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救助义务但在途中遗弃伤者致其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负有救助义务但在救助途中遗弃伤者致伤者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2日,某花厂老板吴某委托被告人苟某装修办公室,由苟某自行聘请工人,苟某找到谢某、戴某做工,并要戴某再找一名工人,戴某找到被害人邓某,苟某予以认可。施工中,被害人邓某从脚手架上坠落,头部受伤昏迷,鼻孔流血并呕吐。吴某、戴某等劝说被告人苟某将被害人送医,苟某遂要求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送医。

但当车行至某1街和某2街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苟某下车在路旁药店购买了一盒藿香正气液给邓某喝了一支半后,便把神志不清的邓某架下车丢靠在树下,让谢某先回工地上工,自己随即步行离开。当日16时许,被害人被群众发现并报警。10月23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本案一审中,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苟某的家属代苟某向二审法院上交人民币6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负有救助义务但在途中遗弃伤者致其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负有救助义务,但在救助途中遗弃伤者,致其死亡的,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律师说法

本案中,苟某的遗弃行为本质上属于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因果关系。

1.被告人苟某对被害人的受伤负有责任和救助义务。某花厂老板吴某将整个装修活动都委托给苟某实施,约定由苟某自行聘请工人,苟某通过戴某找到被害人,此时苟某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苟某应提供安全施工的保障,在被害人坠落后,苟某负有将被害人送医的责任。因此,被告人苟某负有作为义务。

2.被告人苟某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苟某并没有任何足以导致其无法履行送医行为的紧迫危险,仅仅是担忧承担医疗责任而放弃救助义务。

3.被告人苟某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苟某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本身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被害人已处于紧迫的危险中,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苟某需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备间接因果关系。其次,间接因果关系多数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综合其伤情的严重程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遗弃行为是死亡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最后,从介入因素角度来说,被害人伤情本是自然发展过程,被告人如尽力完成该救助义务,则可以免责。但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形成自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的产生,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综合以上考虑,应认定被告人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人苟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从其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判断,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未意识到遗弃被害人可能导致其死亡,其主观上也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方面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5.对此种行为予以打击符合公序良俗和刑事政策。被告人苟某因担心承担赔偿责任而漠视被害人生命,对其行为予以刑法打击,符合公序良俗和刑事政策。

综上,被告人苟某负有救助义务但在救助途中遗弃伤者致伤者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

负有救助义务但在途中遗弃伤者致其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负有救助义务,但在救助途中遗弃伤者,致其死亡的,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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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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