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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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怎么办?

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日,司某某到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处从事教务工作,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22年10月8日起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关闭周村区机场路校区,致司某某无法到工作地点上班,期间即使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达返岗通知书,但实际上未安排司某某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也未安排司某某在其他工作地点工作。2022年10月21日,司某某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304.16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2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关闭机场路校区,司某某无法到工作地点上班,期间即使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达返岗通知书,但实际上未安排司某某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也未安排司某某在其他工作地点工作,可以认定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司某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司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所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支付司某某经济补偿。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加绩效工资构成,根据司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得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47.60(43771.2元÷12个月)元。司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处,至2022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1年零11个月,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需支付司某某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295.2元(3647.60元/月×2个月)。

以案释法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正确认定问题。

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提供而为劳动者享有的从事与劳动有关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条件的总和,由劳动的场所、劳动的对象以及劳动的工具共同组成,贯穿于劳动的整个过程中,以充分保障劳动者正常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劳动条件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与实现其运营目的是辩证统一的。劳动者理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合法、合理、善意。认定用人单位是否达到所应提供劳动条件的合理性程度,应涵盖以下几点:一、所提供条件系保障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充分必要条件;二、用人单位所提供条件具有正当合理性;三、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条件势必影响劳动者的权益实现。新一轮技术革命孕育了新就业形态,对于劳动条件的内涵外延也需要运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当下,在生产资料智能化、数字化、信息化条件下,逐步衍生出去雇主化、平台化的就业模式,虚拟与实体生产体系灵活协作的工作模式,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中劳动条件的提供方已经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2021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平台用工关系,对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合理休息、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作出了规定。

作为用人单位应持续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拓展劳动者职业发展空间,全面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条件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双方互负义务,用人单位具有提供劳动条件的先履行义务,而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则劳动者作为提供劳动力的后履行一方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其后履行内容不应具有期待可能性,构成正常完成工作任务的免责事由,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合同义务,即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本案中,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关闭周村区机场路校区,司某某无法到工作地点上班,期间即使该公司下达返岗通知书,但实际上未安排司某某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也未安排司某某在其他工作地点工作,可以认定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司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支付司某某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加绩效工资构成,根据司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得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47.60(43771.2元÷12个月)元。司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11个月,淄博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需支付司某某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295.2元(3647.60元/月×2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决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越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

编写人:周村区人民法院 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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