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沧县720吨高粱权属之争续:沧州市检察院已提请抗诉

2018年9月,河北人金义龙将720吨高粱存放在孟某某的仓库,后因孟某某与他人发生借贷纠纷,其仓库被河北沧县法院查封。

720吨高粱因此变成了执行标的物。尽管金义龙向法院提交了足够多的证据证明粮食为其所有,但法院均未予以支持。详见上游新闻此前报道《河北沧县720吨高粱权属之争:如何才能证明我的粮食是我的?

12月7日下午,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记者获悉,沧州市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该案提请抗诉,并报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

此外,金义龙担心查封的粮食失窃,遂将铲车堵在涉案存放高粱的仓库门口,结果他和儿子被沧县法院罚款20万。因对处罚有异议,金义龙于12月7日向沧州市中院提出复议申请。

1粮食暂存他人仓库,却成了执行标的物

河北沧县720吨高粱权属之争续:沧州市检察院已提请抗诉

沧州市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提请抗诉,并报请报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受访者供图

金义龙经营粮食购销生意。2018年9月28日,因自己没有大的存粮仓库,金义龙将收购来的价值约187万元的720吨高粱,陆续运至孟某某经营的沧县聚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双方签订了存储协议,约定存放期约为5个月,储存费为50元/吨,入库有过磅单、银行转账记录、过磅入库的负责人签字等。

2019年4月23日,金义龙去仓库取粮,发现其存储的720吨高粱已全部被沧县人民法院查封。原来,孟某某公司拖欠白某某钱款无法偿还,白将孟告上法庭并申请了财产诉讼保全。金义龙存放在孟某某仓库内的高粱,于是成了法院执行查封的标的物。

孟某某向沧县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4月15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1民初7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孟某某的复议请求。

2019年5月23日,金义龙以白某某为被告、孟某某及孟某某的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沧县法院确认被查封的粮食系其所有并解除查封。7月8日,沧县人民法院以其“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以及与租赁费用相关的交付凭证,且经查询第三人孟某某名下的公司不具备粮食存储经营资质”为由,驳回了金义龙的诉讼请求。

金义龙对沧县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2020年6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18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2沧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河北沧县720吨高粱权属之争续:沧州市检察院已提请抗诉

因金义龙担心查封的粮食失窃,遂将铲车堵在涉案高粱的仓库门口,结果他和儿子被沧县法院罚款20万。/受访者供图

今年8月,金义龙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请求依法提起抗诉。金义龙认为,三级法院均以本案存粮《协议书》为复印件为由,不作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并未提供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复印件”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即“(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两个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协议书》的证明力,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是绝对没有证明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明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粮食存放合同关系的证据还有看守仓库和过磅人员的证人证言(附件5、6、7),存储粮食过磅单等等诸多证据,说明本案复印件不是孤证。另外,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本案第三人孟庆波也在复印件上签署了“与原件一致”予以证明。

11月底,沧州市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该案提请抗诉,并报请报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

此外,因金义龙担心查封的粮食失窃,遂将铲车堵在涉案存放高粱的仓库门口,结果他和儿子被沧县法院罚款20万。因对处罚有异议,他于12月7日向沧州市中院提出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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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上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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