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异议中的司法解释

解除权异议中的司法解释

文|小伟法谈

文章由小伟法谈头条首发

法律的制定主体和法律的执行主体不同,这导致法律制定后,某些内容在实践中并不适用,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了解释。解释本身是为了给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意见,但有些解释作出后,与原法律条文进行对比,有的内容甚至出现出入。

解除权异议中的司法解释

本文通过对争议案件的分析,期望能释明立法者本意,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解除权异议带来的困惑。

案件讲述

2007年4月原告乐购公司与被告浦阳置业订立了一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浦阳置业按照乐购公司提出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乐购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超市经营。协议中约定浦阳置业向乐购公司进行交付的日期为2008年3月1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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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5日,浦阳置业致函乐购公司称:因乐购公司大量修改之前的交付标准,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之前订立的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次日,乐购公司以回函的方式向浦阳置业明确表示对其解除合同的异议,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12月,乐购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浦阳置业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浦阳置业返还乐购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并赔偿损失90余万元。浦阳置业辩称:浦阳置业于2009年2月5日向乐购公司发出了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解除通知也送达了乐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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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合同已于2009年2月5日解除。而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2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异议期为三个月,2009年12月距离2009年2月5日早已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所以人民法院对于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辩称其解除合同的行为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浦阳置业无解除权。被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解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浦阳置业向原告乐购公司返还租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方浦阳置业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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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经法院认定浦阳置业并无合同解除权,故其以《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并对乐购公司的诉求进行抗辩缺乏依据。

故此,浦阳置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无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无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合同是否解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即合同不解除和合同当然解除。笔者对合同当然解除的说法是不赞成的。如果因为乐购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浦阳置业获得合同解除权,合同就能解除,这种解释存在很严重的逻辑问题

合同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也不可能是源于相对方是否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本来不享有解除权,那么就无权解除合同,不能因为相对方没有反对,之前不享有解除权的状态就变化为享有解除权,这种理解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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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享有解除权就解除合同则构成了根本违约,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结合案例及前文内容,笔者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只能由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做出。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致使合同关系消灭,这种做法是没有疑问的,所以主要要解决的是无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单方做出的解除合同行为能否致使合同解除。这个问题要联系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来分析,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提到了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该做扩大解释,即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适用该条的规定,这表示,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解除权,他也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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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会立即产生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只会导致相对方不受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相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是否合法的确认。无解除权的当事人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不能解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的效力之争。关于第24条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做扩大解释,即无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也适用第24条的规定,但出于考虑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的异议期限不受三个月限制。由此也引出,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确定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一方面确定异议方的异议期限。法院实质审查作出裁判后以明确之前因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正确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鉴于浦阳置业不享有解除权,即便其向乐购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乐购公司,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法院对原告乐购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应该予以支持,而且应支持原告对被告在无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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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合同不解除,法院审理后可以确认被告浦阳置业没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应当向原告乐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之诉的性质

对于相对方超过异议期所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法院对超期的异议之诉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一些利用异议期的期限限制来故意解除合同的无解除权人是一种纵容。

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能推定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理由,这种理解存在逻辑错误,没有及时提异议或许是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不能自己提出异议,或者是对法律关于异议的规定不清楚,才导致错过了异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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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也阐述过,笔者认为向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表达异议也是可行的,2009年2月5日浦阳置业向乐购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时候,乐购公司于次日回函浦阳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这应当被视为与起诉有同等效力的异议方式,故乐购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并未超过异议期限。

此种以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作为浦阳置业有权解除合同前提的说法不成立。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进行实质审查的范围包括解除合同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从而确定异议期限,提起异议之诉之前是否发出通知等。

三、本案结果的分析

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浦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于2009年2月5日向乐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依据的理由是乐购公司大量修改交付标准延误工期。且乐购公司并未及时行使异议权,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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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查明浦阳置业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的乐购公司超期异议不能成立,乐购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当即向浦阳置业提出异议,这种异议方式应当是有效的。

浦阳置业在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虽然乐购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但是鉴于浦阳置业系无权解除合同一方,原告乐购公司的异议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浦阳置业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属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情形。浦阳置业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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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浦阳置业无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浦阳公司返还租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解除权异议中的司法解释

一审宣判后,浦阳置业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焦点的把握、处理以及法律适用都准确无误。作出的判决正确,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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