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最高法院最新裁判意见: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到底归谁?

实务问题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到底归谁?

裁判观点

1.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2. 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

3. 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4.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

案情概要

原告:韩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垦丰公司与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黑龙江丰年公司、马某1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洪、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上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

2021年3月8日,韩洪向上海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洪认为,自己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去世后其持有的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洪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洪权利。故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上海高院(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现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洪提出的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裁定驳回韩洪异议申请。

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洪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

韩洪起诉请求:(1)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45%股权的保全措施。(2)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垦丰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01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一、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

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

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韩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

首先,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洪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洪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亦未将韩洪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分,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洪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洪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垦丰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证)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为由,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有不当。

再次,韩洪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洪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30%股权。

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首先,对韩洪主张排除的股权保全措施,系依据上海高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按照当时有效施行的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

本案中,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韩洪提供两份公证书,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案涉北京丰年公司、宝恒公司的股权进行协议分割,该两公司马某1名下的一半股权应归韩洪所有,但是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故执行法院依据前引规定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诉讼保全是冻结案涉股权而不是变价处分,韩洪若主张其是股权共有人,可依据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该诉讼期间可申请中止对该财产的处分执行,以保障自身权利。

另外,进一步来说,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前述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疑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马某1名下,且韩洪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出资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是取得完整股权的条件,即便韩洪可证明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洪的诉讼请求。

韩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类案参考

1. 裁判要旨: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理由:案涉债权人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家达公司和霖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

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皓天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2. 裁判要旨: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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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百合阳光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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