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专业解读: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离婚时,到底应该如何处理

在阅读本文前请大家先思考以下两个问题:

案例一:假如,甲与乙是夫妻关系,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三借款50万元。后甲因某种原因不想归还,于是,甲与乙商量以离婚的方式归避债务,甲在离婚时,将其名下所有财产都约定给乙方所有,这样甲名下则没有财产,此时,如果张三只起诉要求甲偿还财产,很有可能没有财产进行执行,但如果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张三可以要求乙与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障自己的权益。关于这一社会现象,法律应如何规定才更有利于保护张三的权利呢?

案例二:甲与乙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甲为了使乙在离婚时得不到财产,故意找来张三进行协商,与张三编造虚假债务,说甲向张三借了50万元没有归还,于是张三要求甲与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则乙需要承担25万元的还款责任,那么如果该债务确实是甲的个人债务,乙没有享受到一分利益,或者就是虚假债务,如果此时,让乙共同承担,是不是对乙来说有失公平?对于这一社会现象,法律又该如何规定才能更有利于保护乙的权利呢?

离婚律师专业解读: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离婚时,到底应该如何处理

通过上面两个问题,大家是否觉得,这两个案例极为相似,都是甲向张三借了50万元。所不同的是,一个是张三是善意的债权人,另一个张三则变成是恶意的串通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夫妻一方对外欠债的情况,在不知道真实内幕到底为何的情况下,如果正确分析出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其真正的难点在于,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处理这一问题,关键是要确定,该债务到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但如果认定为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离婚时,只应由这一方自行承担,与其配偶没有关系。但是如果来判断该债务到底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呢?目前我们国家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 41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 1993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 17 条还就个人债务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 18 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的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24 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使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解读。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多,规定也过于简单,不易操作。主要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之间故意串通,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来逃避债务,联手坑害债务权的行为所设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另一部分是是关于夫妻双方内部的债务分配规定,如《婚姻法》第40条。目前,备受社会热议的是关于第一部分的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其实制定第24条初衷是基于实践中出现“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联手‘坑’债权人”问题,(如上面的案例一)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基本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我们发现,此规定一出,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少了,但是,配偶的一方配合债权人,联合起来“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了。(如上文的案例二)

根据全国妇联的数据显示,这种现象在2010年时还比较少,只有零星案例,从2013年起开始增多。

因此,针对第24条的不同解读增多,有的观点主张修订甚至废止这一规定,理由是该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最高法也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访,反映称该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生产经营负债及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为虚构债务、包养小三恶意举债等也让不知情配偶承担,使很多不知情的配偶苦不堪言。

其实上述现象与24条规定没有必然联系。现实中存在的适用24条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个案,是因为法院审理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24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在某次媒体座谈时,杜万华法官也坦诚地说道:“我们要实事求是地看到,个别法官在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在证据采信等问题上,存在简单化的问题,曾经还出现过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法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的适时出台新的规定,以便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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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目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后面又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为2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即: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对于外部来说,通常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是与第三人串通的虚假债务,赌债、吸毒等违法债务等,有可能不承担共同还债责任。那么如何来合理适用这些法律,科学分配举债责任,则是正确审理案件及获得公正判决结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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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科学适用法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如果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需要符合两个标准,一个是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第二是,另一方配偶对此债务是知情的,或者债权人知道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借,即使该债务只是以一人名义所借。但是如何来证明这些情况,必然会存在一个取证的问题,因为关于证明上述这些情况的证据确实不太好获取。还有一个就是举债责任到底如何分配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已经在考虑,是否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也正在研究中。

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最高院也明确表示,主要担心的是因举证证明责任分担不当,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所以各民事审判部门要防止极端个案出现。最高法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精选和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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