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辩护律师庭审成功与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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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 杜均品律师供稿

(续接上集)

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耍杂技的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

葛拉威尔在《异数》一书中指出:“人们眼中的天才之所以卓越非凡,并非天资超人一等,而是付出了持续不断的努力。只要经过1万小时的锤炼,任何人都能从平凡变成超凡。”他将此称为“一万小时定律”。要成为某个领域的专家,需要10000小时,按比例计算就是:如果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一周工作五天,那么成为一个领域的专家至少需要十年。如果一天工作八至十小时,那就可以缩短至三到五年。

对于刑事辩护也一样,辩护律师庭上一分钟,庭下基本功也要个十年八年,本案专攻也要个十天八天的功夫(复杂的案件时间就更长了)。

一万个小时基本功的修练,说来话长。当事人也不会关心你怎么修炼的。咱就只说说,一个案件开庭前这七八天要准备的那些事儿。

1、阅卷

卷宗是辩护律师工作的基础,是一切辩护工作的前提。所以,开庭前辩护律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去检察院或者法院阅卷。当然,江湖上不乏不用卷宗就开庭的神仙。有些神仙有卷宗但没看,有些神仙级别更高,高到卷宗没有就上庭,还能长篇大论的说。当然,说的对不对,到不到点子上,当事人反正“听不懂”,忽悠忽悠就完了。

自检察院成立案管中心以来,大部案件的阅卷工作都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虽然到了法院,也可以查阅全部卷宗,但审查起诉阶段就能阅卷,时间提前了二三个月,让辩护律师掌握全案证据,有利于辩护律师查阅卷宗,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制定辩护提纲。阅卷工作既然能从法院前置到检察院,当事人最好也尽早委托辩护律师介入,对案件处理肯定有好处,只是要多花费点律师费而已。

一个完整的阅卷工作,至少应当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复印卷宗材料;二是阅读证据材料;三是摘抄相关证据。

复印卷宗材料。

辩护律师去法院或检察院复印卷宗材料,必须坚持二个原则,那就是保持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和清晰性。检察院把证据材料拿给辩护律师,有些案件黑压压几十本甚至上百上千本卷宗,少的至少也有两本。简单的案件,可以全部复印回来,而复杂的案件,必须有所删选,不可能一页不少的复印,但案件基本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要保持完整性。所以,如何删选很重要。

完整性

首先,卷宗封皮、目录要复印。封皮上写有某某案件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卷宗目录就是翻开封皮的第一页,上面写着(证据名称)某某证据位于某一页(页码)。无论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得复印下来,这对查阅卷宗,开庭出示证据及质证,以及撰写辩护词引用证据都很重要,因为辩护律师据此可以很轻松的找到某个证据在哪一宗哪一页。

其次,言词证据无论多少页都复印。言词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的时候,一般在二次以上。同一事实,一个人前后二次的说法不一定相同;两个人的说法,那就可能更不同了。所以,保持这些言词证据的完整性,为查阅卷宗前后对比,左右比较,发掘有利于案件故事情节打好基础。

再次,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勘察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一定要复印。前面三类材料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是直接判断有无违法性、可利用性的直接证据。所以,必须要复印。司法鉴定结论有很多种,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无论是年老的辩护律师,还是年轻的辩护律师,辩护经验告诉我们,必须要复印。这些东西很专业,需要查阅专业资料,细细研究,向有关专家请教,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最后,有争议性的物证(照片)、书证复印。辩护经验让我们还是能初步判断,在本案中哪些书证有问题,可能对案件存在影响。那么,对于这些书证,原则上全部复印。而对于像走私案件中,一些提贷单,银行流水记录等无关痛痒的书证,可以忽略不复印。

到底哪些卷宗材料需要复印,哪些不用复印,理想状态下,辩护律师应当有经验判断区分。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判断辩护律师阅卷工作是否合格,翻翻他的材料是否涵盖上面几个方面,基本上可以评价出他的工作有没有到位。

清晰性

辩护律师阅回的卷宗,要么是复印件,要么是拍的照片。拍照、复印效果一定要清晰。别等查阅卷宗时,关键几行字太暗看不清,再打电话检给察院或法院要求重新阅卷,那就麻烦了。因为辩护律师自身原因造成的,检察院或法院有权拒绝再阅卷。即使检察院或法院同意再阅卷,辩护律师再跑一次也麻烦。所以,阅卷一定要清晰。这既是技术性问题,也是态度问题。

如何判断辩护律师庭审成功与否?(二)

阅读卷宗材料

卷宗材料查阅回来后,辩护律师就得像看情书一样,仔细的、详细的阅读这些材料,但得冷静,而且要有一定章法。什么样的章法最好,每个辩护律师可能不一样,反正能理清案件事实,发现问题就是不错的章法。我偿试着总结一下查阅卷宗的章法,是否合理,仅供参考:

第一步,解剖起诉书或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其实就是指控当事人的檄文,概括了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当事人具体干了些什么事),适用的刑法条文(违反刑法的具体条文,有无从轻或从重的情节)。辩护律师接下来所要做的工作,其实就是围绕这两方面开展。首先,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查阅卷宗,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判断。其次,就证据能够证实的犯罪事实与适用的刑法条文是否正确,进行比较、判断。所以,解剖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是阅卷工作的第一步。

第二步读懂全案证据材料

解剖完起诉书,辩护律师有点好奇,也有点疑惑。比如强奸案,当事人与被害人熟悉不熟悉,为什么要强奸她?有没有发生性关系;发生了多少次?愿意还是不愿意?……带着怀疑,寻思着就开始阅读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有没有用心读,卷读得仔不仔细,认不认真,这个没办法判断,也给不出什么好的建议。这里只是想聊聊,读卷的一些方法。

一是读卷的顺序。拿到全部证据材料后,有时会很茫然,到底是从书证、物证开始,还是从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开始看呢?顺序不对,看半天都还是云里雾里,不知道这个故事到底是怎么事儿?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简单总结了一下,一般按照从被告人供述开始,到被害人陈述(或者是行贿人的证言),再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的书证、物证。如此行事,是因为被告人是案件的亲历者,他们的供述,基本上就将故事的前因后果讲清楚了;为了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接下来就看案件的另一个亲历者—被害人是怎么说的。此时,哪些事实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哪些有矛盾,基本上就清楚明了。接下来,再看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是否与前面所了解到的故事情节相吻合。这样基本上可以理清案件事实,发现和解决证据问题。

二是读卷的次数。如果辩护律师读一遍,就把所有的证据材料中每个细节都能记清楚,那读一遍就够了。如果做不到,建议至少读两遍,案情复杂,读个十遍八遍也不为过。因为,人的注意力是有限的,每读一次,视角会不一样,就会关注到更多的细节,发现不同的问题。所以,多读是有必要的。

三是读卷标记法。看小说,读文章,我们会将优美的词句,划上记号。看卷宗材料,也一样,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不利的情节,都应该作好标记。建议采用不同色彩的笔来作标记。

摘抄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既然已经读懂了证据材料,为什么还要摘抄证据材料?有没有这个必要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聪明的人且记忆力好的人,可以省略这部工作,但像我这种既不聪明,记忆力又不好的,还是要做好摘抄证据材料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是有利于思考。读一遍,与写一遍,思想境界肯定会不一样,在写的过程中,你会想这些证据怎么运用到辩护中去,在辩护词中如何表达。另一方面是开庭质证时好用,写辩护词引用时也好用,如数家珍。

至于如何完成证据摘抄工作,需要结合上面的读卷工作。就是把读卷过程中,那些作了标记的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部分予以摘抄。除此,除原版摘抄之外,有些案件需要对比的,最好制作好表格,然后将证据内容填充入表格。举个有意思的案例。

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被害人

血液HBCO饱和度

解剖所见

鉴定结论

陈某某

78.22%

皮肤大面积烧焦、炭化,肌肉爆裂,生活反应明显,咽喉部、食管、胃底部、气管及支气管内可见大量黑色烟灰。

系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造成中毒而死

徐某某

45.07%

同上

系生前烧死

谭某某

21.01%

左胸部及右锁骨上窝均可见一深达胸腔的裂创;咽喉部可见黑色烟灰。

系生前烧死

疑问:

谭某某生前一氧化碳轻度中毒,死后气管、胃底部没有黑烟,有两处深达胸腔的外伤,鉴定为生前烧死,不具有科学性。有待于请专家论证,不排除生前被人所杀,然后焚尸灭迹。

从阅卷复印材料,到读懂并摘抄好证据材料,此时,辩护律师基本上对全案事实、证据已了如指掌,发现和提炼问题(事实认定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并且明白这个案件辩护的重点是什么。

2、查找资料

辩护律师读懂卷宗,提炼问题,比如说轮奸共犯中,李天一干了,另一个因自身原因没有干,是否构成未遂?再比如廖某某强奸案,强奸与通奸的区别标准是什么?接下来就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的工作就是查找相关资料。这些资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理论著作,学术界关于某个问题的看法是怎么样的;另一方面是司法实践案例,实践中对该问题以何种方法解决。尽管我们国家是成文法体系,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些资料对解决本案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的制度,事实上,已经承认指导案例对审判具有约束力。

前面讲过,开庭时辩护律师能把道理讲清楚就行了,那还找资料干吗?好像有点多余。其实一点都不多余,作为一个优秀的且有自知自明的辩护律师,很有必要好好完成这份工作。

首先,辩护律师人微言轻,要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除了把道理说清楚,还要告诉法官这些道理有根据,有理论,有案例。老兄,都是这么判的,您看着判,也只能这么判。反之,没有这些资料,辩护律师再说的天花乱坠,法官心理仍觉得此乃“辩护律师一家之言,或狡辩之词”。所以,找到解决本案问题的资料,很重要。

其次,“律师乃法官之友”,辩护律师就是为法官提供资料,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现阶段,法官案件多,压力大,没时间去找资料研究问题,辩护律师要实现自己的目的,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必须为法官服务好,让法官接受这个道理。

所以,有这两大理由,辩护律师就应该干好这些活。提一句有点多余的话,辩护律师帮助解决的问题,限于对当事人有利的问题,不能帮助检察官论证对当事人不利的东西成立。否则,就是叛徒。

查找资料这个活怎么干,需要技巧,更需要恒心。在茫茫书海中,要找到某个问题是怎么论证的;在数千数万个案例中,找到一个与本案相似的案例,跟大海捞针没什么两样。所以,意志力很重要,更重要的是兴趣。以前,我给师傅找资料,总能给师傅带来意外惊喜,找到对案件非常有用的东西。这种意外惊喜,源自于兴趣所支撑的淘金式查找,泡图书馆,泡网络等。至于查找资料也没什么技巧,一方面是做死的去找,另一方面做好系统性的资料库备用。案件来了,点开自己的资料库,很容易就找到相关资料。说多了也没用,举个自首的资料系统库为例,如有案件涉有这个问题,直接查找即可。如果没有与案件相关资料,纯属意外。

如何判断辩护律师庭审成功与否?(二)

自首资料库

案 例

符合自首之情形

出 处

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

犯罪分子潜逃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辑

王勇故意杀人案

在亲属陪同下投案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辑

张杰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杀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辑

曹金龙犯故意杀人案

作案后经他人规劝,表示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愿望,并在原地等候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辑

庄保金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辑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逃脱、窝藏案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辑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能够向其单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辑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

张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8辑

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对他罪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辑

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犯罪经亲友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0辑

明安华抢劫案

行为人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行为人以了解案情等其他非投案目的到司法机关,均不属于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辑

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 单位自首的认定:1,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即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主动投案;2,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处于犯罪单位的意志;3,如实供述罪行。 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单位犯罪时自首对其个人自首与单位自首的分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在亲属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被捕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辑

俞辉合同诈骗案

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虽对部分事实作了不同于侦查阶段的辩解,但并未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仍可视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辑

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

自诉案件中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被告人以另一事实行为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辑

郭玉林等抢劫案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翻供”可理解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辑

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辑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对其他罪名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辑

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投案自首,并规劝其他共同犯罪人一起投案自首的,均应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辑

李真贪污、受贿案

大部分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符合自首的条件。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辑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同志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亲友规劝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表示,其自首的认定存在争议。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

朱小华受贿案

在有关部门审查其其他问题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1辑

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1辑

李满英果实致人死亡案

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因而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

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前始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属于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

事发后由其同事报一警,留在现场等待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辑

朱荣根、朱梅华等妨害公务案

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辑

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审查,审查中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以“目击人”的身份带回警局询问,在此过程中,被询问人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如实供述,在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以后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

王春明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因其被传唤后是否投案的自主选择性较大,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辑

朱洪岩贪污案

犯罪嫌疑人没有主动投案,也非因伤因病或为挽回损失暂无法到案而事先以电、信方式投案,仅犯罪后写信给检察院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辑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成立的条件: 1,亲友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2,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要予以配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辑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就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辑

郭金元、肖东梅非法经营案

犯罪后到其主管部门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辑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只要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自首,关于“如实供述”,只要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作案的客观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其辩解的主观因素等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辑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对于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理解,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辑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 由于伤病等原因为来得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审查后,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辑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对于“余罪自首”中“司法机关”的理解,一般是指: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 2,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 对于“尚未掌握”的理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辑 对于自首中相同认定,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朱作勇受贿案

纪检部门已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期间,才坦白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辑

周建龙盗窃案

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不抵触或不拒绝的,可以视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辑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辑

刘兵故意杀人案

对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以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中“形迹可疑”的理解,一般有两种情形:1,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2,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辑

沈利潮抢劫案

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但若此行政拘留与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有关,则可能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辑

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对于自首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一般包括下列条件:1,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2,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3,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抓获;4,有证据证实其主客观相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辑

密文涛、李勇刚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如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案

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1辑

金军抢劫案

对于亲属报案并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节,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4辑

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行为人犯罪后经他人规劝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李超故意杀人案

行为人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故又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审判实务释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7辑

审判实务释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刑事政策:全面加强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正确认定职务、经济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辑

审判实务释疑: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等候警方

前来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辑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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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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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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