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常见问题100问(一)

民事法律常见问题100问(一)

问题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车主就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提出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关于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是否应予赔偿,现阶段在各级法院内部仍有争论,且尚未形成主流意见。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如果起诉时原车主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运输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价值贬损部分的赔偿请求不宜予以支持;如果起诉之前原车主已将事故车辆交易转让,且车辆的价值贬损部分已经造成原车主的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实际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问题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是否能将其视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脱离本车后,又发生再次碾压或撞击受伤的情况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确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非因外力作用,而是出于该驾驶人员操控不当造成本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 本车驾乘人员遭受其他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相对于致害车辆来说,均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问题3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以责任方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参考意见: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的保险合同理赔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在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建议受诉法院向受害人释明,相关纠纷也可以通过向事故责任方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同时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如果释明后当事人坚持选择单独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建议通知事故责任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题4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未能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导致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困难的,应当如何处理?是争取一案处理统一分配,还是分案处理保留份额?

参考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数额。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合并审理。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提起诉讼,建议最先受理的法院通知尚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损失数额 的,建议中止案件审理,或适当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坚持不起诉, 或者无法查明、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可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

问题5 :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坚持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如果患方坚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建议尊重患方的请求权选择,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建议向当事人释明,如果经鉴定不构成医疗过错,则不能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问题6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在医患双方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是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处理,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还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参考意见:在充分释明的前提下,如果患方主动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且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问题7 :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无力缴纳鉴定费用的一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其败诉?

参考意见: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的患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在被诉医疗机构接受过诊疗服 务,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实际侵害。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诉医疗机构承担。如果被诉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问题8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系农村户口,但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 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

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复函意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问题9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其最长赔偿年限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给付年限,建议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计算,即一般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如果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可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五至十年。鉴于物价波动,被侵权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不建议确定过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

问题10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经营户整户消亡后,其此前以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应当如何处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还是应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

参考意见: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后,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 灭。该农户消亡前流转让渡的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主张收回或者收回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但剩余年限的流转收益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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