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与工伤赔偿金差距过大的,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认定无效

工伤私了协议与工伤赔偿金差距过大的,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认定无效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有一些地区,尤其是在一些偏远的地区,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劳动者会私下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

那么这种工伤私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又能否依据此类私了协议来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

工伤私了协议与工伤赔偿金差距过大的,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认定无效

案件事实

2010年4月戴某到赞鑫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2月9日,戴某因工受伤,赞鑫公司随即将戴某送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入常州市中医院治疗。

2011年12月6日,戴某与赞鑫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某)30000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

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赞鑫公司支付戴某人民币30000元,戴某依约离开赞鑫公司。

2012年2月28日,戴某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

2012年3月6日,戴某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后戴某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法院委托苏州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

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某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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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伤害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赞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赞鑫公司认可戴某是其单位员工,认可戴某是在上班时受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工伤补偿事由”,据此,戴某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能对戴某作出工伤认定不能归咎于戴某本人,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戴某之伤为工伤。虽然双方曾基于工伤补偿事由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差距较大,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赞鑫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赞鑫公司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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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如当事人对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效力作出具体判断;主要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一、如赔偿协议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

如赔偿协议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

二、如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

在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情形下,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则可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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