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探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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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道,创业时难,别亦难。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营经济的繁盛使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形式多元化。股权投资背后所代表的现有资产价值及其隐含的未来财产收益,涉及多方利益,亦使得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当我们讨论“离婚”与“股权分割”这两个词时,实际上,我们在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如何进行交叉法律适用的问题。离婚所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法院将如何判决?非登记股东一方是否能通过分割股权顺利成为公司股东以及其权益如何保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公司)为主要研究对象,紧紧围绕这些话题展开,以案说法。同时,也欢迎读者朋友们共同探讨补充。

离婚案件涉及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法院将如何判决?

理论上,夫妻共有股权为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主要分为: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股权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增值收益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受让的股权(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③夫妻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股权。

因此,笔者提醒大家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譬如个人婚前的股权,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不属于投资所获收益,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在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中,雷某持有新鸿基公司股权,但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雷某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该案例可见,判断股权的增值是否属于自然增值主要是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无对该股权及相应资产进行管理、投资等活动。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基于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例的初步研究,笔者将其分为两类情形,即“支持说”与“不支持说”。

“支持说”建立在案涉公司当事人及股东协商同意非股东一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之上,即分割股权。

“不支持说”建立在案涉公司当事人及股东协商不同意非股东一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之上,主要采取四种实践类型,即不支持分割股权诉求、协商分割股权转让金、协商分割股权原始出资额、分割股权现有评估价值(协商不一致)。

第一类情形——“支持说”

法院支持按一定比例分割股权的诉求,非股东一方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股权的流转受到限制,股东人数五十人及以下。因而,在离婚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更多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公司法》第71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如下图所示):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不构成法院驳回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但仍存在以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由驳回股权分割诉讼请求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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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情形——“不支持说”

该观点目前属于主流观点,即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分股而分钱”。

类型一:法院不支持分割股权的诉求该情形往往是夫妻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既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譬如在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既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法院便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类型二: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已转让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譬如在翁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401号】中,金某于婚内转让其持有的16.81%股份,取得转让款840.5万元,扣减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237万元,共增值603.5万元。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翁某结婚前该股权的收益情况,故603.5万元均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由二人予以分割,金某应向翁某支付301.75万元。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股权转让款的取得时间,即法院无法对曾经存在而非现有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譬如在俞某甲与斯某离婚纠纷【案号:(2015)杭萧民初字第592号】中,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虽确实曾经拥有,但法院能够审查并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现尚拥有的财产,现原告已经说明其股权转让款已分别用于为儿子买房及投资亏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转移了财产,故法院只能对原告自认的17万元共同债权进行分割。

类型三: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对股权的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在杜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496号】中,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以股权原始投资50万元确定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便基于50万元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

类型四: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的,对现有股权价值进行折价补偿,股权价值若无法确定,参照其他财务信息资料酌定股权折价款。实践中,也会通过引入专业资质评估机构、参照当地同行业水平等多种评估方式评估股权价值。譬如在朱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21)浙0191民初1210号】中,被告袁某享有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4.34%的股权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主张股权并要求成为公司股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考虑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被告持有的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4.34%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股权价值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工作因公司不配合无法进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亦负有配合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等材料的义务,但其亦未予以配合,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参照《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600000元。

综合以上分析,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实质反映的是“股权”与“股权财产价值”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决定了当其他股东认可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股权”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才能得到呈现;而当其他股东不认可非股东一方加入,非股东一方可以通过分割“股权财产价值”,从而实现对夫妻共有股权财产属性的把握。

笔者建议在离婚案件中,如需对股权进行分割,必须对风险慎重考虑、做好背景调查,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取得时间、取得价格、目前现值、发生过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等进行全面了解,综合判断。离婚一方选择分割“股权”还是“股权财产价值”,应当先评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该方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如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可能性较小的,则考虑分割”股权财产价值”可能更为现实。分割“股权财产价值”时,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各类方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障碍。因此,针对不同案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综合考量、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诉讼请求更合理、避免分割股权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由合伙人张玉及其实习生郑雨菲共同撰写。

作者简介浅析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探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张玉

合伙人

浅析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探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顾问,财富管理

社会职务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二届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协西湖分会家事委委员、杭州市妇联妇女维权志愿者、杭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法》专家讲师团成员

联系方式0571-85055877

END

供稿|张玉、郑雨菲

编辑|张舒宁

责编|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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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百合阳光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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