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纠纷

原告:苏某,女

被告:李某,女,

被告:郑新奎,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苏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三被告平均分配原告配偶遗留的水城别苑小区30栋1单元5号房产一套,房产价值625000元整,每人25%即156250元,并且原告对该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2.原告分配一半属于婚后购买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冀D×××××)后,与三被告平均分配轿车剩余价值,车辆剩余价值为100000元,即62500元,且原告对该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3.要求分配原告配偶遗留在余额宝中金额10908.94元,即原告享有3068.09元继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郑新奎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郑健由被告郑新奎抚养。后被告郑新奎与被告刘某结婚。××××年××月××日经人介绍郑健与原告苏某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8月20日晚上9点40分,郑健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身亡。原告配偶郑健留有遗产水城别苑小区30栋1单元5号房产一套、起亚牌轿车一辆、余额宝中现金10908.94元,该遗产被被告全部恶意侵占,不与原告分配,三被告其真实目的是想侵占全部遗产,不予原告分配,其行为严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分割相应的遗产。

法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与被告郑新奎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郑健由被告郑新奎抚养。被告郑新奎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共同将郑健抚养长大。××××年××月××日经人介绍郑健与原告苏某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8月20日晚上9点40分,郑健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身亡。被继承人郑健留有遗产冀D×××××号家用SUV轿车一辆、余额宝中现金20908.94元。其中冀D×××××号家用SUV轿车于2016年11月初次登记,该车登记在被继承人郑健名下。李某称郑健为购买此车,于2016年10月4日向其借款2万元,证人郑某称郑健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郑新奎替郑健偿还车贷36896.68元,2018年11月郑新奎替被继承人郑健偿还车贷32733.23元,合计69629.91元。被告郑新奎于2017年11月10日替郑健所有的冀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花去了1245.76元,于2018年11月5日替郑健所有的冀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花费了2625.02元,合计3870.98元。目前该车辆由郑新奎保管。根据原告苏某的申请,我院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汽车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公估结论:公估标的冀D×××××车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壹仟零捌拾伍圆整(¥71085)。原告苏某于2017年10月14日将被继承人郑健余额宝的钱转走10000元。被继承人郑健支付宝余额10908.94元。原告苏某主张水城别苑小区30栋1单元5号房产为郑健遗产,被告郑新奎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该房产至今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合同备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苏某与被继承人郑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苏某所有,其余的为郑健的遗产。原、被告继承郑健遗产应当清偿郑健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关于本案争议的水城别苑小区30栋1单元5号房产,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权属尚不明确,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郑健的冀D×××××号小型汽车,郑新奎在被继承人郑健死亡后,替被继承人郑健偿还了剩下的所有车贷69629.91元,属于保管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债务处理。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为7108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该车辆系分期贷款购买车辆,截止到郑健死亡时,尚有车贷69629.91元未偿还,故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455.09元(71085-69629.91元),原告应分得车辆一半价值后再作为遗产均分。因郑新奎为车辆管理人和还贷人,故车辆归郑新奎为宜,上述款项由郑新奎支付909.43元(1455.09÷2+1455.09÷2÷4)给原告苏某。关于支付宝余额20908.94元,作为苏某和郑健的共同财产,应当由苏某分得一半后再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即苏某应分的13068.09元(20908.94÷2+20908.94÷2÷4)。因苏某于2017年10月从余额宝中转走了10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证人郑某称各自提出的借款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郑新奎主张替被继承人郑健缴纳的保险费3870.98元和缴纳的停车费7200元,不属于保管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宜作为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郑健名下的冀D×××××号小型汽车归被告郑新奎所有;

二、被告郑新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909.43元,给付被告李某181.89元,给付被告刘某181.89元;

三、郑健支付宝中的20908.94元,由原告苏某分得13068.09元(执行时扣除苏某已支取的10000元),被告李某、郑新奎、刘某各分得2613.62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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