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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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效力

民事专属管辖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方便法院调查取证以及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等诸多学者对专属管辖概念的界定各抒己见。

我国学者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给专属管辖的定义是“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林庆苗认为,“基于公益之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诉讼事件属于固定之法院管辖,得排除其他一切之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者,称为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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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Black’sLaw Dictionary 中,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译为“某一法院拥有的对某一诉讼或某一类诉讼的排除所有其他法院的审判权”。综合以上定义,专属管辖排除协议管辖之适用,更为强调“某一个法院”拥有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变更法院,如若条款中设定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法院,必然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这恰恰与专属管辖的概念相违背。

从前述专属管辖的定义出发,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一旦法律明确某一法院对某类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就表明其他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和裁判该类型案件,专属管辖具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辖的效力。其二,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不少条文表述为“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内容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必须由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法院审理,若是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则协议中关于管辖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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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的排除性和排他性效力在其法律救济途径上尤为体现。一方面,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法院具有职权审查的义务。如果在受理案件时 发现此案的专属管辖权不在本院,应当不予受理且告知当事人前往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如果是在受理案件后才知晓上述情况,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告知当事人。理所当然,移送管辖错误还会触发指定管辖保护机制。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一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即使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仍应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所以当事人对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必须慎而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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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之质疑详细剖析

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法律效力之后,不难发现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困境之冰山一角。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深层分析。

(一)遗产继承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首先,遗产继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因争执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对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问题产生争议。

就其本质而言,遗产继承纠纷应仅涉及财产之转移,与分家析产诉讼相类似。在纠纷解决途径方面除了诉讼途径,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采取以自行协商、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当事人甚至可选择放弃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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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遗产继承纠纷应是属于私益纠纷。在以当事人中心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私益纠纷一般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规范的选择权,即便最终法院管辖错误,第二审法院亦以一审法院符合应诉管辖规则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重新审理的诉求。由此滋生一问题,从前述民事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不难明了,专属管辖具有高度的法律强制性,遗产继承纠纷属于私益诉讼却适用此程序性规范,这是否有自相矛盾之嫌疑?

其次,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中规定两个速接点法院,表述方面不分主次,主流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均同意当事人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两地法院之间选择,但是前文已细致分析专属管辖的概念,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变更法院,当前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规定实质上违反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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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笔者之见,遗产继承纠纷管辖规定与任意管辖制度更为契合。任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采取书面协议,称为协议管辖,凡是专属管辖之外的案件均为任意管辖。然而任意管辖仅是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制度,我国与之相类似的概念则是协议管辖。

但这并不足确认定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隐含着当事人主义制度,只要当事人选择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尽管另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提出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仍可驳回此异议如学者占善刚所言:“前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亦可一任当事人之意愿而为管辖法院之选择,殊与专属地域管辖之本旨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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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冲突的问题由来已久。多数遗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然则另一专属管辖规定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此不动产之分割纠纷应由哪地法院审理?对此,当前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是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优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无论动产抑或不动产皆由遗产继承纠纷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但是这方法可谓“阳春白雪”,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是难以理解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项专属管辖的内容处于并列关系,何以使其看出条款的软优就先?也因此实践中不动产纠纷管辖和遗产继承纠纷管辖的适用次序是管辖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对该方法也持以质疑态度,固然该方法为有效审理案件之 目的,但是实践经验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尚未明确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的优先地位,这一冲突问题也依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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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冲突

诸多学者认为,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是当前特殊地城管辖和专属管辖逐渐趋同的主要原因。在理论方面,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都是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两者皆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在条款内容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十类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可除了海难救助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的管辖,其余皆规定“被告人住所地”连接点,这两类型案件的管辖条款在形式上与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的分界线甚是模糊,三者的管辖规定中均缺少“被告人住所地”连接点,也仅规定两个以上特定的法院,致使法律条文逻辑结构混乱,因此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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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应当设立“主要遗产所在地”连接点

一方面,司法实践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概念,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布多地,何为“主要遗产”成为首要解决问题。

当前一致认为如果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一般以不动产为准,动产分散各地则以价值的大小为判断标准,以价值最大的财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然而这一指施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是该措施的前提是以遗产的价值作为标准,不动产的价值一般大于动产,故而以不动产为主要遗产似乎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不过在我国地域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何以如此确定动产的价值就一定小于不动产?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着大量股权、股票时,或许不动产的价值倒显得有些相形见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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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现代社会大部分人异地买房的现状使问题更为复杂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两套价值相当且分别位于两地的不动产,那应当如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三是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主要是银行存款,同一银行集团在各地分别设立不同支行,即意味存款可在各地支取,如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以上情况于当事人而言均是确定管辖法院之难处,毕竟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程序,或者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认定错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些程序皆使当事人的诉累倍增另一方面,主要遗产价值大小的认定程序是否过于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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