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同居期间分割财产,不必然适用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核心提示:一方未实际出资的,不享有对同居期间财产份额的权利。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364号

案情:

1、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

2、双方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A房屋和B房屋;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C房屋。

3、2017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结婚。

4、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案外人离婚后再与原告结婚,C房屋由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如不离婚不与原告结婚,则被告放弃对C房屋的权利。

5、因双方财产纠纷,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法院认为,《协商》的内容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判决C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

6、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A房屋和B房屋。原告称其有收入来源,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几年,经济上混同,原告负担了生活支出并投入感情,且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具有过错,要求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北京高院:同居期间分割财产,不必然适用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A房屋和B房屋的出资。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双方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被告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原告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无证据能够证明,以此为理由要求将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

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同居期间分割财产,不必然适用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笔者分析:

在双方既不属于法定共有,又无具体份额约定的情形下,对共同财产一般只能按照出资份额确定。对不动产出资人的认定,并不由于对共同生活费用的承担和对家庭的照顾就当然认定其实际出资,也不能按照过错原则、照顾妇女原则、平等原则来确定共有份额的大小。在同居双方地位平等的情况下,不必然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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