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条款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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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条款作为对冲交易风险的一种手段,是民商事合同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往往成为合同双方争议焦点,而判例中得到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比例和依据也各不相同,致使众多违约金条款不能起到预先控制风险、降低举证责任的作用。目前民法典即将生效,且民间借贷24%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已被取消,违约金条款的司法实践将可预见地发生重大变化。本文将从法律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切入,分析事先应如何制定违约金条款并在争议解决中争取到有利条件。

当事人可以试想如下问题:因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是否可以既主张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守约方是否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损失?应当以何种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守约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损失时,法院可否自行调整违约金额?想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需要了解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分析及判定标准,具体内容归纳如下图,相关法律规定见文末表格:

违约金条款适用规则

从中可以看出对违约金争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实际损失,法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来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高是低,如果过高可以请求适当调减,如果不足的可以请求调增;二是根据不同合同类型下区分已约定或未约定违约金情形导向的不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三是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此,违约金争议中的分析思路应归纳如下:

  1. 明确实际损失。损失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是卖方因未收到买方按时支付的货款而向银行贷款承担的相应银行贷款利息,或是其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 核实合同是否事先就违约金达成约定,及具体的约定内容为何。
    1. 如果已经达成约定的,一般情况下需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进行比较,如果约定违约金或者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高于实际损失30%的,将可能落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范畴而被违约方主张调减或被法院予以调减;如果低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调增至实际损失额。但针对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借款合同,约定不高于订立合同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逾期违约金将直接受到法律保护。
    2. 如果未达成约定的,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需区分不同类型的合同,并依据法定的违约金计算规则计算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例如借款合同逾期支付利息的,贷款方可以主张按照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也可以主张以不高于订立合同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损失赔偿金。或遭遇消费者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的增加赔偿额,不足五百元的以五百元计等。

3.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调增或调减规则,在发生争议时合理预判并据理力争。

    1. 调增规则: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落脚点主要在于弥补损失而非用于惩戒违约方,因此不论何种违约金,如合同解除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或其他类型违约金,同时主张的,其总金额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分析,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主张调增至实际损失额,但不会超过实际损失。
    2. 调减规则:根据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30%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此时法院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此外,由于该标准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不是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即便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也不一定直接调减至实际损失的30%,而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4. 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可以为尽快定纷止争而向双方释明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一般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如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动进行调整违约金额。

根据上述分析,文首的问题可以得到解答: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各类违约金,但总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不足的可以主张调增,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以主张调减。但无论违约方还是守约方都应尽可能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者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或根据调查到的事实主动进行调整。

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一般常见两类,即合同解除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例如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和“买受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未付价款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而判例中常见按照年利率24%、未付价款30%、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一定比例的罚息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但由于个案事实不同,导致裁判尺度常常引起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机械办案。以下将举几个公报或典型案例用于指引并对上文分析结论进行验证:

  • (2011)民再申字第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按照逾期未付款30%调减违约金

案件背景简介: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与汇丰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后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不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此,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后又与汇丰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限期支付汇丰公司156万余元,并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后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一个多月方支付该156万余元款项。

法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个多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分析。

案件分析:本案中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协议书》价款30%计算违约金是机械办案,但最高法院在分析案件事实后,认为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首先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分别排除了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中总工程合同价款和迟延一个多月履行《协议书》支付义务来认定实际损失的合理性,即认定实际损失为违约方不按时履行《协议书》中的未付款项在逾期一个多月内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在当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的情况下依据自由裁量权定为30%并无不当。前述分析符合在有约定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依据自由裁量权调减至实际损失的3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思路。

  • (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调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情简介:泰阳公司与兴艾西宁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泰阳公司向兴艾西宁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兴艾西宁分公司延期付款的,应以延期付款金额按年利率24%向泰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延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泰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兴艾西宁分公司到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法院观点: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为标准,以尚欠全部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兴艾西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泰阳公司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予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泰阳公司因兴艾西宁分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

案件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中的实际损失为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随着时间延长而逐渐增大,违约金额约定了解除合同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即逾期违约金),二者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而根据受司法保护上限的年利率24%计算已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加上合同解除违约金185772.58元将过高于实际损失,因此不再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本案符合在有约定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分析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依据自由裁量权支持部分违约金的争议解决思路。

  • (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顶格50%罚息利率加算30%调减计算违约金

案情简介: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支付滞纳金,后宝鼎公司未按期付款。

法院观点: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认定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息30‰以及日5‰过高,应予以调整,一、二审法院调整至欠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但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最高法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案件分析:本案中法院均认定根据实际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对于调减的计算标准,最高院认为根据案件情况,不应以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是参照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适用的人民银行罚息利率再加算30%计算违约金。本案符合在有约定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分析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依据自由裁量权以人民银行顶格50%罚息利率再加算30%计算违约金支持部分违约金的争议解决思路。

此外,还有最高院案例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2020)最高法民申1149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申2316号)、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数额((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等多种调减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判决。因此,从中可以看出也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对实际损失的认定,以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举证情况等因素的综合判定,而非机械判定是否是“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的30%认定违约金上限”“月息2%”或“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等计算节点。

因此,在诉讼阶段,虽然所有案件最终不能以同一个模板或一个标准进行裁判调整违约金,需要结合实际损失及相关因素综合评定,但双方当事人应当中重点围绕实际损失发表观点,从而让法官倾向己方。在实践中可以关注如下要点:

  1. 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应当约定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条款,并根据合同类型有区别地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规则。贷款合同目前应当约定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借款期利息或逾期利息;买卖合同由于实际损失也常体现于买受方逾期付款或出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因此逾期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亦应当不超过合同成立时或付款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定其他计算方法的,应当体现法律中常用的利息计算方式或术语,例如“LPR四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再加算30%计算”使得计算方法符合法律一般规定,法官易于接受和认可。
  2. 履行合同中:守约方注意保存预期可得利益、合同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减少损失额外付出的必要费用等能够体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必要时予以出示,体现对方的过错程度和己方的损失程度。违约方应谨慎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中变更违约金履行义务的条款,如签订的应当尽量争取有利条件。
  3. 诉讼时:守约方应在诉讼中强调自己的损失和违约金的合理性,体现违约方过错。作为违约方时应当及时主张调减违约金。同时,应尽量举证对方的损失不大,并提出便于法官参考并适用的较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例如根据合同实际情况,根据支付货款的时间长短,违约方一方面应当证明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用的实际利息较低,例如年利率6%,另一方面应当评估未付货款30%、年利率24%、LPR四倍等计算节点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哪一种对己方最为有利,从而尽力说服法官按照该计算方式予以调减,争取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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