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侵犯?一文带你了解物权的相关权利

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侵犯?一文带你了解物权的相关权利

第二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发展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来的,然而他们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

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且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1]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第五章第一节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开始正式使用物权概念。

(二)对物权概念的界定

尽管各国民事立法对物权制度差不多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对物关系说

这种观点为德国学者创立,认为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对物的关系,或者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物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

2.对人关系说

这种观点也是德国学者创立的,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事实上都是人与人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物权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物权作为对世权,可以对抗一般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

这种观点也是德国学者创立的,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的保护性均来自物权的财货归属性,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这正是物权本质之所在。[2]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物权的概念,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物权的对物关系说是不可取的,因为认为物权是对物的关系不符合物权的本质要求。

有的学者解释,在定义物权概念时,由于各国民法通常不对物权作定义性规定,因而根据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不同结合而有四种不同的定义;并且认为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即可,无须特别表明排他性和享受利益的要素。[3]其他对物权的定义大体如此,如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其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也[4];物权者,直接支配一物或者支配一权利,并具有排他作用之绝对权也[5];物权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6];物权可以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8]

物权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意志关系,因为只有有意志的人才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彼此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物没有意志,是不能与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尽管法律在给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下定义时,通常从人对物的支配角度出发进行表述,但不能因此把物权关系看作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它与债权相对应,两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如果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与人之间就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没有生产就没有交换,同样,没有物权就不会有债权。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物享有所有权,而交换的实现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其结果是商品的让渡,也就是一方失去对交换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则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方法。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掌握物权的基本特征,对于确认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解决财产纠纷,均具有重要意义。

据此,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是: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概念包含两个效用:一是积极效用,即权利人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利益,主要体现在对物的支配上;二是消极效用,即排除他人的干涉,主要体现在排他性方面,以保护物权。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实施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为对世人均得主张其权利之义。[9]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就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二)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之物的权利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有人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或无体权利[10]。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可以通过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债权等而设置,其标的物即为无体权利。不过,按照今天的观点,物权不仅表明物的归属,还包括物的利用,设立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尽管其客体是权利,但却是对物的利用的权利,究其实质,仍然是支配特定的物。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因此,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此外,只有物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三)物权是以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直接支配物权客体的物,也直接表现为享受物的利益。这是物权的经济内容。尽管享受其利益即表明物权构成要素中的合法利益,通常认为凡权利均包含利益,似乎不表明利益的享受未尝不可[11],但物权中对物的利益的享受具有特别的意义,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即享有财富,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以享受物的利益的形态的典型代表所有权为例,可以分为:一是对标的物用益价值的享受。此或系由自己享受,例如所有人驾驶自己的汽车、耕种土地以收获农作物,或是将用益价值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乃得享受标的物利用价值的利益,用益物权即是。二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享受。其方式不外乎标的物的让与,以换取金钱,作为营生之资,或是将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授予他人,以获取信用,该他人乃得享受标的物交换价值的利益,担保物权因此产生。甚至事实上处分上述两种价值,以为享受均然。[12]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特征。

(四)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源自物权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力,这种直接支配力要求物权必须具备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首先表现为,在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表现;即使在一物之上也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例如在一块土地上不能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表现在,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都对该物权负有不可侵的法定义务。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

第二节 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对权利主体支配的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物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是国家,例如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国家。

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这是物权的绝对权的对世性质决定的。除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的物权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即使通过订立合同取得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取得权利和产生义务的双方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成立之后,权利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而义务主体同样是不特定的其他任何人,在相对的当事人之间,仅仅是发生物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可见,即使是基于相对关系而产生的他物权,仍然是绝对权。

(二)三种不同的所有权权利主体

我国的所有权形态为三分法,即《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也包括性质上的差别。

1.国家作为物权主体

国家作为物权主体,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所有的物享有所有权,即国家是所有权人。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从而确定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地位和内容,表明了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2.集体作为物权主体

集体作为物权主体,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权人。

集体所有权同国家所有权一样,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类型之一。这种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

在现阶段,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存在权利界限不清、主体不够明确等问题,需要继续进行完善。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使之成为合格的农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且《民法总则》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因此,在农村,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法人成员,具有法人的成员权。这正是《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重要价值所在,并且为今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奠定了所有权人的基础。

3.私人作为物权主体

私人作为物权主体,就是指私人作为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原本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物权法》概括的私人所有权,不仅包括自然人个人的所有权,还包括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的所有权,它们也是私人所有权范畴。因此,私人作为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社会团体。其中,自然人私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所有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自然人的基本财产权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进一步明确了对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物权法》第64条、第68条和第69条分别规定了上述私人作为物权主体的范围及享有的物权。按照《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也依法享有所有权,在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之内。

二、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物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

(一)物权的权利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物权客体的绝对支配。物权是绝对权,是对物权客体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和强制。

物权的权利的特点是:第一,物权之权利的行使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从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范围来看,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人的权利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第二,物权的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是并没有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义务,却不因此而享有权利。第三,物权之权利具有排他性。在物权遭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针对任何侵害物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第四,物权之权利具有公开性。物权必须通过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道,才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物权的公开性,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了不得侵害该权利的义务,从而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

(二)物权的义务

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义务,就是对物权以及物权的客体不得侵犯。这种义务的特点是:第一,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第二,这种义务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物权权利人承担的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通常是一个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但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第三,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必实施积极的行为,只需消极不作为,不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就履行了义务。因此,这种义务是消极义务,而不是积极义务。第四,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不是为了实现义务人自己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第五,这种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不作为义务,这是强制性的,义务人如果不履行不作为义务而侵害了物权人的权利,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物格

1.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以下简称物权客体),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11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同时,还在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这一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就是物权的客体,但是在这个条文的位置,或者是权利,或者是权利客体,既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权利,那么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因此可以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权客体。

在历史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不断发展的。在罗马法中,物权客体主要是土地。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物的范围有了极大的发展,动产也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在当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能够控制和利用的物越来越多,因而物的范围扩展得十分广泛。而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归属,即使是无主物最终也会找到其归属,因此,不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无论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品,无论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2.物权客体的物格

物格即物之格,是物的资格。物权客体的物格,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不同资格,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它表明物的不同类型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和法律特征。有物格之物,即使人类无法看到,也具有物格,例如网络空间,人类并不能看到它,但它能够为人的力量所支配,具有物的资格,因而认为是物。没有物格之物,不认为是物,例如人类不能控制的天体、物质等,都不认为是物。有人将月球上的土地予以出卖,是不能实现权利转移的,因为月球上的土地根本就不是物,不具有物格。[13]

从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脉络来看,整体的趋势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制度,然后在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逐步否定绝对的“物必有体说”,在有体物之外例外承认自然力、空间、尸体、人体分离物和虚拟财产等也可以被视为物。这种渐进式的列举模式,可以称为“1+X”模式。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是统一的物,即物权客体的模式为“1+1”模式,两个“1”,分别是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物权客体的“1+1”模式,是根据物权客体是否具有自然属性而将其划分为两类,即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物权客体即物,以及仅具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即法律规定的权利。我们确定物权法的统一物的模式应当是“1→类型化”模式,在对统一的物的概念的内涵进行界定之后,还应当进一步确定物的基本类型,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这就是笔者所强调的法律物格。

物权客体的具体物格是:(1)伦理物格,概括的是那些具有生命特征或者人格特征的人体变异物,诸如人体器官、组织、尸体、人体医疗废物等,以及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适用最为特殊的物权规则。(2)特殊物格,包括网络、空间、自然力等无形物以及货币及有价证券等,其价值是抽象的、不具体的,转移或者处分这类特殊的物,应当遵守特别的规则。(3)普通物格,概括的是一般的物,除去上述特殊物之外的所有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适用一般的物权规则。

物格制度是物的系统更为深入的类型化,并为特殊物权法律制度的深入研究展开了框架。确立物格制度的主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第二,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民法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14]

(二)物权客体的特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有体物、特定物。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物权客体的这些特征也都有了新的变化。

1.物权客体必须是单一物

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单一物相对于集合物而言。

单一物分为人为的单一物,如一栋房屋;天然的单一物,如树木、牛马等。单一物上可以单独设立物权。虚拟财产中的一个网站,是一个虚拟的不动产,也是单一物。

集合物包括:(1)事实上的集合物即物件集合,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意思和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例如图书馆中的全部书籍。(2)法律上的集合物即集合财产,是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如夫妻共同财产。传统民法认为集合物上难以设立独立的物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物和权利都进入了交易领域,而以集合物作为交易的对象,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简洁、方便和迅速,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企业财产或者营业财产都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而为交易或者抵押。因此,集合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2.物权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或者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物。不得就物的一部分成立物权,如果就物的一部分成立物权,不但难收其实效,有时且无适当之法,例如牛或马难以一部分为占有,可使世人知悉其权利所在。[15]

传统民法认为,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够成为独立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确定某物的独立性。在交易观念上,一幅土地的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划分四至的方法划分为不同的部分而特定化,成为独立物,例如宗地的概念,就是划了红线图的特定地块,属于独立物。在法律上,也可以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登记的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使之特定化而成为独立物;同样,空间是一个整体,但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将空间的区域划定,成为独立物,也能够作为物权客体,设立分层地上权。

3.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相对于有体物的是无体物,是指权利,如地役权。德国法仅承认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法国法则承认有体物和无体物均为物权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法的界定过于狭小,而法国法的界定过于宽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正在扩大,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而且包括某些权利。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所有权的客体一定是有体物,而不能是无体物;第二,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只能是他物权客体,而且作为他物权客体的无体物只能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债权本身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第三,即使是将权利作为他物权客体,权利也只能作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存在,而不是作为单纯的权利形态存在,否则就会出现权利客体和权利本身的混淆。因而可以说,所谓的无体物不过是财产利益而已。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有体物的体,并非必须为能够观察到的有形体,空间、网络空间、自然力等并没有可以为人所具体观察到的有形的形体,但在观念上它们确实存在抽象的形体,并且能够为人类用一定的方法所度量,因此,它们是特殊的有体物。

4.物权客体必须特定

物权客体的特定,是指特定物和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就是相对于种类物的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的物。而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加以确定的物。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经特定,则无法交付或者登记。种类物可以特定化,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关,物权的效力是物权的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因此,物权具有以下特殊的效力。

一、物权的排他性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系由物权的支配性质所生。[16]如果否认了物权的排他性,就很难了解物权的性质,并且很难将其与债权相区别,也不能解释物权的公示原则。正是物权具有客观的而不是拟制的排他性效力,才使物权和债权相区别,使物权具有了对世性,因而可以进行权利公示,并且使物权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维护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人即使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二,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不得以先前享有的所有权对抗后产生的所有权。第三,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例如在同一地块上已经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这些用益物权须以占有为内容,因此不能设立性质相同的其他用益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而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仍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

对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范围,有不同的主张,例如对外效力优先说和对内效力优先说。[17]笔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既有对内效力,也有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性质并不矛盾的物权。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这种优先效力分为以下两种形态:一是优先享受其权利。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二是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若后成立的物权对先成立的物权有影响,则后成立的物权将在先成立的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例如已经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又在该地块上设立了分层地上权,按照《物权法》第136条中关于“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规定,如果新设立的分层地上权是在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或者之下设立的,且新设立的分层地上权对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有妨害,则先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分层地上权,后设立的分层地上权被排斥或者消灭。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主要情形有:一是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数卖:甲与乙约定将某项动产出卖给乙,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动产的债权,以后甲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丙,并已交付给丙。虽丙为后买受人,但丙已取得了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他所享有的的物权优先于乙的债权,因而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任何人对此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负有返还的义务,否则就是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18]即使是担保物权也具有这种追及的效力。

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究竟是一种独立的效力,还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有不同见解。有的主张物权的追及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效力,是追及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同。有的认为,追及效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效力,不过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所具有的针对被侵害的物权标的物进行追及的效力,并不能为物权请求权所包含。物权的追及效力是与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相比较而言的,债权的标的物被侵夺的,债权并无追及效力,债权人不得对侵害债权的人进行追及。而物权则不同,物权标的物被侵夺时,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才能实现。

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原因是在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不受物权追及效力的拘束。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向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叫作物权请求权。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权利。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这两种方法都可以用来保护物权,但相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而言,物权请求权的方法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物权人的利益。

第四节 物权的分类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除此之外,还有非典型物权,如典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为了掌握各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应当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各种物权进行以下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这种分类是对物权进行的最基本分类。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种类,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包括单一所有权、共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他物权,也称限制物权、定限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的所有权上设立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是在集体所有权之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履行、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在他人或者自己的所有权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能够明确不同的他物权设立目的不同,权利内容也就不同。[19]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是: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是最主要、最基本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而设定的独立权利,是所有权的派生物。从权利存在的期限上看,所有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以物权标的物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设立的物权,是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以及动产留置权。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的物权,是不动产物权,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地上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典权等。

以权利为标的物设立的物权,是权利物权,例如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及权利物权的区分,在物权法上的意义是,关于这些物权的成立要件、效力、取得、丧失和变更等都有不同的规则。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本身能单独存在,无须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主物权的主体享有该物权,不以享有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等。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从物权的享有,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依所属的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例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都属于从物权。

区分主物权和从物权的意义在于: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存在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物权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

四、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以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是指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例如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

意定物权是指依照当事人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物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权、抵押权等。

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区分的意义在于,物权成立的方式不同,应当分别遵守各自的规则。

五、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以物权的取得是否须登记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是指其设定、变更与消灭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的物权,主要是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地上权、抵押权等。登记物权中,还包括必须登记的物权和自愿登记的物权;前者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不动产所有权;后者之设立和变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如地役权等。

非登记物权是指其取得、变更、消灭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在通常情况下,动产物权属于非登记物权,仅以对物的占有作为向社会公示的方法,非经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区分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的意义在于,物权的变动方式不同,在物权变动时应遵守不同规则。

六、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是指仅能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物权。意定物权通常都是有期限物权,例如以约定方式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权、抵押权等。

无期限物权是指未定存续期限,可以永久存续的物权,例如所有权。

区分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的意义在于:存续期间届满,有期限物权归于消灭。例如,以约定方式设定的他物权,一般都是有期限物权,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期限届满,物权消灭。无期限物权不存在存续期间,除非权利人将其抛弃、标的物灭失或者有其他原因,否则将永远存在。

七、典型物权与非典型物权

按照物权是否具有典型性,可以将物权分为典型物权和非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是指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由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或者《物权法》等规定的物权类型。在大陆法系,物权类型基本上都是由民法典的物权编予以规定,这些物权就是典型物权。在我国,所有权包括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是典型物权。

非典型物权是指并非由民法基本法,而是由其他法律以及习惯法所承认的物权。非典型物权包括准物权和习惯法物权。准物权如采矿权、探矿权、用水权、渔业权等,都是其他法律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习惯法物权如典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以及后让与担保等,都是习惯法所承认的、具有物权性质的物权。

区分典型物权与非典型物权的意义在于,对典型物权适用法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而对非典型物权适用法律,应当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或者适用习惯法的规则。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保护的意义和形式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物权的保护也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每个法律部门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运用不同的方法,对保护物权作出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宪法对保护物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利用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办法,对破坏、侵吞财产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而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包括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方法。[20]《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和程序,属于原权请求权的方法。

物权的民法保护,以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为标准分为两种:一是物权人的自我保护,即自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自行行使其享有的请求权,如果侵害人依所有人的请求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所有人的所有权就得到了保护的救济方法。因而,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权利,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也称为公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这个规定包括了这两种物权的民法保护。不过,《物权法》所称的物权保护,主要不是说这种保护。

从民法的意义上说,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是物权本身的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前者为原权请求权,后者为侵权请求权。民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有两个系统: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消灭而产生、消灭,因此是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也叫做次生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究竟是原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学者间有不同看法。

在学说上,曾经有人主张坚持《民法通则》第134条确立的模式,以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立,各自调整不同的物权保护问题;也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立场。[21]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主张:以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是不正确的,因为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是不同的保护方法,性质不同,不能将其混淆在一起;且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对保护物权并不都是有利的,例如侵权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完全竞合在一起,不仅抹杀了各自上法律特征和性质上的区别,而且无法处理各自法律适用时的不同规则,是不可取的。

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将《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规则,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第33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适用的请求权;第二部分,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三部分,是第37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应当将《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界定为物权请求权。

二、物权保护的具体方法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

1.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究竟是何性质,有三种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属于物上请求权[22],有的认为属于物权请求权[23],有的认为是保护物权的方法但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确认请求权确实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最主要的原因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公权力机关,但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公权力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确认物权。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发生,有观点认为,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因为在物权是否存在或者物权归属于谁都有疑问的场合,不好断言物权一定存在。[25]但是不能支持这一结论。因为没有物权的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最终在法院裁决的时候,是确认其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承认其有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可见,物权确认请求权仍然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恰好说明了这个问题。

2.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人、确认人及权利内容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之所以称之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在物权发生争议时,物权的归属尚未确认。因此,凡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在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和真实的物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其他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力,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争议的调解结论。至于其他民事主体,更不能对物权争议作出确认,私力救济也不能用来解决物权争议。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就是确认物权的归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行使之后,确认人应当认真审查,根据证据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成立的,确认争议的物权归请求人;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二)物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物权请求权也称为物上请求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但是存在对物之诉,是保护所有权的制度。其中包括:一是所有人可以请求非法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的诉讼;二是其他人对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可以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三是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所有物返还之诉,称为普布利西那亚之诉。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德国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统一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并列,共同作为保护所有权的制度。因此,该法典首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在他物权中也规定了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制度。在现代,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的作用所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因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而非独立的权利。二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仍然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三是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因此是非纯粹的债权,为准债权。[26]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而是基于绝对权的支配权而产生,为保护绝对权的支配权的圆满实现而存在的权利。因此,与物权请求权相似的,还有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都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只是其中一种。[27]

2.物权请求权的范围

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请求权都是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但在他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时,也可以适用。

(1)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向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28]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使用返还原物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则在合法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于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请求权人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对该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对于不动产,请求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即可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如果主张请求权人不享有物权,须举证证明。对于动产,由于没有登记的公示方式证明,需请求权人自己举出证明动产归属于自己的证据。占有人对于请求权人的物权归属没有异议,仅主张自己为合法占有的,须自己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成立。

(2)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的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29]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或者其他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害,以保护物权人充分行使其物权的各项权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采用排除妨害这种保护方法时,需要查清事实。只有妨碍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也确实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妨害,才能运用排除妨害的方法来保护所有权。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条件是:第一,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第二,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安全,非法利用他人财产、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等。第三,妨害必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但并不要求妨害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第四,妨害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物权人承担适度容忍义务,即对于他人对物权形成的轻微、正当的妨害,应当容忍。这既为维护社会和睦所必需,也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

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费用负担,首先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费用,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应当根据效益原则结合公平原则确定。[30]这样的意见并不正确。他人对物权人造成妨害,排除妨害当然使物权人获得效益,难道就要由物权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吗?显然不能。

(3)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就包括了消除危险的内容。

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违法的行为足以危及财产的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权人便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对于过去曾经发生危险但依事实将来不可能发生危险的,则不能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的费用,应当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4)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所有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而遭到损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则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的原状。《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则侵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请求受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虽然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但是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31]因此,恢复原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物权法》第36条规定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应当理解,这里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性质,应当理解为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原状恢复。不过还是应当指出,这种解释比较牵强,因为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上属于实物赔偿,就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重作或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恢复原物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对于通过维修等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三)侵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是一种侵权请求权。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的规定,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物权受到侵害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于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二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物权保护方法与诉讼时效

物权保护方法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够清楚,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性质和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拘束的问题。《民法总则》规定了新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此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则。

(一)诉讼时效完成的后果是产生抗辩权

诉讼时效的最终法律后果,究竟是直接消灭胜诉权,还是产生抗辩权,直接关系到物权保护问题。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直接消灭胜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胜诉权被消灭而起诉权不消灭,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按照这样的规定,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依职权即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宣告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这样的结果,是使一项可以由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

《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同时,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法律后果是,产生永久抗辩权,使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依法进行对抗。如果一个具体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没有行使,则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这个权利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而享有永久抗辩权为由,依法进行对抗。如果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已经成立并且实际行使,就可以对抗这个请求权,使请求权人的请求无效,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判决义务人履行该义务。

将诉讼时效的性质界定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

《民法通则》在规定诉讼时效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范围。《物权法》也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拘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对一些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适用了诉讼时效,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了义务人的恶意违法行为。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必须是请求权,而不是一切权利;其次在请求权中,也不是一切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债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于促使权利人行使债权、促进和推动交易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将物权请求权等权利排除在诉讼时效的约束之外,可以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其依据《侵权责任法》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因诉讼时效经过而遭受抗辩权的对抗之后,还能够依据物权请求权主张保护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还有一个弹性的条款,即该条第4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物权,遏制或者减少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维护诚信原则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31.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3.

[4]张启泰.中国民法物权论.2版.上海:大东书局,1946:9.

[5]刘志杨.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7.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2.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

[9]刘志杨.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13.

[10]同[9]10.

[1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4.

[13]“月球大使馆”出卖月球土地是否合法?.[2017-12-08]找法网,http://china. findlaw. cn/

info/wuquanfa/wuquanfaanli/suoyouquananli/1265588. html.

[14]杨立新,等.民法物格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5-56.

[15]刘志扬.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19.

[1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

[1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45.

[18]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53.

[19]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本书在第八章有专门的说明。

[20]关于原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参见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35。

[21]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6-77.

[22]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第2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0.

[23]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易继明.私法:第5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

[24]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

[25]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3.

[26]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

[27]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6).

[28]崔建远,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8.

[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29-230.

[3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4.

[3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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