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法院审结一起名誉侵权案件

中新网福建新闻9月12日电(任文伟)2022年6月,被告方某在三个微信群发送一张附带文字的微信聊天截图,图片文字内容描述原告小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以此获取荣誉及升学机会。原告小玉认为被告方某发布的图片存在捏造、贬损其名誉的负面内容,并已在社会大范围传播,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马尾法院。

马尾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骗取创业大赛奖金等言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微信群中发送侵害原告名誉权图片的行为,导致原告在社交范围内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结合本案争议起因、不当言论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形,马尾法院判决方某立即停止侵权,在其微信号的朋友圈公开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在省级主流报纸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某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一言一行均需谨慎,互联网作为现代信息传播的主要媒介,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重要空间,理应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本案被告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公然在几个微信聊天群中宣扬明显带有贬低、诽谤、侮辱的言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贬损原告人格,事实上造成他人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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