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浅析

□娄毅

来源:江苏法治报

危险作业罪的设置将刑事处罚阶段前移,有力惩治了实践中三项多发、易发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安全生产犯罪起到了预防惩治效果。不过,对于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总的来说,争议主要分为“故意说”和“过失说”两种不同观点。“过失说”认为,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虽然可能是故意,但对于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却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鲜少存在故意为之的情况,所以危险作业罪应属于过失危险犯。“故意说”认为,刑法以打击故意犯罪为主要,打击过失犯罪为例外,只有“法律有规定”才能对过失犯罪进行追责。从立法规定看,危险作业罪并没有对“过失”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其主观方面就应该认定为故意,该罪不属于过失危险犯。“故意说”观点目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笔者倾向于“过失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将危险作业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符合该罪名设立的立法目的。我国刑法对于安全领域的监管启动,一直以事后的实害结果出现为标准,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消除安全隐患、预防风险发生的安全管理需求。为回应社会管控风险需要,切实降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设立了“危险作业罪”,针对三类行为将刑法的干涉界限前移,旨在预防。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限制为“故意”,那么便会对该罪名的处罚范围不当限缩,对特殊从业者无法起到精神“警醒”作用,有违该罪名设立的“预防”初衷。

将危险作业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危险作业罪属于危险犯,若要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危险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性、紧迫性和直接性,危害性较大,需用刑法介入评价。若认为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那么对于造成“现实危险”的“过失”便只能用行政处罚来进行评价,但这显然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评价范畴,惩处程度较低,评价不具有相当性。而且,危险作业罪仅配置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刑罚,用此刑罚来惩处法益侵害严重、主观恶性较深的“故意”犯罪,显然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不应为故意,只是过失。

将危险作业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符合刑法罪名的体系化设置。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构建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中心的事故类罪名体系。首先,从法条设置的位置来看,危险作业罪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前置,二者均是为了打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所以二者在主观心态也自然应该具有相同性,即“过失”。其次,从罪名设置的规律性和体系性上看,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也应当为“过失”。最后,以“过失”作为危险作业罪的主观形式,有利于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有序衔接,不会使两罪名沦为对同一法益侵害不同犯罪形态的评价,有利于在生产安全领域形成对具体危险犯的阶梯式处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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