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法律法规修订,处理方式探讨

以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为例

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发布,其中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022年7月3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已就相关事项指出下调罚款数额的导向,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都参照该文件作出减轻处罚。法条的公布虽有预期,但实践操作中,仍有部分案件落入已经按照旧法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尚未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实务中出现四种操作方式的探讨。

01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旧法继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02引导当事人以法规修改为由提出陈述申辩,以案件复核为抓手变更原拟处罚决定,按照新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03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法定期限届满后,按照新法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04按照新法规定重新向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期满后制发处罚决定书。

先看第一种操作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较之2017版旧法增加了“从旧兼从轻”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显而易见,第一种操作方式违反该条“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可能因为原拟减轻处理决定符合新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而在处罚决定中避而不谈新旧法修改的情况,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风险。

关于第二种操作方式,此种意见的思考角度更多为考虑便于内部程序。而笔者认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法律责任的修改应为行政机关执法办案的义务,而非归为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时调整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的事项,而非当事人依申请。引导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启动案件复核程序,将内部程序外部化,不利于高效行政,同时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因此,笔者不建议采取第二种操作方式。

关于第三种操作方式,行政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对当事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告知,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适用旧法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届满后直接制发适用新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例如:A市场监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修订)对当事人作出拟处罚5000元的减轻处罚告知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改)对当事人作出处罚5000元的一般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可能引发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经告知后加重处罚的异见。第三种操作,存在未履行处罚告知及不合理自由裁量的执法风险。

对此,笔者赞同第四种操作方式。执法处罚中的提前告知,是一种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而非行政处罚决定般的终局性行政行为。在已经制发适用旧法的告知书,而恰逢新法公布实施且法律责任更轻的情况下,从外部程序来看,行政机关负有调整法律适用、重新裁量并再次告知的义务。从内部程序来看,案件前期已经完成了调查终结、审核审批等内部程序,应当及时实施内控机制,停止原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转而退回案件调查终结阶段,重新完成案件终结、审核、审批、告知、决定流程。值得注意的是,向当事人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如法律法规调整),并重新编排文号,避免再次送达“同一文号”的文书(如若不更改文号,若涉诉争议,行政机关将难以证明送达的为何份文书)。

以上为笔者一些拙见,欢迎各位同仁共同交流探讨。

来源:市场监管之声

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法律法规修订,处理方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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