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裁判观点

1.随意殴打他人的判断

【案例来源】(2007)常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殴打他人致轻伤,若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时,可以认定为出于随意。

2.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来源】(2019)粤0106刑初549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饮酒后返回其住所途中,认为小区道路停放车辆导致通行不便,为发泄情绪,用垃圾桶砸向陈某停放的小车车身,并用脚踹李某的小车车头位置,造成两辆车受损(经价格认定,上述两辆车的维修及喷漆费用共计2250元)。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再次返回现场,与获悉车辆被损而到场的被害人等人及小区保安发生争论。案发后行为人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行为人确有寻衅滋事行为,但考虑行为人是案发现场小区的住户,其因小区的车辆停放占用小区通道而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引发本案,行为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两辆车受损,修复金额刚达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行为人家属案发后次日代其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汽车轮胎,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3)仪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观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行为人为发泄嫉妒、仇富和内心不平衡的情绪,用自制铁锥戳破停在路边或停车场汽车的轮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与具有明确特定对象,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区别,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属于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因此,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汽车轮胎,不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4.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1)朝刑初字第253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酒后无故对郭某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某找人报复,将其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5.以自焚相恐吓,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6) 沪0115刑初1396号。

【裁判观点】刑法修正案 (八) 在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但恐吓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以自焚相恐吓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殊难认定。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6.合法诉求未被满足,采取违法手段表达诉求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来源】(2014)园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某农贸市场门口经营水果店,后因投诉要求取缔其水果店旁的无证水果摊点未果,遂采用拉横幅、使用货车封堵该市场北大门等手段,致该市场内部分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后公安机关处警时,行为人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爬至店铺楼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造成周围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导致公安机关对某国道等路段实施封闭。行为人目无法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7.低保户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向政府索要过年费,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5)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其家系低保户没钱过年为由,到某行政中心强行索要钱过年,经工作人员反复劝说后离开。某民政办行为人救济后,其以过年政府给钱太少为由,携带两把斧头进入某行政中心后楼七楼,攀爬到七楼走廊护拦上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并三次爬上七楼护栏围墙做出欲跳楼的姿势,要求市委主要领导出来见面并索要钱供其过年消费。期间,行为人一直手持斧头对抗前往劝解的保安和市政法委工作人员。行为人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8.地铁轨道上持刀扬言自杀造成地铁列车停运,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来源】(2014)沪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观点】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安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合本案而言,轨道交通是城市主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每天有数百万乘客流量。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对保障广大乘客出行安全、顺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为人造成当日轨道交通三、四号线的运营秩序严重混乱,导致三号线停运近66分钟,并对多个轨交站点和列车车次的正常运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此外,为处置上述突发情况,某公安山局出动警力48人,治安辅助力量20人,某消防支队出动消防车1辆,消防战士7人。某公交总队出动警力23人,保安4人。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9.不满治疗效果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不满手术效果,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行为人收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物品。行为人又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医生徐某上班途中对徐某拳打脚踢,打碎徐某的眼镜,致其轻微伤。行为人还多次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并跟踪至叶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行为人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0.醉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 (2017) 京0105刑初1014号;(2018) 京03刑终307号。

【裁判观点】醉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车辆占用开走,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整体评价,酒驾行为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单独认定。

11.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采取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构成寻衅滋

【案例来源】(2010)大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12.针对单位、不特定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散布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网络秩序混乱,认定为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裁判观点】《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行为人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3.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

【裁判观点】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

14.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依据各行为人的犯意来确定全案人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案例来源】(2013)枣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观点】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本案中,打斗开始不久,薛某见明显打不过对方(作案环境发生改变),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手段发生改变),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而此时的任某,由于事先并不知晓薛某身上带有折叠刀,打斗过程中各自为战,也不知薛某已将折叠刀掏了出来,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也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共谋犯意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犯意基础上。因此,两人对于超出的犯意是不同时具备的,任某仍是寻衅滋事的犯意,而薛某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

15.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

【案例来源】(2009) 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2009) 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16.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来源】(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入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综合把握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7.推翻车辆或者进行打砸,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和财物损失,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

【案例来源】(2011)内刑终字第66号。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对行为人应以寻衅滋事罪惩处。

1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不构成寻衅滋事

【案例来源】(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19.寻衅滋事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裁判观点】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行为人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行为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行为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行为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行为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20.寻衅滋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观点】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21.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案例来源】(2020)浙0624刑初38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索取4万元时具有多重动机,包括因招投标未中标、向他人索取工程未果的气愤,带着耍横的不良动机要求受害人补偿其投标付出的费用。索要过程中,行为人以山头村村主任王某的名义,并暗示该工程难做的方式,以其本身及王某的村主任身份、影响力,给予受害人心理上的压力,为保证后续工程的顺利且息事宁人,受害人交付给行为人4万元。从事件的起因看,工程已被他人中标,行为人发挥其逞强耍横的行事习惯,无理取闹,向中标者索要工程,这正体现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过程与事后态度分析,其索取工程及财产过程中毫无避讳,将未中标后让他人补偿自己损失视为理所当然之事,彰显出其蔑视社会法纪、无视社会公德及以此彰显其社会势力和行为能力的流氓心理。从刑罚的功利目的看,强拿硬要行为人的社会矫正治理难度较大,无惧社会的谴责与国家法律的惩罚,尤其是行为人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前科,刑罚期满后4个月即行指控犯罪事实。在本案第二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行为人为体现其社会关系和地位,帮助王某打电话威胁受害人归还工程款的行为,与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出一辙。行为人的经常性表现、身份标识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受害对象对行为人行为的心理识别、接纳、反映等方面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之一,行为人具有身份特征表现,蛮不讲理,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2.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罪;(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

23.寻衅滋事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区分

【案例来源】(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裁判观点】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24.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罪。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只须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

25.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罪。

【裁判观点】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26.寻衅滋事与未成年人抢劫区分

【案例来源】(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观点】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7.不满治疗效果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的定性

【案例来源】一审:(2014)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对胡须移植手术效果不满意,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该院美容科导诊台,持菜刀朝参与过其手术的护士彭某以及站在彭某附近的冯某、李某身上砍击,致三名被害人先后倒地。冯某起身逃跑,行为人追上又持菜刀朝冯某头部、手部砍击数刀。经鉴定,三人均受轻伤。对于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报复行凶,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伤害医务人员,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危害后果较轻,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2019)粤1581刑初1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殴打后竟持械滋事,随意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行为人系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殴打后出于报复滋事引发本案,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8.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或较大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2019)粤0112刑初98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与他人偶发矛盾,在对方已经离开后,该事件本已平息,但行为人随后又持凶器随意殴打对方,致两名被害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行为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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