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踪、纠缠、殴打、辱骂、恐吓债务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跟踪、纠缠、殴打、辱骂、恐吓债务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债务纠纷引起的不当讨债行为

二、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引起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刑事指导案例第1374号

四、寻衅滋事罪律师辩护:在理想和现实之间

正 文

再从刑事律师的角度谈“套路贷”案的辩护问题。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调查寻衅滋事罪的泛化现象。原来的刑法有一个流氓罪,因为边界模糊,被称为“口袋罪”。1997年《刑法》将其拆解,衍生了一个寻衅滋事罪。这些年过去了,大家发现,寻衅滋事罪已演变成一个新的“口袋罪”。

民间借贷的一些刑事案件被指控寻衅滋事罪。无论是指控还是辩护,均应回到《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本源。

一、债务纠纷引起的不当讨债行为

民间借贷相关的一些案件中,对债权人讨债行为认定寻衅滋事。比如李×德、岳×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二审案中,就出现:

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德伙同蔡某2、韩小明、刘某2开车到耿某所在本区田东电厂村,李×德到其家中要求耿某偿还刘某3欠款100000元并威胁耿某及其丈夫刘某4搬离该住处,被害人耿某、刘某4不同意,李×德便离开。随后李×德伙同蔡某2、韩×明、刘某2对耿某家的客厅门窗玻璃和门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德伙同蔡某2、韩×明、刘某2携带砍刀驾车到耿某家中对耿某和刘某4进行滋扰,蔡某2指使韩小明、刘某2将耿某家的窗玻璃砸碎,并持刀将门砍坏,并在门口高喊“刘某3欠债还钱”等口号滋扰耿某、刘某4。

基于以上事实,该案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

还有的比如:宋×海、赵×东、赵×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案中,以下事实也认定为寻衅滋事:

1. 2017年4月9日,因被害人平某还款逾期,被告人于×至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平某家中,以拉断电闸的方式进行滋扰。

2. 2017年4月11日晚上,因被害人汤某还款逾期,被告人吴×斌、于×至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被害人汤某家,以拉断电闸的方式进行滋扰。

3. 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因被害人颜某还款逾期,被告人陈×宝、李×至桐乡市××村××村××号颜某家中,以红色油漆喷字、电线杆上贴被害人照片的方式进行滋扰。

4. 2017年6月11日晚上,因被害人孙某还款逾期,被告人宋×海、赵×东、吴×斌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孙某家中索债,被告人赵×东、吴×斌以砸窗玻璃的方式进行滋扰后逃跑,被告人宋×海被孙某等人拦住,后报警解决。

除此以外,民间借贷案件中,特别是在套路贷、涉黑恶案件中还出现其它的一些讨债行为,主要有:

– 电话骚扰债务人

– 将债务人的头像或照片PS成侮辱性的图片发给债务人或者其通讯录里的亲朋好友

– 红色油漆喷字、电线杆上贴被害人照片

– 在债务人单位或住处挂横幅,送花圈、泼油漆等

– 张贴大字报、喷字、摆放花圈

– 砸玻璃,持刀将门砍坏

– 拉闸断电、强行入户

– 殴打、辱骂 、恐吓债务人

– 捶门、吵闹、撬锁、堵锁眼,换债务人门锁

– 对债务人进行跟踪、纠缠、“看牛”

– 骚扰甚至非法拘禁

– 堵公司大门

– 赖在公司里不走,驱赶员工

– 用高音喇叭骚扰

等等。

跟踪、纠缠、殴打、辱骂、恐吓债务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二、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引起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讨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刑法有关犯罪构成为准。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在法治的大前提下,离开《刑法》就谈不上犯罪。《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的4个类型,分别是:(一)随意殴打他人;(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以上4种类型,《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以上4种情形只有在“破坏社会秩序”时才构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由此可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寻衅滋事”处理的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对于大多数民间借贷的讨债行为,因其事出有因,并不符合以上《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刑事指导案例第1374号

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无疑是具有权威性的。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这个除外规定为刑事指导案例第1374号所印证。

第1374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团伙(债权人),每天安排1人或数人与债务人同吃、同住,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债务人还债。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债权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将债务人睡觉的沙发搬至厂房外,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之后导致债务人自杀身亡于厂房内。债务人被限制人身自由30天左右。

第1374号指导案例在论理说法时,认为因债务纠纷引起的非法讨债行为不应认定寻衅滋事;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非法讨债行为的,应认为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指导案例认为该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各地的审判实践有指导作用。

跟踪、纠缠、殴打、辱骂、恐吓债务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四、寻衅滋事罪律师辩护:在理想和现实之间

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

从刑事律师对寻衅滋事罪辩护的角度看,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不构罪。这是“理想”的层面。

但是,民间借贷案中债权人诉诸“软暴力”,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软暴力”归入寻衅滋事的范畴。

在两种类型的案件中比较容易入罪,第一是涉黑案件,第二是涉恶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采用“软暴力”手段,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套路贷意见》明确规定属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在这种案件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是重点。

债务人在催收后还款,究竟是基于上述的“心理恐惧”、“心理强制”,还是出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朴素观念,或者有再次借款的动机,不同案件中也有差异。

以上是刑事律师办案经验的总结,属于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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