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诉讼应该起诉谁? | 前沿

[ 导语 ]

我国民法典的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其体系化的完成度尚存问题。继承法尽管形式上纳入了民法典,但在体系整合和融合度上远未完成。在我国民法典上,围绕遗产继承有一系列问题需要从体系上澄清。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施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还是“个别继承原则”?遗产在特殊情况下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无人继承遗产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能成为遗产诉讼的主体?遗产如何开始破产清算程序?继承人应当向谁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管理人是什么法律地位?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在《论我国民法上遗产诉讼的主体》一文中,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结合法国、日本、德国等立法,对遗产诉讼的主体确定、遗产“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的特殊情况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放弃继承、无人继承等特殊遗产诉讼的被告等问题进行解释论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完善。

一、在有关遗产的诉讼中谁是主体?

自然人死亡之后如对生前负债,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被告该如何确定,是针对人还是财产,民法典对此没有直接规定,仅有第1121条、第1145条、第1147条和第1160条等零散的规定以供分析。

由此产生的疑问包括:(1)在正常情况即有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遗产的主人如何确定,“继承开始”时遗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否转移给全体继承人,全体继承人是否包括“放弃了遗产继承的人”?(2)在无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

(一)我国民法典继承编采用的是概括继承还是个别继承原则?

正常情况下债权人诉讼被告的确定涉及到概括继承抑或个别继承的判断问题。立法机关与学界的观点皆无法得出“如何转移的”确切结论。概括继承,即遗产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转移给一人或数人,是针对具体遗产标的的个别继承。遗产作为一个整体,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遗产债务。个别继承则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直接取得具体遗产的所有权或占有。

我国存在单独继承的特别立法(商事立法)规范基础。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获得股东资格或合伙人资格,已经说明对继承人来说是个别继承,比如公司法第7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按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有具体的股份,共有人不能同时取得股东资格。

总之,(1)“股东资格”和“合伙人资格”的继受并非简单的财产继受;(2)股东资格或合伙人资格以具体的出资作为基础;(3)共同继承人可以约定,但约定属于合同关系,如共同继承人作为股东或合伙人出现,则必须是个别继承才有可能。

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并不相对。限定继承应与单纯继承或不限定继承相对,后者为对超过财产权利的债务应负清偿义务,而概括继承则指继承人对遗产上的权利义务一并承受,并不涉及承受义务的限度,与不限定继承不同。此时最大的疑问应是,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能否同时存在。德国民法典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如继承遗产与个人财产能被重新分离,继承人可将责任限定在遗产范围内,而分离的方法即开启遗产管理程序或遗产破产程序。法国民法典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但也对限定继承进行规定。故而,概括继承主要解决的是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接受遗产的“整体转移”的问题,其对应的概念应是“个别继承”。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针对的问题不同。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以及立法机关所编民法典释义对于是否采用概括继承原则规定并不清晰。民法典第1121条所说的“继承开始”和第230条所说的“取得物权”,都是指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物权)整体转移给继承人“共同体”,从而形成“共有”,但是,每个继承人对于具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享有具体权利。由此,民法典采取的是“概括继承”。

(二)继承人集体(团体)能否作为遗产债权诉讼的被告?

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生前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债务整体转移给继承人团体,按照限定继承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法律应将规定继承人团体对遗产共同共有,共有人团体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但是“共有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吗?

继承人集体(团体)在我国民法典上没有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原因如下:(1)任何一个团体欲取得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继承人共同体是一个简单的组合,没有诉讼主体能力;(2)该集体(或团体)没有名称,无法作为一个主体起诉或应诉。因此,作为被告的仅仅可能是各个具体的继承人。

(三)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遗产债务诉讼的被告?

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遗产债务之诉讼被告的问题必然涉及到遗产管理人的地位以及其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民法典上,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担当、独立诉讼的地位?传统诉讼中只有对于诉讼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

我国民法典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规定六项职责,仅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两项可能涉及到诉讼

对于遗产管理人处理的涉及遗产的诉讼,提起诉讼的方式可能有: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遗产管理人以继承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此处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当等同于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人的管理下,财产分割前继承人对具体标的物并无处分权,与破产法上管理人具有相同职权和地位。现行破产法第25条第7项明确,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但并非直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诉讼担当人。但是学术界“程序当事人”理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采纳,且遗产管理人属于特殊情况,是法定职权赋予的,而非“任意第三人”,其发动程序并非必须以自身名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当准用破产管理人的规则——为保护遗产从而维护继承人或债权人利益,代表“遗产”参加诉讼或仲裁。

在继承人团体全部反对提起诉讼或不积极配合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纯的“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不能解决问题,但是也没有必要赋予遗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只需让不配合的继承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即可。如涉及到遗产的债权人,则继承人须在继承财产价值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另外债权人可以适用“债的保全”相关规定。

二、在遗产“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债务时谁是被申请人?

遗产具备破产原因(遗产不能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或者负债大于遗产)需要进入破产程序时,遗产管理人有义务申请破产程序的开始。遗产管理人可以接管财产,以谁为被申请人提起破产程序呢?

由于我国施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的个人破产与遗产破产有天大的差别,遗产破产是指以遗产为限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涉及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与民事诉讼不同,不能简单地将继承人作为申请破产的对象。对于遗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无论是德国破产法(支付不能法)还是日本的破产法,都承认具有主体性的“破产财团”的概念,遗产可以作为一个“破产财团”而拥有主体资格。

我国正在着手制定个人破产法,在遗产破产谁是被申请人的问题上,由于破产程序的特点,必须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同承担责任的遗产严格分离。因此,无论是继承人还是遗产管理人都不适合作为被申请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程序中应该参考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将遗产单独作为一个“财团性法人”,具有被申请人的资格,否则体系上将难以自恰。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候可以成为遗产诉讼的被告吗?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能否成为遗产诉讼中的被告?

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清楚“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向谁表示,债权人有无公示方式或者通知,遗产管理人有无义务通知债权人,如以上皆无,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如何知道排除放弃继承财产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呢?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没有规定继承人具体应向谁表示放弃继承,特别是法院在诉讼开始的时候无从查知,因此无法排除其作为被告。从程序上说,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然是遗产诉讼的被告,仅仅是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被告不适格或者不应承担债务。

四、谁是无人继承遗产诉讼的被告?

关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发生民事诉讼时,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债权?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财产可以作为法人,从而成为权利主张的被告。但我国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从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来分析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被告。

从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及第1160条来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遗产管理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是诉讼的被告或原告,需要首先明确在被继承人死亡与国家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媒介”。如国家是直接取得,则国家当然会成为遗产诉讼被告,相反则不一定。一般来说,国家或其他公立机构并不是直接成为财产取得人。

在我国民法典上,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此时并未排除其他的债权请求权。另外,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然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既然遗产由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被告。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来确定具体的被告。

五、结语

我国私法上存在“概括继承”和“个别继承”,个别继承主要规定在作为民法典之特别法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这种商事法律中。一般意义上,我国施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整体”“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团体(该团体并无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资格),在有关遗产诉讼中,继承人为共同被告。

我国法上放弃继承的人可以成为遗产诉讼的被告,但是可以提出证据抗辩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或不应承担义务。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着手制定个人破产法,在遗产破产程序中最好应加入“破产财团”的概念,避免遗产破产与继承人个人破产相混淆。在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时,该两种主体可能成为遗产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本文文字编辑胡玥。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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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李永军:《论我国民法上遗产诉讼的主体》,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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