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取得赠与房产后再次转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20%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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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份,王某委托第三人梅花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出售其位于XX镇XX巷XX号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某某(2011)第00316号,证载使用权面积:148.8㎡,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6-1-7-1字第16778号,证载建筑面积:672.27㎡,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梅花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不动产出售信息在抖音平台上发布。2022年5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到梅花置业有限公司处,表明其有购买该不动产意愿。经协商,2022年5月29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不动产成交价款为1760000元,定金60000元,1500000元房价款缴纳至XX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剩余200000房价款待房屋交付后一次性付清;税费负担:“过户过程中买方所产生的费用,契税、个税,测绘费由买方承担,卖方名下有二套以上的房屋所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卖方承担”,合同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甲方即出卖方处李某、王某签字捺印;乙方即买受方处周某某签字捺印;中介方处盖有梅花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无偿取得赠与房产后再次转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20%个人所得税

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某向王某支付定金60000元,王某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周某某(610526198707254671)交来位于XX巷XX号房屋定金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人:王某2022.5.29”。次日,即2022年5月30日,三方前往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签订《XX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220205)及《XX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合同约定:案涉上述不动产总价款为1500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2022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款;买卖双方均同意交易资金纳入监管,监管机构为不动产交易所,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名称为XX房交易资金监管,监管账号为XXXXXXXXXXX********;出卖人李某,买受人周某某签字捺印。当日,周某某将1500000元房价款打入上述资金监管账户。后因税费负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并配合将原告交纳至资金监管账户的1500000元予以退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202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XX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不动产交易时涉及的赠与税应由哪一方承担;(三)案涉不动产买卖双方及中介方有无违约行为,即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202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XX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一审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买卖双方及中介方均认可案涉不动产总价款为1760000元,定金60000元,1500000元由XX房交易资金监管,剩余200000元待房屋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即202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该合同约定部分履行,故202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XX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不动产成交总金额为1500000元,显然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买卖双方均要求解除对于案涉不动产的2022年5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不动产交易时涉及的赠与税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一审认为,依法纳税系每个社会主体应尽的义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赠与税的相关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不动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该项税费依法应由案涉不动产的受赠人,即李某、王某承担。

无偿取得赠与房产后再次转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20%个人所得税

关于案涉不动产买卖双方及中介方有无违约行为,即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认为,本案纠纷因上述赠与税费负担问题发生,后经中介方多次协调,买受人周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情况下,出卖人依然不予配合过户,显属违约。《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法,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对于买受人周某某选择的,要求出卖人王某、李某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出卖人王某、李某要求买受人按照总房款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王某于202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XX房买卖合同》无效;三、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交纳至XX房XX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150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王某予以配合;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李某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000元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及中介公司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房地产交易所告知案涉房屋需缴纳赠与税费,双方当事人就该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过程中买方所产生的费用,契税、个税,测绘费由买方承担,卖方名下有二套以上的房屋所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卖方承担”,并无赠与税的相关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不动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该项税费依法应由案涉不动产的受赠人,即上诉人李某、王某承担。因上诉人李某、王某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后经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周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费用,通知上诉人王某、李某到交易大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王某、李某依然不予不配合,显属违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6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周某某已经交付,上诉人王某、李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周某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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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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