继承编为视角[J].法治论坛,2020(02):318-327.

[6]参见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财经法学,2020(06):51-66. 

[7]参见王永刚主编:《爱、信托与家庭》,浙江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8]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一审判决书。

[9]参见王永刚主编:《爱、信托与家庭》,浙江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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