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海外网2015-02-03 13:08:47

案例:犯罪嫌疑人田某,1997年2月11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实施抢劫9次、强奸2次,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涉嫌抢劫罪、强奸罪提请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笔者浅谈一下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和原条文相比,修正案增加了一个除外情形,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犯前后两罪都应未满十八周岁,如果前罪未满十八周岁,而后罪已满,应当成立累犯;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前罪未满十八周岁,后罪即使已满,也不成立累犯。

首先,从条文字面上理解,两种除外情形放在法条的最后,是对构成累犯的整体排除,而累犯是前后两罪的结合,因此“未满十八周岁除外”的规定也应当是针对前后两罪,即只要前罪属于不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排除累犯的成立;其次,原刑法累犯“过失除外”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形成通论,前后两罪中,只要有一罪是过失犯罪,都不成立累犯。而修正案(八)累犯除外情形中“未满十八周岁”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前后罪之一符合“未满十八周岁”就可以排除累犯的成立。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法溯及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田某2014年犯抢劫罪、强奸罪,均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具体规定,因其符合“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这一排除累犯成立的条件,犯后罪时不管是否成年,均不构成累犯。

但是犯罪嫌疑人田某不构成累犯,是否就必然不作为从重情节评价?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不构成累犯,不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评价,但应作为一般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因为虽不构成累犯,但前科并不消灭。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中关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规定作了三项修改,其中是关于刑法第一百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一大亮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也是多年以来,社会各界有识之士不断呼吁,特别是几代少年司法工作者不断努力的结果,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不等于前科消灭制度。免除报告义务也仅适用于就业、升学、入伍时,不包括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亦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从刑罚目的来看,刑法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震慑重新犯罪,以期达到矫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对于一个有抢劫、强奸等劣迹的人员再次犯罪时,要在其再次犯罪时予以严厉打击,将其劣迹行径在量刑时作为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举轻以明重,既然一个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都要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那么作为不构成“累犯”的前科当然也要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笔者再次阐述,对犯前罪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再犯罪不构成累犯,作一般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不会纵容犯罪。如果犯前罪时系未成年,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即便是在随后再次犯罪中,也不得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是否能够做到公平、是否又会纵容未成年犯罪呢?正如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前罪执行完毕后,又犯罪次数多达11次,这种恶果累累的“累犯”在未成年时的前科也消灭,岂不是造成纵容未成年犯罪呢?如果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不构成累犯,但是其之前的犯罪记录会作为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重处罚,就不存在“纵容”的情况。

另外,为了更好地实现帮教、挽救未成年人,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应结合社区矫正工作,逐步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制度,唤醒未成年罪犯的悔罪意识,培养和提高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以避免未成年罪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笔者认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无论何时再犯罪均不构成累犯,但不构成累犯,并不必然不评价,可以作为一般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作者系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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