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房产分割有哪些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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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

  1、土改时对祖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契证、按规定应将全体继承人名字列上契证。仅以一人或部分继承人名字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但如有的继承人在外地参加土改已另分得房屋的除外。土改时分入的房屋应属分入时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只登记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所有的,视为代表登记。土改时

分入时在外的革命军人、干部是否享有产权,按当地土改时的政策处理,即当地规定应享有的,应予享有;规定不能享有,不能享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施行以后,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共有人)未经全体继承人(共有人)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属侵权行为,不属代表登记,诉讼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由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民法通则施行后换证登记未补正的,仍应视为代表登记。

  3、一屋多证,即同一房屋,多人登记持有该屋产权证,导致产权归属争议的或总契与分契不一致的,应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原属众户共有共用的门楼、过道、天井、厅堂等,土改时未登记产权,或者只有部分人登记,现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众户共有共用。如一方长期未共同使用,现又不需使用的,也可处理归正在使用的一方所有或使用,并可按具体情况由取得权利的一方向对方作适当经济补偿。

  5、土改时房屋未登记确权,此后也未领过契证,一向由一方使用管理至今,现另一方以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不予支持,可驳回诉讼请求。土改时房屋确权明确,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的,该屋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仍应以土改时的契证登记确定产权。他人居住使用期间有处分产权行为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属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或历次政治运动遗留问题的,不作民事案件受理,告之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6、公民个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在人民公社化以后失效。一方在已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屋后,他方持该地原属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主张该屋产权或要求收回该宅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驳回诉讼请求。他方如持有当地政府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换发的土地使用证主张宅地使用权的,告之其向政府申请解决,不作民事案件受理。

  

离婚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房产分割有哪些意见?(一)

  7、土改前租借他人宅地建造的房屋,经土改确权的,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未经土改确权的,如租借期在《人民公社条例》发布之前届满,现发生纠纷,原土地所有人要求按契约、约定处理的,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如租借期在《人民公社条例》发布之后届满或未定租期,原土地所有人要求按原约定处理或以其他理由主张土地权益的,应以土地已归属国家、集体所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8、房屋共有人已明确析产的,除查明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析产;虽未明确析产,但全体共有人对共有房屋分开居住使用十年以上,或虽未满十年,但有部分共有人对其使用部分的房屋作了产权登记或拆建,其他共有人无异议或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视为已析产,不予变动。虽未明确析产但实际上已各自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以自已或其独立生活的家庭的劳动收入建造购置的房屋,属其一方所有。

  9、房屋所有人生前亲自将房屋以部分继承人之名作产权登记,房屋契证由登记人持有、现房屋也由登记的产权人全部管理使用、其他继承人均自有其它房屋的,可认定该屋产权归登记人所有。夫妻一方生前把夫妻财产处分给部分子女所有,另一方生前无异议的,可视为夫妻生前共同处分;夫妻一方死亡后,在生一方把夫妻财产处分给部分子女所有,属其所有的那部分处分有效。

  10、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产权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分配约定,但出资比例清楚的,可按出资比例确定份额;没有出资但对建房投入较多劳动的家庭成员,可酌情分给一定份额;没有分配约定,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又无法查清的,可认定房屋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中确有能力而无出资、出力的,不予分配。

  11、新建房屋的产权,以核发的产权证为准。未发产权证的,以申请手续确定的报建人为产权人。但下列情况可认定为与他人共有(按当时规定合建房屋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者除外):

  (1)有合建书面协议的;

  (2)虽无书面合建协议,但主张共有的一方提出足以证明有合建事实证据的;

  (3)建房时他方有出资(包括金钱、实物、出劳力),建成后又共同参与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现报建人或产权登记人不能证明该他方的出资属借贷或资助等性质的,可根据他方出资所占比例,确定其相应的房屋份额。

  12、法律或当地规定合资建房、购房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确认其共有产权。如一方未经批准与他人合资购房、建房,现发生产权纠纷,不确认未经批准一方对该屋的产权,其损失由双方公平承担。农村居民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他人合建房屋或直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经主管机关事后追认的可以确认双方的房屋产权;主管机关不追认的,交由当地主管部门处理,或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处理。

  13、当事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后才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建设的层数或面积比原协议减少,因双方未变更协议,造成原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应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

  14、一九五○年《婚姻法》施行以前一夫多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建造的房屋,原则上为夫与各妻妾共同所有。在争议房屋购置后才结婚的妻妾,长期(一般掌握十年以上)参与管理使用的,对属夫所有的部分,享有产权;几个妻妾长期分别居住,其产权分别登记在几个妻妾各自的名下,并分别使用、管理的,应视为房产已作分割,属于几个妻妾分别与夫共同所有。妻妾不共同生活的,夫所得为夫妻妾共有,妻妾所得分别属各该妻、妾与夫共有。

  15、父母用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的积蓄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产权归父母所有。父母用子女提供的资金和实物以自己名义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无共同生活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产权归父母所有。

  16、子女用父母提供的资金或实物以自己名义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无共同生活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归该子女所有。

  17、原属共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共有房屋拆建,如其他共有人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该拆建后的房屋产权仍归原共有人所有,拆建所用资金共同负担。

  18、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财产无法分清的,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19、共有的房屋,以其中部分共有人的名义进行私房改造的,其自留房仍属各共有人共有。私房改造前明确分家析产并各自管业,由于没有过户,全部房屋仍被作为一户改造的,其自留房一般为分家析产前的产权人共有。只改造部分房屋的,其自留房屋属被改造房屋的产权人(分得人)所有。

  20、对在私房改造中未达到改造起点而被改造或自留房不足或对主管部门落实私改政策发还房屋的决定不服,以及属于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纠纷等提出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对公私合营和合作化运动遗留的入股房产纠纷的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2、要求对违章建筑进行所有权确认或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因违章建筑侵害他人人身或其它财产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房主在其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内添置的违章建筑,经主管部门罚款留用的,法院在处理房屋析产、所有权纠纷中,可一并处理该屋内的违章建筑在保留使用期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23、房屋代管人死亡后,业主无重新委托代管人,实际上由原代管人的亲属继续代管该房屋,其它人主张代管权的,不予支持,维持现状;业主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要求变更代管权的,予以支持。代管人为保护该房屋进行维修、改建而付出的费用,应由业主承担。代管人主张该改建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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